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所稅扣免額相關法制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11年7月
更新日期:111年7月2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750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綜所稅扣免額相關法制問題評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所得稅法第17條
三、 背景說明
(一)報載 財政部將提出扣除額改革方案,至少有兩項扣除額將調整,包括租金支出從列舉扣除額改為特別扣除額12萬元,有望擴大租屋族適用範圍,且決定要排富;另因應低利率現況,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將從現行27萬元縮水至25萬元以下。又本屆朝野立委提出多達40案扣除額修法草案。是以,綜所稅扣免額相關法制問題容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二)按憲法第19條固然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然而形式意義的稅法規定並不足以正當化人民所須負擔之租稅義務,尚須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觀點加以檢視。而在檢視所得稅制之設計上,量能課稅原則乃是一個相當重要之檢驗基準。所謂的量能課稅原則乃是指稅法所規定之租稅負擔,必須考量到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能力,也就是說對於不同所得者,賦予其不同之租稅負擔,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中關於免稅額與扣除額之設計,所反映的即為量能課稅以及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
四、 探討研析
(一) 免稅額係「生存最低需求」並未具有「可稅性」
我國學說上普遍將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保障之「生存權」,區分為「生命權」與「生活權」兩大部分 ,前者適用基本權之防禦理論,禁止國家對於生命作恣意、過度的侵犯;後者指國家對於人民之生活,應提供何種程度的保障問題。關於生活權之保障,涉及人民可積極向國家請求提供照顧,以維繫個人及家庭生存需求的主觀上權利。生活保障之程度,可進一步分類成「維繫生命最低限度的生存需求」、「最低限度的健康及文化生活」及「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等程度,尤以後者抽象之「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課予國家最高等級的作為義務 ,亦為國內學者所採取的通說 。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得主張減除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規定,反映出上開維繫個人衣食之溫飽等生理層次的最低需求,亦即學說所謂「生存最低需求」(Existenzminimum)。蓋個人維繫自己生存需求之額度,係屬納稅義務人無法自由支配的所得,故應自所得稅之稅基中減除。換言之,在生存權之保障下國家應使國民得以維持生存最低的需求,而用以支出此等生存最低程度之所得,乃是不具有租稅負擔能力的,故而,並未具有「可稅性」 。準此,關於免稅額提高之部分,現行僅規定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50%,然若以平等原則之角度觀察,就生活費用之增加而言,若年滿70歲以上者其生活費用將增加,乃因其自我照顧之能力較低,則同樣之理亦應適用於年幼之人,故現行「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規定,是否宜改定於免稅額中規範,實有討論空間。
(二) 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宜再省思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標準扣除額,與第2目之列舉扣除額,係由納稅義務人自申報所得稅之稅基中擇一加以減除,之後再減除第3目之特別扣除額,故相對於「特別扣除額」,前兩者可合稱為「一般扣除額」,所謂之一般扣除額,即屬前述生存權中「最低限度的健康及文化生活」或「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的反映。至於特別扣除額之項目,常為國家提供稅捐上的誘因,藉以鼓勵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的行為 。準此,現行「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如論其係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及取得薪資所得之必要費用,實宜移列本法第14條規範之,以求體系上之一貫。
至於為因應低利率現況,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擬從現行27萬元下修至25萬元以下,洵屬有據,可資贊同。而租金支出是否宜從列舉扣除額改為特別扣除額,此舉雖可擴大租屋族適用範圍,惟揆諸特別扣除額之項目,常為國家提供稅捐上的誘因,藉以鼓勵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的行為以觀,恐有獨厚租屋者,而輕借款購屋者之嫌。況由於房屋租金支出與房屋租金收入具有對應關係,除有些租屋族是採標準扣除額外,更有許多租屋族是礙於房東欲隱匿租金所得而無法申報租金支出。此有賴稅捐稽徵機關應強化房市稅務勾稽功能,將有助於房屋租金收入與租金支出之申報,並可健全租賃市場的發展。近年來,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項目及金額,均有不斷擴大之現象,稅基侵蝕,嚴重影響綜所稅制所應發揮的功能,實宜通盤檢討。
撰稿人:莊弘伃
一、 題目:綜所稅扣免額相關法制問題評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所得稅法第17條
三、 背景說明
(一)報載 財政部將提出扣除額改革方案,至少有兩項扣除額將調整,包括租金支出從列舉扣除額改為特別扣除額12萬元,有望擴大租屋族適用範圍,且決定要排富;另因應低利率現況,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將從現行27萬元縮水至25萬元以下。又本屆朝野立委提出多達40案扣除額修法草案。是以,綜所稅扣免額相關法制問題容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二)按憲法第19條固然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然而形式意義的稅法規定並不足以正當化人民所須負擔之租稅義務,尚須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之觀點加以檢視。而在檢視所得稅制之設計上,量能課稅原則乃是一個相當重要之檢驗基準。所謂的量能課稅原則乃是指稅法所規定之租稅負擔,必須考量到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能力,也就是說對於不同所得者,賦予其不同之租稅負擔,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中關於免稅額與扣除額之設計,所反映的即為量能課稅以及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
四、 探討研析
(一) 免稅額係「生存最低需求」並未具有「可稅性」
我國學說上普遍將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保障之「生存權」,區分為「生命權」與「生活權」兩大部分 ,前者適用基本權之防禦理論,禁止國家對於生命作恣意、過度的侵犯;後者指國家對於人民之生活,應提供何種程度的保障問題。關於生活權之保障,涉及人民可積極向國家請求提供照顧,以維繫個人及家庭生存需求的主觀上權利。生活保障之程度,可進一步分類成「維繫生命最低限度的生存需求」、「最低限度的健康及文化生活」及「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等程度,尤以後者抽象之「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課予國家最高等級的作為義務 ,亦為國內學者所採取的通說 。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得主張減除個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規定,反映出上開維繫個人衣食之溫飽等生理層次的最低需求,亦即學說所謂「生存最低需求」(Existenzminimum)。蓋個人維繫自己生存需求之額度,係屬納稅義務人無法自由支配的所得,故應自所得稅之稅基中減除。換言之,在生存權之保障下國家應使國民得以維持生存最低的需求,而用以支出此等生存最低程度之所得,乃是不具有租稅負擔能力的,故而,並未具有「可稅性」 。準此,關於免稅額提高之部分,現行僅規定年滿70歲者,免稅額增加50%,然若以平等原則之角度觀察,就生活費用之增加而言,若年滿70歲以上者其生活費用將增加,乃因其自我照顧之能力較低,則同樣之理亦應適用於年幼之人,故現行「幼兒學前特別扣除」規定,是否宜改定於免稅額中規範,實有討論空間。
(二) 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宜再省思
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標準扣除額,與第2目之列舉扣除額,係由納稅義務人自申報所得稅之稅基中擇一加以減除,之後再減除第3目之特別扣除額,故相對於「特別扣除額」,前兩者可合稱為「一般扣除額」,所謂之一般扣除額,即屬前述生存權中「最低限度的健康及文化生活」或「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的反映。至於特別扣除額之項目,常為國家提供稅捐上的誘因,藉以鼓勵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的行為 。準此,現行「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如論其係財產交易所得之減項及取得薪資所得之必要費用,實宜移列本法第14條規範之,以求體系上之一貫。
至於為因應低利率現況,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擬從現行27萬元下修至25萬元以下,洵屬有據,可資贊同。而租金支出是否宜從列舉扣除額改為特別扣除額,此舉雖可擴大租屋族適用範圍,惟揆諸特別扣除額之項目,常為國家提供稅捐上的誘因,藉以鼓勵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的行為以觀,恐有獨厚租屋者,而輕借款購屋者之嫌。況由於房屋租金支出與房屋租金收入具有對應關係,除有些租屋族是採標準扣除額外,更有許多租屋族是礙於房東欲隱匿租金所得而無法申報租金支出。此有賴稅捐稽徵機關應強化房市稅務勾稽功能,將有助於房屋租金收入與租金支出之申報,並可健全租賃市場的發展。近年來,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項目及金額,均有不斷擴大之現象,稅基侵蝕,嚴重影響綜所稅制所應發揮的功能,實宜通盤檢討。
撰稿人:莊弘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