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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獎懲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7月 更新日期:111年7月2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賴怡瑩 編號:R01748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行政獎懲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
三、背景說明
(一)基隆市消防局警員因行竊年終考績考評為丁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均由行政機關為免職處分,並分別依規定聲請憲法解釋 。兩案共同之爭點為憲法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是否蘊含一元化之意旨;另警消人員年中累計2大過即予免職與其他公務人員年終累計2大過方予免職不同,是否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8條保障平等服公職權之疑義。
(二)憲法法庭於111年6月24日公告憲判字第9號及第10號判決,認上述案件爭點均與憲法相關規定無牴觸,主要理由重點如下 :
1、免職權之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固有人事權之核心,考績免職權適合由行政機關行使並為第一次決定,亦即由行政機關行使免職權,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2、警察人員與公務人員二者在累積已達二大過,是否即以免職層面確有所差別,惟警察人員之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爰採行即時予以免職之手段,係為追求重要公益,且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實質關聯。
3、建議:檢討修正相關法令,適切區別懲戒及懲處事由;獎懲應即時辦理並有預警機制等。
(三)上述二案判決前,憲法法院於同年3月29日分別舉行言詞辯論,並請人事主管機關列席表達意見;嗣後在判決前,考試院國家人力資源論壇111年4月22發行第17期,以權力分立的歷史時刻-懲戒/懲處的合憲性之爭為題,從憲政歷史、責任政治、免職救濟及法律分析的觀點,呈現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得以行使的懲處管理權之合理性 ;另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前人事長亦於同年3月27日以「懲處管理權,才是行政權絕對無法讓渡的核心權力」 撰文發表於報章媒體。綜上觀之,本次判決認相關爭議與憲法尚無牴觸,尚維持現行人事行政法制及實務運作。
四、探討研析
(一)一次記二大過性質類同重大違失之司法懲戒
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係以「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等情事 為指涉之範疇,實則涵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 及同法第12條第3項專案考績得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 (法律效果均為免職),是以,在實務上公務人員有重大違失情形時,常有應循司法懲戒或行政懲處,抑或二者並行之疑義?再者,以案件性質而言,年終考績係考評當年度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平時獎懲為依據,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應考列丁等,其性質為平時諸多功過表現之累積,爰此,由行政機關行使年終之考評,確屬符合功能最適原則;而專案考績係指平時有重大違失時為之,符合重大違失情形,則得考列丁等,予以免職,重大違失通常係指單一案件之情形,其性質與移送司法懲戒之案件相似,是以,論者指出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的制裁,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懲處處分,應方具實質懲戒性質 。是以,司法上免職懲戒及行政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懲處,實存在處罰事由、案件性質之相似規定,似可考量重大違失案件之處理循司法懲戒方式辦理。
(二)行政獎懲宜有法規明定原則性之處理時效
警消人員年中累計2大過即予免職;其他公務人員則係年終累計2大過方予免職,二者均係以平時考核之獎懲為依據,而獎懲係以同一考績年度核布之獎懲令為主,獎懲之事由則有可能為跨越不同之考績年度。行政獎懲作業本有因知悉事實、績效評定之時間及行政作業期程等因素,造成無法於當年度核布獎懲令之情形,但亦有可能有未即時辧理之情形。
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及該等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均未有獎懲事件處理時效規定,為期獎懲即時,似可考量衡酌知悉事實、獎懲案件態樣、行政作業期程等,研訂原則性之時效規定,儘可能減少無法於同一考績年度呈現績效表現情形,以落實年度績效考評。
撰稿人:賴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