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科技執法查扣車輛之問題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1月
更新日期:111年1月2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586
一、題目:運用科技執法查扣車輛之問題探討
二、所涉法規
憲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與警方合作,自2021年12月起於蘇花改 公路試辦運用「車牌辨識系統」攔截查扣車輛。簡姓民眾因逾期未繳超速違規交通罰鍰新臺幣(下同)62,300元,駕車行經蘇花改時,遭該分署透過「車牌辨識系統」攔截,當場繳納12,300元並就餘款辦理分期繳納,始領回被查封之車輛;陳姓民眾則因未依協議分期繳納健保費與交通罰鍰7,8000元,駕車行經蘇花改時,亦遭該分署運用「車牌辨識系統」攔截,經執行人員告知將予查扣車輛並移置保管,陳姓民眾乃立刻繳清上開欠款。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統計,2021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移送該分署執行之義務人有28,090人,總金額達328,649,233元 。據該分署表示,法務部指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加強執行「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並與警察機關合作使用「車牌辨識系統」科技設備追查未繳稅款或罰鍰之車輛 ,駕駛人未當場繳納欠款者,即予查扣車輛。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並表示,目前屬試辦階段,日後視執行成效再由交通部推廣至全國 。
(三)查「車牌號碼」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符合該法第5條 、第15條 及16條 等規定外,交通主管機關運用「車牌辨識系統」對於行駛道路之車輛牌照號碼進行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自動辨識比對,藉以掌握車輛駕駛人之位置資訊及行止動態,對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亦可能造成侵擾干預 ,並須受憲法第23條規範之限制 。此外,行政執行機關就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私人財產(車輛)實施查封,亦應遵守行政執行法 及強制執行法 有關規定,方屬適法。
四、建議事項
(一) 研修科技執法(行)相關規範
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之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因此,交通部於蘇花改公路運用固定式「車牌辨識系統」取締交通違規車輛,似非無據。惟上開科技執法系統之設置目的,應以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道路交通之管理、秩序維護及安全確保為限;倘便宜行事,併作攔截欠款駕駛人車輛(財產)供行政執行署實施查封之用,恐與個資法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之相關規範有違。如認上開科技執法(行)系統確屬必要,主管機關允宜研修道交條例或行政執行法有關規範,將其設置之目的、主體、要件及方式等相關事項加以明定,俾符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目的拘束原則之憲法規範。
(二) 善盡告知行政救濟程序職責
行政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包括稅款、罰鍰及怠金等公法上給付義務,因涉財產權之干預,行政執行法明定其執行程序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查經「車牌辨識系統」攔截之車輛,其駕駛人未必即係應受執行之義務人;如屬義務人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查封 。惟駕駛人雖可表示異議,但不因而停止執行。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行政執行機關允應善盡其調查職責,並宜主動告知所得請求之行政救濟程序 ,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憲法要求。
撰稿人:彭文暉
二、所涉法規
憲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與警方合作,自2021年12月起於蘇花改 公路試辦運用「車牌辨識系統」攔截查扣車輛。簡姓民眾因逾期未繳超速違規交通罰鍰新臺幣(下同)62,300元,駕車行經蘇花改時,遭該分署透過「車牌辨識系統」攔截,當場繳納12,300元並就餘款辦理分期繳納,始領回被查封之車輛;陳姓民眾則因未依協議分期繳納健保費與交通罰鍰7,8000元,駕車行經蘇花改時,亦遭該分署運用「車牌辨識系統」攔截,經執行人員告知將予查扣車輛並移置保管,陳姓民眾乃立刻繳清上開欠款。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統計,2021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移送該分署執行之義務人有28,090人,總金額達328,649,233元 。據該分署表示,法務部指示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加強執行「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並與警察機關合作使用「車牌辨識系統」科技設備追查未繳稅款或罰鍰之車輛 ,駕駛人未當場繳納欠款者,即予查扣車輛。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並表示,目前屬試辦階段,日後視執行成效再由交通部推廣至全國 。
(三)查「車牌號碼」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應符合該法第5條 、第15條 及16條 等規定外,交通主管機關運用「車牌辨識系統」對於行駛道路之車輛牌照號碼進行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自動辨識比對,藉以掌握車輛駕駛人之位置資訊及行止動態,對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及「一般行為自由」亦可能造成侵擾干預 ,並須受憲法第23條規範之限制 。此外,行政執行機關就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私人財產(車輛)實施查封,亦應遵守行政執行法 及強制執行法 有關規定,方屬適法。
四、建議事項
(一) 研修科技執法(行)相關規範
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之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因此,交通部於蘇花改公路運用固定式「車牌辨識系統」取締交通違規車輛,似非無據。惟上開科技執法系統之設置目的,應以道交條例第1條所定道路交通之管理、秩序維護及安全確保為限;倘便宜行事,併作攔截欠款駕駛人車輛(財產)供行政執行署實施查封之用,恐與個資法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之相關規範有違。如認上開科技執法(行)系統確屬必要,主管機關允宜研修道交條例或行政執行法有關規範,將其設置之目的、主體、要件及方式等相關事項加以明定,俾符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目的拘束原則之憲法規範。
(二) 善盡告知行政救濟程序職責
行政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包括稅款、罰鍰及怠金等公法上給付義務,因涉財產權之干預,行政執行法明定其執行程序應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並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查經「車牌辨識系統」攔截之車輛,其駕駛人未必即係應受執行之義務人;如屬義務人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查封 。惟駕駛人雖可表示異議,但不因而停止執行。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行政執行機關允應善盡其調查職責,並宜主動告知所得請求之行政救濟程序 ,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憲法要求。
撰稿人:彭文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