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管理機制之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2月
更新日期:111年2月2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兆儀
編號:R01609
一、題目:廢棄物管理機制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 ,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漲,有業者為省成本委託犯罪集團濫倒廢棄物,全臺多處農地遭污染難以復原。近年許多非法業者以人頭承租廠房或農地,稱有合法用途卻濫倒事業廢棄物,租約到期前就逃之夭夭,留下滿地污染。事業廢棄物運到再利用機構產出之粒料產物,中間須經轉手、加工等流程,然有心業者收取廢棄物聲稱要再利用,卻鑽漏洞未處理就非法濫倒,藉此賺取暴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表示,將修正「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法採全程監督方式,加強管控事業廢棄物轉化加工品質及最終去向,確保載運至合法利用之處。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依其性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者,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須經特別處理程序,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及處理方法大不相同,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依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其應遵守之具體清理步驟,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應先經中間處理程序,降低其危險性後,始能進一步為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此外,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其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貯存、清除。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上網申報或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及再利用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制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如:農業、交通、菸酒、經濟部、餐館、營建、醫療、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多項法規;針對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則以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統一納管。此外,為減低廢棄物產生與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以降低環境負荷,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制定,如:農業、經濟部、交通部、環保署、營建、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多項法規 。
(四)目前我國廢棄物管理機制概以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延伸至子法規所架構,兩者針對不同類型廢棄物,由不同主管機關制定法規與執行,整個法制配套應屬完備,然臺灣各地頻傳廢棄物非法流竄案件,其所顯見的問題是廢棄物去化困難,亟需另謀解決之道。
四、建議事項
廢棄物清運處理去化是結構性問題,短期以強力執法搭配協調處理廠及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之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中長期則以輔導砂石棧場合法化,並輔導協助增設處理廠,擴大廢棄物去化管道。
(一)修法管制,加重處罰
目前對於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者之裁罰金額偏低,建議檢討修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並研議將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等文字刪除,重新規定「違反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規定而得課以刑責」之重大情節範圍,而不止限定於「致污染環境」,俾使違規者受到足以遏止其犯行之裁罰。
(二)推動設置多元垃圾處理設施
為擴大廢棄物去化管道,建議由環保署協助沒有焚化爐之縣市建立自主設施處理量能,有焚化爐之縣市則協助其穩定既有量能,及提升拓展多元垃圾處理設施。此外,由環保署、經濟部與地方縣市政府相關部門協力合作,積極推動設置事業廢棄物焚化設施。
撰稿人:黃兆儀
二、所涉法規
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三、探討研析
(一)據報載 ,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高漲,有業者為省成本委託犯罪集團濫倒廢棄物,全臺多處農地遭污染難以復原。近年許多非法業者以人頭承租廠房或農地,稱有合法用途卻濫倒事業廢棄物,租約到期前就逃之夭夭,留下滿地污染。事業廢棄物運到再利用機構產出之粒料產物,中間須經轉手、加工等流程,然有心業者收取廢棄物聲稱要再利用,卻鑽漏洞未處理就非法濫倒,藉此賺取暴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表示,將修正「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修法採全程監督方式,加強管控事業廢棄物轉化加工品質及最終去向,確保載運至合法利用之處。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依其性質,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者,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須經特別處理程序,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貯存、清除及處理方法大不相同,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依同法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其應遵守之具體清理步驟,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應先經中間處理程序,降低其危險性後,始能進一步為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此外,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害事業廢棄物因其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貯存、清除。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上網申報或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一般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及再利用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制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如:農業、交通、菸酒、經濟部、餐館、營建、醫療、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多項法規;針對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則以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統一納管。此外,為減低廢棄物產生與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以降低環境負荷,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制定,如:農業、經濟部、交通部、環保署、營建、科學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等多項法規 。
(四)目前我國廢棄物管理機制概以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延伸至子法規所架構,兩者針對不同類型廢棄物,由不同主管機關制定法規與執行,整個法制配套應屬完備,然臺灣各地頻傳廢棄物非法流竄案件,其所顯見的問題是廢棄物去化困難,亟需另謀解決之道。
四、建議事項
廢棄物清運處理去化是結構性問題,短期以強力執法搭配協調處理廠及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之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中長期則以輔導砂石棧場合法化,並輔導協助增設處理廠,擴大廢棄物去化管道。
(一)修法管制,加重處罰
目前對於違反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者之裁罰金額偏低,建議檢討修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並研議將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2款之「致污染環境」等文字刪除,重新規定「違反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規定而得課以刑責」之重大情節範圍,而不止限定於「致污染環境」,俾使違規者受到足以遏止其犯行之裁罰。
(二)推動設置多元垃圾處理設施
為擴大廢棄物去化管道,建議由環保署協助沒有焚化爐之縣市建立自主設施處理量能,有焚化爐之縣市則協助其穩定既有量能,及提升拓展多元垃圾處理設施。此外,由環保署、經濟部與地方縣市政府相關部門協力合作,積極推動設置事業廢棄物焚化設施。
撰稿人:黃兆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