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數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月
更新日期:111年1月1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1578
一、 題目: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數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刑法、行政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胡姓女子去年8月駕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行經台南路段,因多次變換車道未全程打方向燈,被後方車輛錄影檢舉,短短22分鐘違規高達12次,遭罰3萬6000元,胡女認為已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官勘驗檢舉畫面,認定有6張罰單不符連續舉發規定判處撤罰 。爰本文擬從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數問題研析。
(二) 關於行為單複數,刑法從單一或多數的意思活動,區分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及法律上行為單數,其餘屬行為複數,又行政行為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此外,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公布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之處罰,爰執法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次數,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 建議事項
(一) 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應符合比例原則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從而,關於連續舉發之方式,不論是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換言之,不論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案件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執法機關所為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情形,宜為一致性規範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 民眾檢舉之舉發次數與逕行舉發規範不一
交通違規之行為數計算,係依應遵守之注意規範是否屬於各自獨立,若屬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卻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82號裁定)。惟道交條例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條條文,其中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係將2個以上違規行為合一評價做成一次性處罰,其法條構成要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亦與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連續舉發規定不同,恐形成同一違規事實,因屬民眾檢舉案件或為機關逕行舉發,而於處罰次數上有所不同。
撰稿人:黃俊容
二、所涉法規
刑法、行政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胡姓女子去年8月駕車沿國道一號南下行經台南路段,因多次變換車道未全程打方向燈,被後方車輛錄影檢舉,短短22分鐘違規高達12次,遭罰3萬6000元,胡女認為已違反連續舉發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法官勘驗檢舉畫面,認定有6張罰單不符連續舉發規定判處撤罰 。爰本文擬從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數問題研析。
(二) 關於行為單複數,刑法從單一或多數的意思活動,區分自然意義的一行為及法律上行為單數,其餘屬行為複數,又行政行為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此外,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公布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之處罰,爰執法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次數,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 建議事項
(一) 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應符合比例原則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從而,關於連續舉發之方式,不論是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換言之,不論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案件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執法機關所為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情形,宜為一致性規範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二) 民眾檢舉之舉發次數與逕行舉發規範不一
交通違規之行為數計算,係依應遵守之注意規範是否屬於各自獨立,若屬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卻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82號裁定)。惟道交條例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條條文,其中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係將2個以上違規行為合一評價做成一次性處罰,其法條構成要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亦與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連續舉發規定不同,恐形成同一違規事實,因屬民眾檢舉案件或為機關逕行舉發,而於處罰次數上有所不同。
撰稿人:黃俊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