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態虛擬貨幣詐騙問題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6月
更新日期:111年6月2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葉育彰
編號:R01725
一、題目:新型態虛擬貨幣詐騙問題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刑法、消費者保護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 緣起
「買NFT抽房子?」某網站透過網頁販售Airdrop Houses(AH)空投夢想家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質化代幣簡稱),內文聲稱購買AH的NFT持有者,可獲折扣購屋,甚至還能抽價值千萬元的捷運宅,並於網頁下方列出知名建商及金控公司名稱,看似合作廠商實力雄厚。但該等被指涉建商及金控公司紛紛澄清,否認與其有任何合作關係,提醒民眾提高警覺,並已著手收集該網站侵權資料,擬發出存證信函,保留法律追訴權 。
(二) 新型態虛擬貨幣詐騙問題所涉法規
1、刑法第339條以下詐欺罪
法務部函釋略以,線上遊戲之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寶物似無不得作為刑法詐欺罪保護客體之理由 。學者據此認為,虛擬貨幣可視為電磁紀錄之態樣之一,因此可以動產論,進而準用刑法第339條以下詐欺相關罪刑。詐欺罪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參照上述見解,將虛擬貨幣以動產「物」論,當虛擬貨幣發行人故意發布不實募款資訊,誘騙投資人交付資金或其他財務,則應屬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惟於虛擬空間中若未落實實名制,發行人身分及犯罪發生地之調查恐生阻礙 。
2、消費者保護法
若將虛擬貨幣視為「虛擬商品」,以發行業者為經銷商或製造商,而其所發行之特定虛擬貨幣為商品,投資人認購之花費為對價,投資人認購業者發行之虛擬貨幣,類似成立合意之買賣契約,若以此論點,虛擬貨幣發行則可透過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權益 。
四、建議事項
(一) 虛擬貨幣之法律定性,決定政策之監管密度
虛擬貨幣之法律定性可區分為:有效貨幣說、虛擬商品說、有價證券說及金融工具說等。將虛擬貨幣於法律上定性,當係政策上考量是否(或如何)監管,以及其交易是否(或如何)課稅的基礎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及第7條等規定稱「虛擬通貨」觀之,似採虛擬商品說。惟若僅認虛擬貨幣是虛擬商品而採取低度監管,恐非適宜且長久之道 。
(二) 應研擬虛擬貨幣之法律定性,並訂定主管機關及管理規範
面對全球規模越來越大的虛擬貨幣、去中心化智慧型合約交易平台、NFT等新型態加密貨幣,美國已在研究納管虛擬貨幣,臺灣卻仍未決定主管機關。由於虛擬貨幣非法定貨幣,有關新型態的跨境交易模式,目前臺灣規模仍小,尚無如美國般規模,臺灣目前重點僅為先管制防制洗錢,未來仍宜與時俱進,檢討訂定主管機關及管理規範,以防虛擬貨幣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三) 訂立虛擬交易平台營業許可規範,並規範法律救濟管道
目前國內對「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s Service Providers,下稱VASPs)監理非採登記制、註冊制或許可制,依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授權訂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有關VASPs的規範,係以洗錢防制、遏止對恐怖活動資助行為等面向出發,並非以交易秩序之管理為目的,若須兼顧金融科技之創新應用及使用者保障,自應就虛擬貨幣建立適當之監管機制。虛擬貨幣與實體貨幣差異在於須經虛擬交易平台始能流通,因此監管核心應針對交易平台之審核登記、遵循原則及跨國業務處理等,目前交易平台潛在詐騙風險,除應設立營業許可範圍、定位虛擬貨幣屬性,並應提供法律救濟管道之應對方向,對詐欺舉證之方式及犯罪地認定等依據。
撰稿人:葉育彰
二、所涉法規
刑法、消費者保護法、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三、探討研析
(一) 緣起
「買NFT抽房子?」某網站透過網頁販售Airdrop Houses(AH)空投夢想家NFT(Non-fungible token,非同質化代幣簡稱),內文聲稱購買AH的NFT持有者,可獲折扣購屋,甚至還能抽價值千萬元的捷運宅,並於網頁下方列出知名建商及金控公司名稱,看似合作廠商實力雄厚。但該等被指涉建商及金控公司紛紛澄清,否認與其有任何合作關係,提醒民眾提高警覺,並已著手收集該網站侵權資料,擬發出存證信函,保留法律追訴權 。
(二) 新型態虛擬貨幣詐騙問題所涉法規
1、刑法第339條以下詐欺罪
法務部函釋略以,線上遊戲之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寶物似無不得作為刑法詐欺罪保護客體之理由 。學者據此認為,虛擬貨幣可視為電磁紀錄之態樣之一,因此可以動產論,進而準用刑法第339條以下詐欺相關罪刑。詐欺罪構成要件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參照上述見解,將虛擬貨幣以動產「物」論,當虛擬貨幣發行人故意發布不實募款資訊,誘騙投資人交付資金或其他財務,則應屬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惟於虛擬空間中若未落實實名制,發行人身分及犯罪發生地之調查恐生阻礙 。
2、消費者保護法
若將虛擬貨幣視為「虛擬商品」,以發行業者為經銷商或製造商,而其所發行之特定虛擬貨幣為商品,投資人認購之花費為對價,投資人認購業者發行之虛擬貨幣,類似成立合意之買賣契約,若以此論點,虛擬貨幣發行則可透過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權益 。
四、建議事項
(一) 虛擬貨幣之法律定性,決定政策之監管密度
虛擬貨幣之法律定性可區分為:有效貨幣說、虛擬商品說、有價證券說及金融工具說等。將虛擬貨幣於法律上定性,當係政策上考量是否(或如何)監管,以及其交易是否(或如何)課稅的基礎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及第7條等規定稱「虛擬通貨」觀之,似採虛擬商品說。惟若僅認虛擬貨幣是虛擬商品而採取低度監管,恐非適宜且長久之道 。
(二) 應研擬虛擬貨幣之法律定性,並訂定主管機關及管理規範
面對全球規模越來越大的虛擬貨幣、去中心化智慧型合約交易平台、NFT等新型態加密貨幣,美國已在研究納管虛擬貨幣,臺灣卻仍未決定主管機關。由於虛擬貨幣非法定貨幣,有關新型態的跨境交易模式,目前臺灣規模仍小,尚無如美國般規模,臺灣目前重點僅為先管制防制洗錢,未來仍宜與時俱進,檢討訂定主管機關及管理規範,以防虛擬貨幣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三) 訂立虛擬交易平台營業許可規範,並規範法律救濟管道
目前國內對「虛擬資產服務提供者」(Virtual Assets Service Providers,下稱VASPs)監理非採登記制、註冊制或許可制,依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授權訂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有關VASPs的規範,係以洗錢防制、遏止對恐怖活動資助行為等面向出發,並非以交易秩序之管理為目的,若須兼顧金融科技之創新應用及使用者保障,自應就虛擬貨幣建立適當之監管機制。虛擬貨幣與實體貨幣差異在於須經虛擬交易平台始能流通,因此監管核心應針對交易平台之審核登記、遵循原則及跨國業務處理等,目前交易平台潛在詐騙風險,除應設立營業許可範圍、定位虛擬貨幣屬性,並應提供法律救濟管道之應對方向,對詐欺舉證之方式及犯罪地認定等依據。
撰稿人:葉育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