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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通貨之交易監管問題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2月 更新日期:111年2月22日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611
一、題目:虛擬通貨之交易監管問題探討
二、所涉法規
洗錢防制法、中央銀行法、行政程序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近來虛擬通貨交易夯,臺灣北、中、南部街頭已出現玩家稱為「比特幣ATM」、幣圈人士稱作「BTM」之比特幣買賣機台。根據調查,目前比特幣ATM遍布臺北(東區商圈、西門町商圈、臺北車站)、新北(板橋)、桃園(中壢)、新竹、臺中、臺南(火車站)等都會地區,以臺北東區及西門町商圈為例,比特幣ATM皆隱身在鬧區舊大樓,民眾大多透過網路搜尋得知機台位置。
(二)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目前全臺約有24個「比特幣ATM」據點,但各地據點型態不一,部分據點設有機台,民眾可使用新臺幣進行交易;部分據點則由業者派駐專人,引導民眾至網路註冊帳號及購買比特幣。經其調查發現,上開據點由不同虛擬通貨業者設置,惟僅有1個據點係由先前已提出洗錢防制法遵聲明之業者(計16家)所設,倘其交易態樣涉及新臺幣之收兌,即應受洗錢防制納管,業者若未依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及提出法遵聲明等有關事項,可處新臺幣(以下同)500,000至10,000,000元罰鍰 。
(三)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虛擬通貨」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業者如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幣間交換,虛擬通貨間交換,虛擬通貨移轉、保管、管理,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相關金融服務,應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範 。惟金管會雖係上開事業之洗錢防制主管機關,但未涉其產業治理、經營管理、消費者保護等事項;法務部(調查局)僅受理其500,000元以上現金交易之申報;經濟部則受理其商業登記申請有關事項。另中央銀行與金管會尚指出虛擬通貨(虛擬資產)係具高度投機性之數位「虛擬商品」,並非貨幣 ,亦非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相關交易平台非該會核准設立之機構,不適用投資人保護機制 。綜上,除洗錢防制事項外,目前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之監管權責似仍曖昧未明,鑒於虛擬通貨市場易受人為操作或炒作,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價格波動大,投機風險高,相關詐騙事件頻傳 ,政府實應嚴肅正視,並研擬適當措施因應。
四、建議事項
(一) 確定日常業務之主管機關
依學者見解,虛擬通貨本身屬特殊電磁紀錄,並具有價證券性質;依其個別特性,尚可區分為功能型、資產型或支付型之虛擬通貨,所表彰之內容則遍及債權、物權、社員權及其他權限 。查支付型虛擬通貨(如比特幣)非由中央銀行發行者,固非國幣 ,惟學說亦有認為接近外國貨幣之性質 。另查除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適用證券交易法 而由金管會監理外,其他虛擬通貨交易之業務管理權責應如何歸屬,得否適用外匯、虛擬商品(加密資產)或金融服務相關管(監)理法規,仍有待釐清。爰建議行政院宜儘速依有關法規 確定虛擬通貨交易之日常業務主管機關,俾研擬適當監管規範,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二) 研訂相關交易人之保護機制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規定,適用該法之「金融消費爭議」係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惟除適用證券交易法者外,虛擬通貨尚非金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相關交易平台亦非該會核准設立之金融服務業,所涉紛爭殆不適用該法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另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並未包含投資人 ;「消費關係」亦不適用純投資型商品(服務) ,虛擬通貨(如比特幣)既認屬投資性質 ,所涉交易恐亦無該法之適用。為保障相關交易人權益,建議可參考日本立法例,研訂如資安管理、防止誤認說明、財產區分及紛爭解決等保護機制 ,以避免無謂爭議。
撰稿人:彭文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