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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距醫療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7月 更新日期:111年7月19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郁強 編號:R01744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遠距醫療之法制研析
二、所涉法規
醫療法、醫師法、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三、背景說明
(一)「遠距醫療」為近期熱門議題,惟從我國法相關規定觀之,並未定義何謂「遠距醫療」,而在討論「遠距醫療」最常被提及的《通訊診察治療辦法》(以下簡稱《通訊辦法》),僅為《醫師法》第11條 例外規定。該規定係於75年,「為顧及偏遠地區民眾之健康及生命」所增訂。簡言之,即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下,得到地方主管機關許可的指定醫師,可以進行通訊診療。至於相關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衛生福利部於107年訂定《通訊辦法》,最近研議提出修正草案,擬放寬對象含矯正機關收容人、長照機構、末期病人或國際醫療等 。
(二)109年COVID-19疫情爆發,為因應防疫需求,衛生福利部於2月10日、19日以函釋放寬《通訊辦法》的適用對象,納入居家隔離與居家檢疫者,26日更擴及自主健康管理者 。擴大通訊診療範疇之目的,在於減少高風險病人於就醫過程中散播疾病之風險。鑑於全球暖化、新興傳染病層出不窮,遠距醫療未來恐成為常態,現行法制是否妥適,遂有檢討之必要。
四、探討研析
(一) 推動遠距醫療宜規範醫療院所之通訊設備
發展遠距醫療的目的,是隨著通訊科技的進步,為病人提供現場醫療以外的醫療模式,增加病人機會。遠距醫療能否造福病人,除了醫師的專業外,另一關鍵為醫療院所的通訊設備。早期的遠距醫療,通訊設備多以電話為主;現在則是以網路的流量大小、速度快慢、安全穩定性的高低,作為指標。《醫師法》第11條是規範醫師親自診察義務,關於醫療機構設備應遵守之規範,宜於《醫療法》中規定。有學者鑑於現行《醫療法》之相關規定 ,係針對現場醫療而非遠距醫療,爰建議增訂相關條文,以規範遠距醫療的通訊設備,應具備適當、安全之要求 。
(二)重新審視《通訊診察治療辦法》與相關法律之調和
依據《醫師法》第11條第2項訂定之《通訊辦法》第7條明定「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事項,例如:取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醫師應於醫療機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存等等。該條存在許多問題:首先,序言明定規範對象為「醫療機構」而非「醫師」,故置於《醫師法》下恐非妥適。其次,知情同意之應說明事項為何,並不明確,恐導致後續責任難以釐清。再者,違反有關確保病人隱私之規定與違反《醫療法》保密規定 之法律適用,亦有疑義 。且知情同意、病人隱私等攸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提升至法律位階。
撰稿人:李郁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