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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險相關爭議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6月 更新日期:111年6月20日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716
一、題目:防疫險相關爭議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保險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本土確診病例激增,民眾搶買防疫保單,保險業者為因應大批新保戶湧入,並考量風險已超出胃納範圍,臨時不予續保,或將續保保單退件,已引爆民怨及大量續保爭議。由於國內單日確診數破萬例,在政府防疫政策放寬下,防疫險已由「續保之亂」再升級為「理賠之亂」。除民眾擔心辛苦買到的防疫險,恐怕變成廢紙外,保險業者亦指出因確診數持續攀高,「理賠潮」將相當可觀,理賠爭議及糾紛也勢必增加 。
(二)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險局統計,今(2022)年截至5月23日止,防疫險承保數269.1萬件,保險費收入21.19億元,理賠數7.3萬件,理賠金額達25.82億元 。惟查 相關爭議頻仍,例如針對自動續保之防疫險,保險業者以保險費交付方式(現金、信用卡)差異、保險單到期時間不同或要保書有無簽名而認定是否已為承(續)保;針對已成立生效之防疫險,保險業者則對「陪同隔離」、「快篩試劑檢測陽性」及「確診居家照護」等是否符合理賠條件及相關證明文件如何認定,與消費者認知及主管機關看法未盡相同。
(三)查保險法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第21條另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惟實務上對保險契約是否屬「要式契約」(保險單簽發)與「要物契約」(保險費交付)仍有不同看法 ,因而衍生相關爭議與亂象,主管機關或可研議修法,以謀解決。另依保險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及消費者保護法 有關規定,保險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此,有關防疫險爭議事件所涉理賠條件之疑義,相關機關(構)亦當據此原則妥予處理為是。
四、建議事項
(一) 檢討研修保險法有關規定
按保險契約之性質仍屬債權契約,並為雙務契約,當要保人與保險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 。但就現行保險法第43條規定分析,保險契約解釋上似係「要式契約」,導致保險業者常以保險單之簽發作為認定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依據。惟查保險契約條款皆由保險業者於訂約前擬訂,且實務上亦有時間急迫因素之考量(例如旅行平安保險),若將保險契約之成立取決於保險單之簽發,除對被保險人甚為不利,亦與「要式契約」之概念未符,故學者多認為保險單僅係保險契約成立之證明文件(債權證書),其簽發乃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業者應履行之義務。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通說亦認為保險費之交付係保險契約生效後之履行義務,尚非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 。惟保險契約既係諾成契約 ,當要保人與保險業者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保險契約應即成立;保險業者已否簽發保險單或收受保險費,對保險契約之效力應無影響。至保險契約所涉權利義務之爭議,則應依保險單所載契約條款判斷。爰建議金管會可就保險法有關規定進行檢討,以解決實務爭議並杜亂象。
(二) 善用消費爭議團體評議機制
按消費者因購買防疫險而與保險業者發生民事爭議者,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得先向保險業者提出申訴;若未獲業者妥適處理,則可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以資救濟。經查目前評議中心受理之防疫險評議申請案已逾千件,且有明顯持續增加之趨勢 。由是,除評議中心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 ,針對防疫險爭議事件擬訂相關處理原則據以處理外,建議金管會亦可依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 ,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就該防疫險爭議事件,進行金融消費爭議團體評議程序,以提高處理效率,保護相關消費者之權益。
撰稿人:彭文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