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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全球最低稅負制相關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10年12月 更新日期:110年12月1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543
一、 題目:因應全球最低稅負制相關問題評析
二、 所涉法規: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全球大追稅的最低稅負制預估將於2023年上路,財政部表示有兩大因應策略,首先是評估調高我國企業最低稅負制稅率,從現行12%評估調高至15%的可能性;第二則是審慎評估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上路期程。我國雖非OECD包容性架構成員,然我國稅制勢將持續與國際接軌,故全球最低稅負制相關內容及對我國之影響,實有研議之必要。
(二) 全球最低稅負制概述
相對於歐盟推動之數位服務稅制,OECD/G20則是於2019年3月提出所謂的「雙柱方案」(Two-Pillar Approach),此乃是自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BEPS)1.0以來,國際租稅制度再次之重大變化,可稱之為BEPS 2.0。方案一:「課稅權的重新配置」(Re-allocation of taxing rights),亦稱為「全球數位稅」。方案二:「全球反稅基侵蝕」(Global Anti-Base Erosion,GloBE),亦稱為「全球最低稅負制」,是方案一的補充機制,擬針對有課稅權之國家怠於行使「先順位課稅權」(Primary taxing right),或其實質利率低於最低標準之情況發生時,賦予其他國家有權去補徵稅,確保企業繳納最低稅負。
全球最低稅負制意在推動一套全球的「最低稅負制+受控公司稅制」,藉以降低跨國集團將利潤移轉至低稅率國家之動機,以及防止國際間進行減稅競賽(Race to the bottom)及實行單方面有害稅收公平之措施。課稅方式主要分為:「利潤納入原則」(Income inclusion rule)、「轉換課稅原則」(Switch-over rule)、「低稅率所得原則」(Undertaxed payments rule)及「需課稅原則」(Subject to tax rule)等四大原則。其適用對象需符合二項要件,首先,該企業需為跨國企業集團;再者,其全球年所得需高於7.5億歐元(相當於新臺幣254億元)。2021年6月初,七大工業國組織(G7)倫敦財長高峰會,同意共同推動全球最低企業稅率15% 。
四、 建議事項
(一) 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及第43條之4宜儘速施行
我國就跨國企業集團已有定義,然而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及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之規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43條之4)雖於2016年修法通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迄今仍未施行,導致我國就跨國企業集團之規範及認定並不完整,上揭條文實宜儘速施行,以健全稅制。
(二) 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之稅率宜適度調高
我國自2006年起實施最低稅負制,目的是為了讓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稅負、甚至免稅的企業,至少應負擔一定比例的最低稅負,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8條規定,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目前稅率訂為12%。為避免將來我國跨國企業集團的課稅權拱手讓人(若我國維持12%,而全球最低稅負制15%,差距3%的課稅權,可能就會由其他國家拿走),營利事業最低稅負制之稅率宜適度調高。


撰稿人:莊弘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