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級機關首長進用制度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2月
更新日期:111年2月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賴怡瑩
編號:R01592
一、題目:三級機關首長進用制度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102年1月1日起,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配合組織改造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併入教育部體育司有關學校體育業務;以下簡稱體育署),該署組織法第3條規定,本署置署長1人,職務列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此「公務人員、教育人員」雙軌任用制度之立法理由,係為維持聘用專業人才之彈性。該署自102年迄今,歷任4位署長,前2位署長為公務人員,後2位署長則為大學教授借調該署 。110年7月東京奧運臺灣代表團選手搭經濟艙引發爭議,體育署署長請辭,返回大學任教,職缺由常務次長代理迄今。110年8月多名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建議體育署署長職務可採「政務任用」,行政院長蘇貞昌於同年11月12日在立法院答詢時表示,支持修法方向 。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目前三級機關首長據此列政務職務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下簡稱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數位產業署等。
(三)本院106年5月15日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提案之基準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將具有高度政策決定或專業性質之中央三級機關首長,由政府視實際情形,以政務職務或常務職務任用之;另研擬增訂第19條之1規定,明定與基準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一致者,暫行依基準法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修法方向亦獲政策主管機關接受,惟該次修正案僅止步於委員會審竣,未能完成三讀。
四、建議事項:
(一)明確定義得適用政務職務之三級機關類型
體育署及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機關首長職務,行政院提案之各該組織法草案版本均以「公務人員」任用 ,修正通過版本則分別為得以「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政務人員」進用之雙軌制樣態 。依修法歷程觀之,因基準法第18條第2項「性質特殊」概念模糊,容易各有其見解,爰有上述修法結果。本次討論研擬將體育署署長職務從得以「教育人員」進用擴大為得以「政務人員」進用,亦是肇因於此。
建議明確定義基準法第18條第2項「性質特殊」意涵,以釐清得適用政務職務之機關類型。體育署如屬性質特殊機關,則可循修正組織法方式辦理。另如經政策評估有修正基準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則宜定明或授權訂定較為明確之衡量標準。
(二)放寬雙軌聘任之教育人員資格條件
國立故宮博物院副院長及體育署署長為單列或跨列簡任14職等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長、國家人權博物館及國立臺灣文學館館長分別為單列或跨列簡任13職等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參照「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規定,上開三級機關首長職務以大學及專科校長、教授資格聘任者,似係考量以機關首長職務列等區別教育人員聘任資格。惟體育署業務範疇涵括學校體育業務,在中小學及大學各階段,有體育班及體育相關科系之專業運動人才,由大學相關專業之教師擔任署長職務,亦屬允當,爰建議似可考量適度放寬雙軌聘任之教育人員資格條件,以利攬才。
(三)從人事制度層面研議職務出缺之對策
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三級機關首長職務除因資格條件限制過嚴,易影響人才羅致外,另外在公部門人力資源層面,建議加強高階公務人員培訓,並檢討高階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相關待遇制度;在公部門管理領導部分,建議形塑實事求是的組織文化,確實釐清責任,奬懲分明,以使具備專長者勇於擔任公部門職務。
撰稿人:賴怡瑩
二、所涉法規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等
三、探討研析:
(一)102年1月1日起,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配合組織改造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併入教育部體育司有關學校體育業務;以下簡稱體育署),該署組織法第3條規定,本署置署長1人,職務列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此「公務人員、教育人員」雙軌任用制度之立法理由,係為維持聘用專業人才之彈性。該署自102年迄今,歷任4位署長,前2位署長為公務人員,後2位署長則為大學教授借調該署 。110年7月東京奧運臺灣代表團選手搭經濟艙引發爭議,體育署署長請辭,返回大學任教,職缺由常務次長代理迄今。110年8月多名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建議體育署署長職務可採「政務任用」,行政院長蘇貞昌於同年11月12日在立法院答詢時表示,支持修法方向 。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基準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目前三級機關首長據此列政務職務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下簡稱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數位發展部資通安全署、數位產業署等。
(三)本院106年5月15日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提案之基準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19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建議將具有高度政策決定或專業性質之中央三級機關首長,由政府視實際情形,以政務職務或常務職務任用之;另研擬增訂第19條之1規定,明定與基準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一致者,暫行依基準法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修法方向亦獲政策主管機關接受,惟該次修正案僅止步於委員會審竣,未能完成三讀。
四、建議事項:
(一)明確定義得適用政務職務之三級機關類型
體育署及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機關首長職務,行政院提案之各該組織法草案版本均以「公務人員」任用 ,修正通過版本則分別為得以「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政務人員」進用之雙軌制樣態 。依修法歷程觀之,因基準法第18條第2項「性質特殊」概念模糊,容易各有其見解,爰有上述修法結果。本次討論研擬將體育署署長職務從得以「教育人員」進用擴大為得以「政務人員」進用,亦是肇因於此。
建議明確定義基準法第18條第2項「性質特殊」意涵,以釐清得適用政務職務之機關類型。體育署如屬性質特殊機關,則可循修正組織法方式辦理。另如經政策評估有修正基準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則宜定明或授權訂定較為明確之衡量標準。
(二)放寬雙軌聘任之教育人員資格條件
國立故宮博物院副院長及體育署署長為單列或跨列簡任14職等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大學校長」之資格聘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長、國家人權博物館及國立臺灣文學館館長分別為單列或跨列簡任13職等職務,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參照「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規定,上開三級機關首長職務以大學及專科校長、教授資格聘任者,似係考量以機關首長職務列等區別教育人員聘任資格。惟體育署業務範疇涵括學校體育業務,在中小學及大學各階段,有體育班及體育相關科系之專業運動人才,由大學相關專業之教師擔任署長職務,亦屬允當,爰建議似可考量適度放寬雙軌聘任之教育人員資格條件,以利攬才。
(三)從人事制度層面研議職務出缺之對策
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三級機關首長職務除因資格條件限制過嚴,易影響人才羅致外,另外在公部門人力資源層面,建議加強高階公務人員培訓,並檢討高階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相關待遇制度;在公部門管理領導部分,建議形塑實事求是的組織文化,確實釐清責任,奬懲分明,以使具備專長者勇於擔任公部門職務。
撰稿人:賴怡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