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臨檢盤查之正當程序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4月
更新日期:111年4月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1652
一、 題目:警察臨檢盤查之正當程序研析
二、所涉法規
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詹姓音樂老師去(110)年4月22日拒絕盤查,遭當街壓制逮捕引發關注,監察院調查後認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讓員警隨機盤查、未落實教育訓練,且違反比例原則施用手銬及腳銬,違失情節重大,因此提案糾正,調查報告已經內政及族群委員會中通過 。爰本文擬從警察臨檢盤查之正當程序加以探討之。
(二) 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35號解釋)闡明:「......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因此,警察實施臨檢要件,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始得為之,而且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才不致違憲。
四、 建議事項
(一) 客觀危害或防範犯罪之發生,應有合理判斷基礎
按釋字第535號解釋闡述,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所稱有相當理由,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且「合理懷疑」,須根據當時客觀事實以及經驗法則,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作為判斷基礎,不得僅憑警察人員單純的主觀臆測,需「有事實足認」之合理判斷基礎,如僅係各警察分局自行劃定之「治安熱點」自不能作為臨檢盤查民眾之依據。
(二) 警察行使職權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警察實施臨檢時,按警職法第4條規定,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除應踐行表明身分程序,並對於盤查非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再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若受臨檢盤查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爰警察實施臨檢行使職權時,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三) 強化警察職權行使訓練,同時落實法治與人權教育
按釋字第535號解釋自民國90年12月14日公布至今已逾20年,基於該號解釋要求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通盤檢討,其後警職法於92年12月1日施行迄今,惟監察院於111年3月16日公告111內調0013調查報告指摘,警察雖有完整的養成教育、職前訓練、常年訓練,及各項作業指引、SOP流程等,但因基層勤務繁重,致未能落實至端末。警政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對於警察職權行使、勤務、教育、法制等事項,負有規劃、執行之權責,應從法規面及執行面,督促各警察機關確實遵守臨檢要件,避免假借「治安熱點」,混淆臨檢盤查的法定要件,或任由個別員警不顧客觀要件,僅憑主觀認知隨機盤檢民眾,並監督各警察機關妥適使用戒具,落實教育訓練以兼顧人民自由、治安維護及員警執勤安全。
撰稿人:黃俊容
二、所涉法規
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詹姓音樂老師去(110)年4月22日拒絕盤查,遭當街壓制逮捕引發關注,監察院調查後認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讓員警隨機盤查、未落實教育訓練,且違反比例原則施用手銬及腳銬,違失情節重大,因此提案糾正,調查報告已經內政及族群委員會中通過 。爰本文擬從警察臨檢盤查之正當程序加以探討之。
(二) 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35號解釋)闡明:「......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因此,警察實施臨檢要件,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始得為之,而且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才不致違憲。
四、 建議事項
(一) 客觀危害或防範犯罪之發生,應有合理判斷基礎
按釋字第535號解釋闡述,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所稱有相當理由,如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4.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且「合理懷疑」,須根據當時客觀事實以及經驗法則,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作為判斷基礎,不得僅憑警察人員單純的主觀臆測,需「有事實足認」之合理判斷基礎,如僅係各警察分局自行劃定之「治安熱點」自不能作為臨檢盤查民眾之依據。
(二) 警察行使職權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警察實施臨檢時,按警職法第4條規定,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除應踐行表明身分程序,並對於盤查非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再者,依同法第29條規定,若受臨檢盤查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爰警察實施臨檢行使職權時,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三) 強化警察職權行使訓練,同時落實法治與人權教育
按釋字第535號解釋自民國90年12月14日公布至今已逾20年,基於該號解釋要求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通盤檢討,其後警職法於92年12月1日施行迄今,惟監察院於111年3月16日公告111內調0013調查報告指摘,警察雖有完整的養成教育、職前訓練、常年訓練,及各項作業指引、SOP流程等,但因基層勤務繁重,致未能落實至端末。警政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對於警察職權行使、勤務、教育、法制等事項,負有規劃、執行之權責,應從法規面及執行面,督促各警察機關確實遵守臨檢要件,避免假借「治安熱點」,混淆臨檢盤查的法定要件,或任由個別員警不顧客觀要件,僅憑主觀認知隨機盤檢民眾,並監督各警察機關妥適使用戒具,落實教育訓練以兼顧人民自由、治安維護及員警執勤安全。
撰稿人:黃俊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