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持股資訊公開門檻之修正
撰成日期:111年2月
更新日期:111年2月15日
作者:謝碧珠
編號:R01606
一、 題目:大量持股資訊公開門檻之修正
二、所涉法規
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三、探討研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於今(111)年1月11日預告,為期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並為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適時修正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調降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之門檻並自修正公布後1年施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投資人及主管機關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經參酌美、日等多數國家均以持股百分之五為大量持股申報門檻,又自109年第1季起,我國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已要求揭露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資訊,爰本次為健全大量股權揭露制度及提升資訊透明度,並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及提升我國公司治理水準,研議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由現行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又為利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外界實務運作之調整,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擬給予1年之緩衝期,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修正條文第43條之1) 。
四、建議事項
(一)大量持股股東資訊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自109年第1季起,我國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已要求揭露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資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7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四、主要股東資訊:發行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發行人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發行人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準此,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即所謂大量持股股東資訊,早在109年第1季起即必須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二)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降至百分之五無須再有緩衝期
關於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金管會預告說明將前揭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由百分之十降至百分之五,其理由有二,其一係參酌美、日等多數國家之申報門檻為百分之五;其二,自109年第1季起,我國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已要求揭露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資訊。然而,金管會預告理由卻又表示:「又為利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外界實務運作之調整,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擬給予一年之緩衝期,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如此立法理由,顯有自相矛盾之處。蓋如其理由所陳,自109年第1季起,已要求揭露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資訊。可見前揭門檻由百分之十降至百分之五之作法,已有前例可循,實無必要再給予1年之緩衝期。
撰稿人:謝碧珠
二、所涉法規
證券交易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三、探討研析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於今(111)年1月11日預告,為期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並為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適時修正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調降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之門檻並自修正公布後1年施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投資人及主管機關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經參酌美、日等多數國家均以持股百分之五為大量持股申報門檻,又自109年第1季起,我國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已要求揭露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資訊,爰本次為健全大量股權揭露制度及提升資訊透明度,並符合外國立法之趨勢,及提升我國公司治理水準,研議將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由現行百分之十修正為百分之五;又為利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外界實務運作之調整,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擬給予1年之緩衝期,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1年施行(修正條文第43條之1) 。
四、建議事項
(一)大量持股股東資訊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自109年第1季起,我國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已要求揭露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資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7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四、主要股東資訊:發行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發行人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發行人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準此,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即所謂大量持股股東資訊,早在109年第1季起即必須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二)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降至百分之五無須再有緩衝期
關於大量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亦同。......」金管會預告說明將前揭持股申報及公告門檻由百分之十降至百分之五,其理由有二,其一係參酌美、日等多數國家之申報門檻為百分之五;其二,自109年第1季起,我國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已要求揭露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資訊。然而,金管會預告理由卻又表示:「又為利相關配套法令之訂定或修正及外界實務運作之調整,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擬給予一年之緩衝期,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如此立法理由,顯有自相矛盾之處。蓋如其理由所陳,自109年第1季起,已要求揭露持股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資訊。可見前揭門檻由百分之十降至百分之五之作法,已有前例可循,實無必要再給予1年之緩衝期。
撰稿人:謝碧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