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逃漏稅獎金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6月
更新日期:111年6月2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715
一、 題目:檢舉逃漏稅獎金相關問題研析
二、 所涉法規: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所得稅法第103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3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為保障國家稅收,以前稅法認定,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屬於應盡的義務,為避免利用職權,所得稅法規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領取檢舉獎金的規定;但去(2021)年底新版稅捐稽徵法通過之後,現在就連里長伯檢舉逃稅,都有獎金可以拿,天羅地網愈來愈嚴密。查稅捐稽徵法於2021年11月30日增訂第49條之1,明定核發檢舉獎金、資格限制及核發標準相關規定。然查,所得稅法第103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3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等,亦均定有檢舉逃漏稅獎金相關規定,應如何適用?容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二)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立法意旨
財政部鑑於現行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致實務迭有爭議。基於給與舉發人獎金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目的,不宜因稅目而異,為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03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3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規定,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檢舉案件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其與各稅法重要不同規定者有二: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不適用核發獎金之規定。二、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480萬元為限」。
四、 建議事項
(一) 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檢舉適用核發獎金規定
查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明定,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3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上述核發檢舉獎金資格限制規定,是考量具有稅務人員資格或其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違章案件逕行舉發,乃屬其應盡之義務,並為避免上述人員及執行稅賦查核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舉發迂迴套取獎金,或變相鼓勵參與不法行為。具有稅務人員資格或其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的違章案件,舉發確實是應盡的義務;然廣義與稅務無關的各類公務員,如非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之舉發,實應予適用舉發稅務違規之相關規定。
(二) 尚未確定之檢舉案件適用新法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明定,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2項規定,誠屬當然之理,並資明確。
(三) 各稅法應配合修正以求一致
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為避免利用職權,防止流弊,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逃漏稅時,參照該條規定意旨,亦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但這種情形已因稅捐稽徵法新增條文施行而有所改變 ,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查現行各項稅捐之稽徵,因係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本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故而,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特別法,位階高於個別稅法,關係納稅人權益至鉅。然而,檢舉逃漏稅獎金,是否該當於「稅捐稽徵」之規定,恐非全然無疑。未免生適用疑義,個別稅法有關檢舉逃漏稅獎金相關規定應配合修正,以求一致。
撰稿人:莊弘伃
二、 所涉法規: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所得稅法第103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3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
三、 探討研析
(一) 緣起
報載 為保障國家稅收,以前稅法認定,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屬於應盡的義務,為避免利用職權,所得稅法規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領取檢舉獎金的規定;但去(2021)年底新版稅捐稽徵法通過之後,現在就連里長伯檢舉逃稅,都有獎金可以拿,天羅地網愈來愈嚴密。查稅捐稽徵法於2021年11月30日增訂第49條之1,明定核發檢舉獎金、資格限制及核發標準相關規定。然查,所得稅法第103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3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等,亦均定有檢舉逃漏稅獎金相關規定,應如何適用?容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二)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立法意旨
財政部鑑於現行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致實務迭有爭議。基於給與舉發人獎金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目的,不宜因稅目而異,為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03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3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規定,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檢舉案件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其與各稅法重要不同規定者有二: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不適用核發獎金之規定。二、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480萬元為限」。
四、 建議事項
(一) 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檢舉適用核發獎金規定
查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2項明定,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核發獎金規定: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四、經前3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上述核發檢舉獎金資格限制規定,是考量具有稅務人員資格或其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違章案件逕行舉發,乃屬其應盡之義務,並為避免上述人員及執行稅賦查核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舉發迂迴套取獎金,或變相鼓勵參與不法行為。具有稅務人員資格或其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的違章案件,舉發確實是應盡的義務;然廣義與稅務無關的各類公務員,如非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之舉發,實應予適用舉發稅務違規之相關規定。
(二) 尚未確定之檢舉案件適用新法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4項明定,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2項規定,誠屬當然之理,並資明確。
(三) 各稅法應配合修正以求一致
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為避免利用職權,防止流弊,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檢舉人可領取檢舉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逃漏稅時,參照該條規定意旨,亦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但這種情形已因稅捐稽徵法新增條文施行而有所改變 ,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查現行各項稅捐之稽徵,因係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本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故而,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特別法,位階高於個別稅法,關係納稅人權益至鉅。然而,檢舉逃漏稅獎金,是否該當於「稅捐稽徵」之規定,恐非全然無疑。未免生適用疑義,個別稅法有關檢舉逃漏稅獎金相關規定應配合修正,以求一致。
撰稿人:莊弘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