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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規範之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6月 更新日期:111年6月27日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724
一、題目: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規範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發展觀光條例、消費者保護法、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商業團體分業標準
三、探討研析
(一)近日報載 ,針對近來國人水域活動盛行,且旅遊意外頻傳,本院委員提出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並經三讀通過 ;相關修正條文包括:1.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其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亡者,不論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給付之請求順位,依序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妺。2.第60條: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該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二)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水域遊憩活動」係指以遊憩為目的,在水域從事之活動,包括游泳、潛水,操作騎乘拖曳傘等各類器具,操作騎乘各類浮具如衝浪板、風浪板、滑水板、水上摩托車、獨木舟、泛舟艇、香蕉船、橡皮艇、拖曳浮胎、水上腳踏車、手划船、風箏衝浪、立式划槳及其他浮具,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域活動。惟所稱「浮具」乃指非屬船舶,具有浮力可供人員於水面或水中操作騎乘之器具;上開浮具器具及人員操作安全,則依交通部航港局 及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辦理。至上開活動之管理機關,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位於上開特定管理機關轄區以外者,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惟關於水域遊憩活動之管理,上開機關須經公告適用 ,始得依發展觀光條例處罰。
(三)按以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為營業者,性質上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 ,則其提供之器(浮)具或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器(浮)具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者,不論有無過失,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倘有事實足認所提供之器(浮)具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業者應即回收該器(浮)具或停止其服務 。
四、建議事項
(一) 研訂定型化契約有關規範
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水域遊憩活動業者雖經前開修法強制投保責任保險,然並未就相關契約明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鑒於民眾參與水域遊憩活動風氣日盛,且紛爭頻仍,建議主管機關 可參考旅行業相關管理規範,針對水域遊憩活動商業 研訂定型化契約範本供業者及消費者參考;甚或依消保法規定 公告相關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以強化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二) 修正水域遊憩活動相關法規
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第2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惟查同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規定 ,水域遊憩活動業者除投保責任保險,並應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二者所定強制保險之種類並未一致。另上開條例第60條第2項對於具營利性質之違反禁止公告或限制命令之水域遊憩活動行為,已修正罰則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惟查同條例第67條授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有關規定 (附表八「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裁罰基準表」),其裁罰事項之依據係第60條第2項者,所定處罰範圍仍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相關「裁罰基準」亦與上開修正罰鍰數額不同。建議主管機關宜儘速修正相關法規,改善規範衝突及裁罰失衡之情形。
撰稿人:彭文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