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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安全問題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4月 更新日期:111年4月20日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663
一、題目: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安全問題探討
二、所涉法規
大眾捷運法、消費者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臺北捷運新埔站一座往上運行電扶梯突然無預警下滑且隨即停機,導致約30名旅客摔跌,並造成4人受傷。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說明,經初步檢查發現事故原因為電扶梯齒輪箱外齒盤軸向位移,導致動力與馬達煞車力無法輸出而下滑,加上電扶梯輔助煞車迴路異常,使電扶梯無法立刻煞停,因而釀成旅客跌落意外。
(二)根據報導 ,北捷公司將全面檢視各捷運站、貓空纜車、兒童新樂園及小巨蛋之1,194台電扶梯,並要求廠商針對分布於淡水信義線、板南線、松山新店線等38個捷運站之248台同型號電扶梯煞車迴路進行檢查;至同品牌電扶梯之齒輪箱,則以專案方式依序檢查。另為釐清事故原因,該公司亦將尋求包含機械結構、自動控制、機密機械、土木結構及機電設備等相關領域之第三方專業科技顧問專家協助確認,避免類似意外再次發生。
(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準此,北捷公司及電扶梯之設計、生產、製造,甚至保養維護廠商 ,將因適用消保法之規定而負上開「無過失」及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大眾捷運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第4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另依「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車站月台、車門進出口、電梯、電扶梯、緊急逃生設施等處所標示安全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善),屆期未改正(善),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時,並得停止營運或廢止營運許可 。準此,針對本次電扶梯意外事故,主管機關即應就北捷公司有無善盡相關安全管理維護責任進行查處。
四、建議事項
(一) 儘速查處事故責任,並主動公開相關檢查資訊
按大眾捷運法第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下稱捷運經營監督辦法)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就大眾捷運系統之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執行檢查 ,並得通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及有關文件或口頭說明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並命其限期改善完竣及函報。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應依大眾捷運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處罰 。鑒於捷運場、站設施攸關旅客人身及財產安全,地方主管機關除應儘速查處本次電扶梯意外事故所涉相關法律責任,並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主動公開相關安全檢查資訊,藉由社會大眾之監督,提升捷運系統之營運安全。
(二) 捷運責任保險適用範圍,宜納入「電(扶)梯意外事故」
按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7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惟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上開責任保險適用之「行車事故」及「其他事故」,並未包含「電(扶)梯意外」在內。爰建議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之規定 ,儘速將「電(扶)梯意外事故」納入旅客運送責任保險之適用範圍,以確實維護捷運旅客之消費權益。
撰稿人:彭文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