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累犯加重刑罰規範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6月 更新日期:111年6月2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734
一、 題目:累犯加重刑罰規範之研析
二、 所涉法規
刑法
三、 探討研析
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固認為該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而,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關於本解釋所指個案過苛之意涵,參見解釋理由書之說明,以現行實務上有期徒刑之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其最低本刑即為7月有期徒刑。準此,法院縱認行為人諭知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或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行為人將遭受過苛之刑罰。
四、 建議事項
(一) 儘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
由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累犯制度或累犯加重制度違憲,僅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之部分違憲,因此可能之修法方向之一,即維持現行「義務加重」原則,另就過苛情形增設例外規定。行政院版本修法草案參諸前開解釋理由書之說明,針對行為人再犯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累犯加重之結果,致法院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草案第47條第3項第1款),或再犯刑法第61條各款之罪(草案第47條第3項第2款),法院在加重結果有過苛之虞時,始得例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一方面,司法院版本修法草案則改採全部「裁量加重」原則,將所有累犯案件是否加重本刑,均委諸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
行政院版本修法草案將可能發生過苛情形而得裁量不予加重刑罰之累犯,限縮於特定之罪,不免有掛一漏萬之疑慮。再者,其概以「加重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作為過苛之認定標準,亦有失公平。舉例而言,累犯加重結果(即逾6月有期徒刑)致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官在有過苛之虞即可裁量不予加重,然對於加重結果仍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不法情節顯然更輕微,法官縱認其加重有過苛疑慮,但因加重後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官卻無不予加重之裁量權限。相較之下,司法院版本修法草案雖簡明、不易滋生疑義,但卻將使刑法第47條之意義剩下「得宣告逾法定刑上限之刑」,蓋刑法第57條第5款明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標準之一,衡酌個案情節決定加重與否本係法院之量刑權責,累犯只有在「必須」加重之情形,才有特別規定之必要。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之部分,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不論上述何種版本修法草案,允宜儘速完成修法,以期解決實務爭議問題。
(二) 省思累犯加重刑罰之正當性
由於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是以行為人前曾犯罪作為加重再犯刑罰之立論依據,性質屬「行為人刑法」,因此學說多持反對意見。其主要從刑法學理論之「行為刑法」及基於行為刑法之「罪責原則」角度出發,認為行為人前所犯之行為,既已受刑事制裁,則已為其罪行負責,殊無於日後之犯罪再將已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科納入考量,並額外加重刑罰。又行為刑法和行為人刑法二者雖然並非絕對對立、相互排斥,但行為人之人格特質作為審酌處罰輕重之重要依據,仍應在行為責任之前提下,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標準。簡言之,累犯作為從重量刑之事由,宣告刑仍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為行為刑法所容忍,亦屬法院之裁量權限;但若累犯作為加重刑罰事由,而宣告法定刑上限以上之刑,則顯然牴觸行為刑法之本旨。
撰稿人:吳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