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購買住宅採許可制之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基勝
編號:R01753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法人購買住宅採許可制之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2年)
三、背景說明
(一)今(2022)年4月,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私法人取得供住宅使用房屋許可制,並限制取得後於一定期限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第79條之1) 。
(二)就此,乃有輿論表示:(1)法人與自然人的權利同受保障,(2)「許可制」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3)「許可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
四、探討研析
(一)價格決定於供給與需求之平衡,是為經濟學基本原理,已然成為現代人之常識。因此,當住宅供給量不變,需求增加或減少,將會影響其價格之漲跌。行政院提案增訂私法人購宅採許可制,乃為抑制私法人購置非屬其營運所需之住宅,期能降低住宅之需求,以緩和住宅價格漲勢。
(二)法人乃人、或財、或人與財之集合,往往較諸一般的自然人更有財力,且其責任卻或更為有限,例如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財務責任止於公司資產,不同於自然人不僅及於自身,甚至其繼承人。二者固然同具法律上之人格,但其本質上仍然有別,並不可能無分軒輊。是故,法人之權利義務不盡然與自然人相同。再者,法人因特定目的而設,就其設立目的予以權利義務上之保護與限制,乃屬當然且必要。
(三)或謂買賣住宅得以營利,並不違反法人之設立目的――追求盈利,故特予限制,未能公平對待,即屬違憲云云。惟「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79條之1第1項),實乃本於《憲法》之規定,以法律限制「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之法人行為(第145條),期能「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第142條),即排除以賺取差價為目的之住宅買賣行為,俾使有居住需求者得以合理價格購置住宅自住。但仍許可私法人或為提供其所屬員工居住,或經營社會住宅等非以買賣營利為目的之購宅行為,難謂違憲。
(四)部分自然人之財力雄厚不下於一般法人,其炒房地逐暴利之能耐,極其可觀。於限制私法人購置住宅之同時,理當併同限制,方不失偏頗,誠然確論。然而吾人不能以限制自然人購宅之規範未臻完備為由,而否定私法人購宅許可制之創建,猶如不能以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者眾,但未能全數取締為由,即應寬宥已被取締者。
(五)行政院前揭提案,僅限制「私法人」,而不及於「公法人」,顯有偏頗,茲建議該規定之適用對象應包括全部「公、私法人」。
撰稿人:李基勝
一、題目:法人購買住宅採許可制之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2022年)
三、背景說明
(一)今(2022)年4月,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私法人取得供住宅使用房屋許可制,並限制取得後於一定期限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第79條之1) 。
(二)就此,乃有輿論表示:(1)法人與自然人的權利同受保障,(2)「許可制」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虞,(3)「許可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
四、探討研析
(一)價格決定於供給與需求之平衡,是為經濟學基本原理,已然成為現代人之常識。因此,當住宅供給量不變,需求增加或減少,將會影響其價格之漲跌。行政院提案增訂私法人購宅採許可制,乃為抑制私法人購置非屬其營運所需之住宅,期能降低住宅之需求,以緩和住宅價格漲勢。
(二)法人乃人、或財、或人與財之集合,往往較諸一般的自然人更有財力,且其責任卻或更為有限,例如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財務責任止於公司資產,不同於自然人不僅及於自身,甚至其繼承人。二者固然同具法律上之人格,但其本質上仍然有別,並不可能無分軒輊。是故,法人之權利義務不盡然與自然人相同。再者,法人因特定目的而設,就其設立目的予以權利義務上之保護與限制,乃屬當然且必要。
(三)或謂買賣住宅得以營利,並不違反法人之設立目的――追求盈利,故特予限制,未能公平對待,即屬違憲云云。惟「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79條之1第1項),實乃本於《憲法》之規定,以法律限制「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之法人行為(第145條),期能「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第142條),即排除以賺取差價為目的之住宅買賣行為,俾使有居住需求者得以合理價格購置住宅自住。但仍許可私法人或為提供其所屬員工居住,或經營社會住宅等非以買賣營利為目的之購宅行為,難謂違憲。
(四)部分自然人之財力雄厚不下於一般法人,其炒房地逐暴利之能耐,極其可觀。於限制私法人購置住宅之同時,理當併同限制,方不失偏頗,誠然確論。然而吾人不能以限制自然人購宅之規範未臻完備為由,而否定私法人購宅許可制之創建,猶如不能以闖紅燈違反交通規則者眾,但未能全數取締為由,即應寬宥已被取締者。
(五)行政院前揭提案,僅限制「私法人」,而不及於「公法人」,顯有偏頗,茲建議該規定之適用對象應包括全部「公、私法人」。
撰稿人:李基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