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鐵納入軍事運輸管制之法制問題淺析
撰成日期:111年4月
更新日期:111年4月2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郭憲鐘
編號:R01671
一、 題目:高鐵納入軍事運輸管制之法制問題淺析
二、 所涉法規
國防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三、 探討研析
(一)為強化後備戰力,國防部日前預告修正「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以下簡稱管制辦法),以完備戰時後備人力、物力動員能量;內容提到,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規定,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陸運、水運、空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備等規範。根據管制辦法,在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交通部、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統籌管制運用陸、海、空軍軍事運輸作業、國外物資接轉及協同管制運用。在鐵路運輸管制權責部分,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鐵路運輸作業運案之管制,依國軍各單位鐵路運輸之需求,訂定配運計畫,完成運量與運能之獲得及運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配合軍事運輸納入管制,負責鐵路運輸輸具整備作業;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高鐵)配合軍事運輸納入管制,負責高速鐵路運輸輸具整備作業 。
(二)自從鐵路發明後,鐵路就成為軍隊運輸的重要工具 。高速鐵路(簡稱高鐵)優勢為載客量高、速度快速、舒適方便及準點率高;缺點為造價成本和技術規範要求高、建造標準嚴格及管理維護複雜等 。高鐵作為軍事運輸的另一缺點是只能運送兵員與個裝,觀之先前高鐵運兵新聞中,外界發現由於步兵的背包體積太大,在通過高鐵車廂門時「卡卡的」,雖然單兵個裝,甚至是步槍、火箭筒、迫砲等等,都可以分拆由高鐵運送,但是戰甲車、火砲等卻必須「上鐵皮 」,而這是高鐵無法勝任的 。
(三)由於臺澎防衛作戰預警時間短,高鐵運行之高架路軌、供電網及通訊等基礎設施,在戰時遭受敵軍炮火攻擊破壞下,要搶修並恢復運行之難度極高。有論者謂,台灣高鐵已是一家上市公司 ;在全球化浪潮下,企業面對日愈激烈的競爭環境,經營者為了生存,有其所必須採行的措施,動員體制不宜過於干涉;若因過度介入損及業者經營績效,導致企業倒閉,喪失物力動員供應來源,其結果將得不償失。為確保企業在物力動員體制中,能有效發揮供應方的功能,物力動員機制也必須掌握脈動與時俱進,以確保支援作戰的功能 。
四、 建議事項
(一)高鐵之徵用,宜參酌民防法立法體例以法律定之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l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之準備。動員準備在民力運用上,著重在民間積儲之財物統籌分配,實際執行人民財物之徵購、徵用作業,其目的係為因應國家戰事發生。是故,執行機關執行動員準備事項,其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干預程度遠低於動員實施階段對人民財物強制性徵購、徵用之限制及侵害性來的小。從法律規範密度觀點,直接涉及人民基本權限制之事項,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明確定之 。參酌民防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用、徵購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據此,主管機關為因應戰時或緊急事變之需,得簽發高鐵徵用命令,允宜參酌前揭立法體例,由法律直接定之,以落實政策法制化,並使相關機關協力合作完成政策目標。
(二)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人民財物,應以法律定之
依國防法第25條規定,「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按前揭規定指出,平時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實符法律保留原則。惟審視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章「動員準備」專章,諸多條文除規定平時之動員準備事項外,亦含括授權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各類物資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戰時應用植基於平時務實的準備,雖有利平戰組織、權責、計畫及作業程序一致可行。類此,以平時動員準備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侵害人民權益較鉅之戰時動員實施階段之相關法令,在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規範上顯有不足之處,實值檢討,尤其涉及人民財產之徵用可能侵害人民財產權,宜以法律規範之,以避免政府權力擴張之疑慮,爰建議戰時動員徵用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撰稿人:郭憲鐘
二、 所涉法規
國防法、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三、 探討研析
(一)為強化後備戰力,國防部日前預告修正「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以下簡稱管制辦法),以完備戰時後備人力、物力動員能量;內容提到,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規定,為強化動員實施階段運輸能量,交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應規劃陸運、水運、空運運輸調配戰備準備等規範。根據管制辦法,在動員實施階段,由國防部、交通部、內政部等相關機關派員編成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統籌管制運用陸、海、空軍軍事運輸作業、國外物資接轉及協同管制運用。在鐵路運輸管制權責部分,聯合運輸指揮部負責鐵路運輸作業運案之管制,依國軍各單位鐵路運輸之需求,訂定配運計畫,完成運量與運能之獲得及運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配合軍事運輸納入管制,負責鐵路運輸輸具整備作業;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高鐵)配合軍事運輸納入管制,負責高速鐵路運輸輸具整備作業 。
(二)自從鐵路發明後,鐵路就成為軍隊運輸的重要工具 。高速鐵路(簡稱高鐵)優勢為載客量高、速度快速、舒適方便及準點率高;缺點為造價成本和技術規範要求高、建造標準嚴格及管理維護複雜等 。高鐵作為軍事運輸的另一缺點是只能運送兵員與個裝,觀之先前高鐵運兵新聞中,外界發現由於步兵的背包體積太大,在通過高鐵車廂門時「卡卡的」,雖然單兵個裝,甚至是步槍、火箭筒、迫砲等等,都可以分拆由高鐵運送,但是戰甲車、火砲等卻必須「上鐵皮 」,而這是高鐵無法勝任的 。
(三)由於臺澎防衛作戰預警時間短,高鐵運行之高架路軌、供電網及通訊等基礎設施,在戰時遭受敵軍炮火攻擊破壞下,要搶修並恢復運行之難度極高。有論者謂,台灣高鐵已是一家上市公司 ;在全球化浪潮下,企業面對日愈激烈的競爭環境,經營者為了生存,有其所必須採行的措施,動員體制不宜過於干涉;若因過度介入損及業者經營績效,導致企業倒閉,喪失物力動員供應來源,其結果將得不償失。為確保企業在物力動員體制中,能有效發揮供應方的功能,物力動員機制也必須掌握脈動與時俱進,以確保支援作戰的功能 。
四、 建議事項
(一)高鐵之徵用,宜參酌民防法立法體例以法律定之
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l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落實全民國防理念,實施動員準備,保障人民權益之準備。動員準備在民力運用上,著重在民間積儲之財物統籌分配,實際執行人民財物之徵購、徵用作業,其目的係為因應國家戰事發生。是故,執行機關執行動員準備事項,其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干預程度遠低於動員實施階段對人民財物強制性徵購、徵用之限制及侵害性來的小。從法律規範密度觀點,直接涉及人民基本權限制之事項,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法律明確定之 。參酌民防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因民防工作之必需,於戰時或事變時,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或搶修、運輸工具及其操作人員,公共利益有受到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簽發徵用命令,徵用供架設防空器材、傷患救護及臨時災害收容場所之土地、土地改良物,與供疏散避難、防救災害、運送物資等用途之搶修、運輸工具及其必要之操作人員。」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用、徵購及補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據此,主管機關為因應戰時或緊急事變之需,得簽發高鐵徵用命令,允宜參酌前揭立法體例,由法律直接定之,以落實政策法制化,並使相關機關協力合作完成政策目標。
(二)動員實施階段徵購徵用人民財物,應以法律定之
依國防法第25條規定,「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按前揭規定指出,平時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實符法律保留原則。惟審視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三章「動員準備」專章,諸多條文除規定平時之動員準備事項外,亦含括授權由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各類物資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戰時應用植基於平時務實的準備,雖有利平戰組織、權責、計畫及作業程序一致可行。類此,以平時動員準備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侵害人民權益較鉅之戰時動員實施階段之相關法令,在人民基本權利保障規範上顯有不足之處,實值檢討,尤其涉及人民財產之徵用可能侵害人民財產權,宜以法律規範之,以避免政府權力擴張之疑慮,爰建議戰時動員徵用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撰稿人:郭憲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