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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美費用得否以醫藥費列扣之爭議 撰成日期:111年1月 更新日期:111年1月11日 作者:謝碧珠 編號:R01567
一、 題目:醫美費用得否以醫藥費列扣之爭議
二、所涉法規
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
三、探討研析
日前本院預算中心報告指出,108年有267戶納稅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200萬元,但所得淨額為零,不用繳綜所稅,外界認為極度不公,其中,醫藥費列舉扣除無上限是原因之一。財政部乃指示國稅局應定期查核相關情形。國稅局提醒,民眾申報綜合所得稅採列舉扣除額者,對於列舉醫藥費要小心別犯的錯誤,包括不能偽造不實醫療單據、保險理賠部分不能扣除、非屬醫療行為不能認列等,若是單純以美容為目的之支出,將不可列報醫藥費扣除額 。
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按第十四條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規定:「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四、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七、人體試驗。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裁判意旨,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
四、建議事項
(一)在醫療院所進行醫療美容費用認列扣除之爭議
對於民眾在醫療院所進行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惟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而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自屬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至於其支付之對象若符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之構成要件者,自屬依所得稅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採列舉扣除額之項目。從而,其相關費用究竟是否為醫療項目抑或單純以美容為目的之支出?實涉及得否列報醫藥費之列舉扣除額,而涉及租稅負擔之構成要件,在條文並無明文之前提下,稽徵機關若認屬單純以美容為目的之支出而否准認列列舉扣除,建議應提出明確之認定標準,以杜疑義。
(二)健保不給付項目宜併為提出明確之認定標準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規定,健保不給付項目,除美容外科手術外,尚包含藥癮治療、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等。因此,依所得稅法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採列舉扣除額者,前揭項目之相關費用,何者得列扣,何者不得列扣?建議財政部宜併為提出明確之認定標準。

撰稿人:謝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