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建築物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4月 更新日期:111年4月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孫晉英 編號:R01653
一、題目:建築物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條件、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臺北市政府這1、2年所核發建照之新件案中,包括捷運局在內
的22間公民營單位的建案都被限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對重要用戶無法或有條件核供之案件中,除了臺北捷運
及南港轉運站東側都更案,台電願意有條件核准供應外,大多無
法核供 。
(二)對此,台電表示,近年內湖、南港地區之工商與住宅建築快速發
展,需要興建多目標變電所大樓,來分攤超高壓變電所的供電負
載,在協助市民用電發展的工作上,台電跟臺北市政府應是夥伴
關係,願意繼續向市民說明,也期待市府能給予更多支持 。
(三)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條 :「政府機關(構)、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
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優先裝置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
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
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
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
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
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四)查依本條例第12條第2項與第4項分別定有「公共工程或公有
建築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條件」與「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
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且第5項亦規定為
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
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五)在實務上,經濟部能源局只針對生產工廠等用電大戶(一定契
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及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才會要求設
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一般建築物則無要求設置,而由地方政
府自訂如上所述之自治法規辦理。目前亦只有臺南、臺中、
桃園等直轄市之相關自治條例 ,有規定建築物要有再生能源發
電設備,其中又以臺南市的規定較為完備與積極,可資參考。
(六)建築物之管理係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建築法進行管理,且對
設置再生能源的發電設備規定,現行中央法規亦只對用電大戶
的工廠建築有所規範。而我國尚有許多地方政府對於建築物設置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管理無所著墨。
四、建議事項
對於建築物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問題,茲提出以下建議供參:
(一)中央與地方政府在認知與作法上應緊密連結
從上述臺北市的案例中不難瞭解,中央與地方政府在建築物的綠電來源法令,與中央主管再生能源法令之認知與作法明顯脫鉤,而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認為建築物如要統一設置再生能源的發電設備,需再與內政部研商。在此綠能供應比例嚴重落後之際,建議政府各部門應緊密連結。
(二)應更嚴格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如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所公布淨零碳排路徑圖,2050年再生能源占比將拉高到7成 。然為達再生能源此預定目標,本條例第12條中應可為更嚴格的規定,例如有關第3項代金的規定,如果只繳納1次,對再生能源發展應無太大助益,建議取消代金制,而仍以強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為主,惟政府各部門應積極負起協助尋找設置再生能源設備的場域或空間;其次有關第5項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之規定,應可由中央能源主管機關與中央建築主管機關,研商有關新舊建築物更嚴格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此,全民在綠能減碳的態度與理念上方能由消極轉為積極。


撰稿人:孫晉英11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