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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租屋市場管理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2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淑青 編號:R01757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健全租屋市場管理之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住宅租賃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背景說明
(一)據報載民眾因自行申請租金補貼,房東惡意調漲每位房客的房租,導致其他不滿漲價的租客惡意霸凌。內政部表示,房東不得禁止房客申請租金補貼,如果房東要求漲租或負擔所增加稅賦,房客可向縣(市)政府提出申訴要求改正,如不改正,可處3萬至30萬元罰鍰;又仍拒不改正者,可加重處5萬至50萬元罰鍰,且得按次處罰 。
(二)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研擬「住宅租賃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者適用於未反覆出租住宅之房東,後者適用於房東為企業經營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另依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亦即房東為企業經營者,始有消保法之適用。
(四)但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年5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 1050165274號函釋,房屋常態性、反覆出租時即被認定為企業經營者。以臺灣的租屋市場而言,雖以個人房東為主,如依函釋被認定為是企業經營者,即適用消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租賃條例之相關罰則,僅針對租賃住宅服務業,並無個人房東之適用。
四、探討研析
(一) 擴大適用範圍,以維護人民居住權
租賃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由於房屋承租人相對於房屋出租者多屬經濟弱勢,租賃條例既為「租賃住宅」之專法,應以「維護人民居住權」為首要。但該條例著重包租代管服務產業扶植,對於租賃雙方權利義務的規範並不周全,以致對於為數最多的個人房東,尚且需要擴大解釋納入消保法之適用範圍。爰應將非透過住宅服務業而成立之租賃關係亦一併納入規範,以完整保障租屋者權益。
(二) 租賃契約對於權利義務仍宜衡平,以提升租屋市場品質
租賃條例於107年6月27日施行,立法時除了健全租賃住宅市場外,亦希望引導45萬戶空閒住宅委託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營管理。惟依內政部統計,109年底全國單獨持有宅數共733.7萬宅,其中空屋約87.6萬宅,可見空屋釋出的結果不如預期。由於房價居高不下,造成許多人退而求先租,以致租屋需求增加。然而房屋租約是繼續性的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即使政府規定無須房東同意就能申請租金補貼,一旦申請後,原本就缺乏信賴度的關係破裂,房東只要不租,吃虧的還是承租人。對於住宅租賃契約不得約定或不得記載事項,雖需加強承租者的保障,對於出租者仍應有相關配套,以保障雙方權益,提升租屋市場品質。
撰稿人:吳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