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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作為洩漏軍事機密之刑罰權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6月 更新日期:111年6月29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1736
一、 題目:以人民作為洩漏軍事機密之刑罰權問題研析
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陸海空軍刑法、國籍法
三、 探討研析
(一) 報載,南韓朝鮮日報報導,南韓張保皋級潛艦部分技術,疑似遭參與臺灣潛艦國造計畫的南韓造船相關企業外洩給台灣國際造船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南韓警方已逮捕嫌犯移送檢方,並通緝涉案企業在臺灣的法人代表,而我國承辦潛艦國造計畫的台船公司則發表聲明,強調韓國潛艦的技術圖說,根本無法應用於潛艦國造案,台船公司否認抄襲 。爰本文擬以人民作為洩漏軍事機密之刑罰權問題加以探討之。
(二) 關於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之對象,依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113條及第115條之1所規範為「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規定則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以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至第34條,對於外洩軍事機密對象均限縮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
(三) 惟此次陸海空軍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軍刑法修正草案),有關修正條文第20條以下,關於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修正為「外國政府、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其派遣之人者」以取代原條文「敵人」用語。不同於前開刑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立法體例,軍刑法修正草案將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以及香港與澳門居民一併納入等同敵人之洩漏或交付軍事機密之對象,是否妥適,不無疑慮。
四、 建議事項
(一) 洩密罪以人民、居民作為對象,缺乏篩濾機制
依國籍法第20條規定,我國屬承認多重國籍之國家。洵此,現況不論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抑或外國國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甚至香港、澳門居民取得國籍,於法條文義上對於外國政府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於國籍上之解釋,不僅發生多重釋意或標準疑慮,特別是對於同時擁有我國籍及外國國籍之外籍配偶,甚至於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之國人配偶,若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前,恐有解釋疑義及羅織過廣之嫌,故洩密罪以人民、居民作為對象,缺乏篩濾機制。
(二) 派遣之人已可含括敵對性之人民或居民
參酌刑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可分析洩漏軍事機密之共犯對象要件為:1.敵對國家、地區與組織之成員。2.受敵對國家、地區與組織派遣之人員。從而,若以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以及香港與澳門居民受敵方派遣(含對價利益、脅迫、詐欺或激進思想....)主動對我國滲透或蒐集軍事機密,均屬「其派遣之人」之類型,惟軍刑法修正草案條文卻未如上述詳加區分,增列人民或居民作為洩密軍事機密罪之共犯構成要素,顯有對象失真性。
(三) 立法體例之用語宜一致性
此外,基於刑法、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法律,關於洩密軍事機密罪之共犯構成要素均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之立法體例用語,爰軍刑法修正草案關於類此條文亦應審酌法律的明確性,儘量採用慣用的法規用語,俾法案能非常精確地表達其規範之意思,故建議其立法體例之用語宜一致性。

撰稿人:黃俊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