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播愛滋病毒罪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7月
更新日期:111年7月4日
作者:李郁強
編號:R01738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傳播愛滋病毒罪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109年5月8日有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愛滋條例)第21條,應修正符合法源與醫學實證之提案」。同年7月7日附議通過。對此,衛生福利部於110年7月2日發布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修正理由:「2.依據現有最佳可得知之科學及醫學證據顯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病毒量200 copies/ml),無透過性行為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予其伴侶之案例發生。」
(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表示「經由多年的努力,我國109年達成值為90-93-95」,亦即109年我國已達到90%HIV感染者知道自己被感染;93%知道被感染者有服藥;95%接受藥物治療者成功遏制血液中的愛滋病毒。成效超越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設定109年之目標「90-90-90」 ,可謂成效斐然。
四、建議事項
(一)愛滋條例第21條條文規定宜與時俱進
為維護國民健康,防止HIV病毒擴散,仿刑法第285條之立法例,制定愛滋條例第21條以刑罰規範,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似無管控過度或侵害人權的問題。然而,再歷經兩次修法,處罰未遂、加重刑責至重傷害等級後,嚴重扭曲本罪之立法意旨。且在眾多傳染病中,特別對HIV感染者為差別待遇而刑罰之,有歧視之嫌,不符兩公約規定,宜檢討修正。
我國刑法第285條(已刪)、《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均未處罰未遂犯,第三類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毒感染卻在愛滋條例第21條特別處罰未遂犯,欠缺堅實的理由。在雞尾酒療法問世之前,變相危險犯之規範模式或有正當性,但愛滋條例施行經過30餘年,於此期間陸續有治療愛滋病新藥問世,近年更有科學研究證實,HIV病毒可透過藥物控制,亦即感染者若定時服藥,可大幅降低帶原毒性,若其體內病毒減低到無法偵測程度,即不會傳染病毒(Undetectable=Untransmittable, U=U)。感染HIV高風險者,或是曾經暴露於HIV感染風險後,可以考慮使用暴露前預防性服藥(Pre-exposure Prophylaxis, PrEP)及暴露後預防用藥(Post- exposure Prophylaxis, PEP),法律規定宜與時俱進。
(二) 愛滋條例第21條之修法方向
在我國《傳染病防治法》之法定傳染病中,愛滋病毒感染屬於「相對低度危害風險」之第三類法定傳染病,愛滋條例第21條之刑責卻高過《傳染病防治法》傳染危險等級最高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之刑責,顯失衡平。
實務上,為避免「明知」感染,而不去篩檢,使第21條不足達到(甚至是不利)防治愛滋之重大公益目的,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恐亦無所助益。「危險性行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慎重運用,俾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僅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仍有不足,建議未來可考慮朝刪除愛滋條例第21條方向修法。至於蓄意傳染他人者,則回歸刑法傷害罪章處斷。在社會各界對於刪除第21條尚未能取得共識之前,宜先刪除未遂犯之規定,並降低第1項及第2項刑責。即回歸傳染病防治體系,使其與其他同類法定傳染病之罰責取得衡平。
撰稿人:李郁強
一、題目:傳播愛滋病毒罪之研析
二、所涉法規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三、探討研析
(一)109年5月8日有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議:「《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稱愛滋條例)第21條,應修正符合法源與醫學實證之提案」。同年7月7日附議通過。對此,衛生福利部於110年7月2日發布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修正理由:「2.依據現有最佳可得知之科學及醫學證據顯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穩定服用抗病毒藥物治療且維持病毒量受良好控制狀態(病毒量200 copies/ml),無透過性行為傳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予其伴侶之案例發生。」
(二)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亦表示「經由多年的努力,我國109年達成值為90-93-95」,亦即109年我國已達到90%HIV感染者知道自己被感染;93%知道被感染者有服藥;95%接受藥物治療者成功遏制血液中的愛滋病毒。成效超越聯合國愛滋病規劃署設定109年之目標「90-90-90」 ,可謂成效斐然。
四、建議事項
(一)愛滋條例第21條條文規定宜與時俱進
為維護國民健康,防止HIV病毒擴散,仿刑法第285條之立法例,制定愛滋條例第21條以刑罰規範,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下,似無管控過度或侵害人權的問題。然而,再歷經兩次修法,處罰未遂、加重刑責至重傷害等級後,嚴重扭曲本罪之立法意旨。且在眾多傳染病中,特別對HIV感染者為差別待遇而刑罰之,有歧視之嫌,不符兩公約規定,宜檢討修正。
我國刑法第285條(已刪)、《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均未處罰未遂犯,第三類法定傳染病之愛滋病毒感染卻在愛滋條例第21條特別處罰未遂犯,欠缺堅實的理由。在雞尾酒療法問世之前,變相危險犯之規範模式或有正當性,但愛滋條例施行經過30餘年,於此期間陸續有治療愛滋病新藥問世,近年更有科學研究證實,HIV病毒可透過藥物控制,亦即感染者若定時服藥,可大幅降低帶原毒性,若其體內病毒減低到無法偵測程度,即不會傳染病毒(Undetectable=Untransmittable, U=U)。感染HIV高風險者,或是曾經暴露於HIV感染風險後,可以考慮使用暴露前預防性服藥(Pre-exposure Prophylaxis, PrEP)及暴露後預防用藥(Post- exposure Prophylaxis, PEP),法律規定宜與時俱進。
(二) 愛滋條例第21條之修法方向
在我國《傳染病防治法》之法定傳染病中,愛滋病毒感染屬於「相對低度危害風險」之第三類法定傳染病,愛滋條例第21條之刑責卻高過《傳染病防治法》傳染危險等級最高之第一類法定傳染病之刑責,顯失衡平。
實務上,為避免「明知」感染,而不去篩檢,使第21條不足達到(甚至是不利)防治愛滋之重大公益目的,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恐亦無所助益。「危險性行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慎重運用,俾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僅修正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仍有不足,建議未來可考慮朝刪除愛滋條例第21條方向修法。至於蓄意傳染他人者,則回歸刑法傷害罪章處斷。在社會各界對於刪除第21條尚未能取得共識之前,宜先刪除未遂犯之規定,並降低第1項及第2項刑責。即回歸傳染病防治體系,使其與其他同類法定傳染病之罰責取得衡平。
撰稿人:李郁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