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工時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5月
更新日期:111年5月2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葉育彰
編號:R01693
一、題目:公務人員工時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三、探討研析
(一)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經依規定指派加班之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1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公務人員的補休假須在1年內休畢,不另支給加班費。換言之,若是1年內未休完,該加班時數就沒有加班費、也沒有補休假,形同被國家「蒸發」 。
(二)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後加班費,前兩小時為工資額1.33倍(公務員1倍),後兩小時加班費則為1.67倍(公務員1倍)。休息日前兩小時外加1.33倍(公務員1倍),兩小時後加班費外加1.67倍(公務員1倍),同法第32條及第79條規定,勞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否則雇主被處以罰鍰(公務員沒限制加班時數,但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上班日不超過4小時,亦即每日超過4小時部分沒有加班費) 。
(三)一般公務人員正常上班工時8小時,只要超勤工時累積8小時即可折抵1日補休假。反觀同為公務人員身分的消防員,過往必須累積超勤工時24小時才能折抵1日補休假,長年以來超勤工時換補休的爭議懸而未解 。
(四)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與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二者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相同。然而有關加班時數及上限,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而公務人員卻無相關法律條文作為保障,僅在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點規定,每人每月支給加班費不超過20小時,卻未明確載明加班時數上限。
四、建議事項
(一) 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指明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
司法院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85號解釋指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等規定,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二) 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他相當之補償」過於空泛,宜檢討修正
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鑑於本條「其他相當之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考試院爰於110年10月1日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第104條條文修正草案」請本院審議。本條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不宜設定期限。
(三) 應就超時服勤補償,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要求加班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例如服勤時段、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之性質及對待命服勤適當之評價補償等,須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允宜對警消特殊機關規定加班之超勤補償,得考量勤務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又加班補償評價基準,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在基準內彈性調整,以保留實務運作彈性。
撰稿人:葉育彰
二、所涉法規
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
三、探討研析
(一)行政院《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經依規定指派加班之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1年內補休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公務人員的補休假須在1年內休畢,不另支給加班費。換言之,若是1年內未休完,該加班時數就沒有加班費、也沒有補休假,形同被國家「蒸發」 。
(二)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勞工每日工作8小時後加班費,前兩小時為工資額1.33倍(公務員1倍),後兩小時加班費則為1.67倍(公務員1倍)。休息日前兩小時外加1.33倍(公務員1倍),兩小時後加班費外加1.67倍(公務員1倍),同法第32條及第79條規定,勞工每日工作不得超過12小時,否則雇主被處以罰鍰(公務員沒限制加班時數,但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上班日不超過4小時,亦即每日超過4小時部分沒有加班費) 。
(三)一般公務人員正常上班工時8小時,只要超勤工時累積8小時即可折抵1日補休假。反觀同為公務人員身分的消防員,過往必須累積超勤工時24小時才能折抵1日補休假,長年以來超勤工時換補休的爭議懸而未解 。
(四)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與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二者每日及每週工作時數相同。然而有關加班時數及上限,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而公務人員卻無相關法律條文作為保障,僅在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5點規定,每人每月支給加班費不超過20小時,卻未明確載明加班時數上限。
四、建議事項
(一) 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指明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
司法院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785號解釋指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等規定,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所付出之勞務、心力與時間等,依法應給予俸給;公務人員於法定上班時間以外應長官要求執行職務之超勤,如其服勤內容與法定上班時間之服勤相同,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
(二) 公務人員保障法「其他相當之補償」過於空泛,宜檢討修正
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鑑於本條「其他相當之補償」過於空泛,易生與加班費、補休假等補償方式不衡平之情形,考試院爰於110年10月1日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第104條條文修正草案」請本院審議。本條所列補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人員加班,宜予以適當休息,爰補休假仍應以休畢為原則,不宜設定期限。
(三) 應就超時服勤補償,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要求加班應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超時服勤補償,例如服勤時段、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之性質及對待命服勤適當之評價補償等,須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允宜對警消特殊機關規定加班之超勤補償,得考量勤務性質、強度、密度等因素。又加班補償評價基準,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在基準內彈性調整,以保留實務運作彈性。
撰稿人:葉育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