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在途期間認定時點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世超
編號:R01760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訴願在途期間認定時點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訴願法
三、背景說明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亦即,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若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時,得享有扣除在途期間之利益。
四、探討研析
惟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是否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究應以「提起訴願時」抑或以「行政處分送達時」作為認定時點,常因法無明文致生實務認定爭議。有法院採「提起訴願時」作為認定時點,其認訴願人收受行政處分時雖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惟訴願人如事後委任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將喪失原得扣除在途期間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參照);另有法院採「行政處分送達時」作為認定時點,其認訴願人收受行政處分時,既已有委任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訴願代理人,即不得享有扣除在途期間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就此,審酌在途期間規定係為使距離受理訴願機關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或其訴願代理人,為訴願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且訴願人或其委任代理人自「行政處分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願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此作為認定時點,而非以「提起訴願時」作為認定時點,以避免當事人藉此操控期間之計算或者受到突襲,影響其程序上利益。
因此,訴願法修正時,宜就在途期間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以避免實務爭議。
撰稿人:陳世超
一、題目:訴願在途期間認定時點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訴願法
三、背景說明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亦即,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若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時,得享有扣除在途期間之利益。
四、探討研析
惟訴願人及訴願代理人是否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究應以「提起訴願時」抑或以「行政處分送達時」作為認定時點,常因法無明文致生實務認定爭議。有法院採「提起訴願時」作為認定時點,其認訴願人收受行政處分時雖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惟訴願人如事後委任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將喪失原得扣除在途期間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05號裁定參照);另有法院採「行政處分送達時」作為認定時點,其認訴願人收受行政處分時,既已有委任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之訴願代理人,即不得享有扣除在途期間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就此,審酌在途期間規定係為使距離受理訴願機關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或其訴願代理人,為訴願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且訴願人或其委任代理人自「行政處分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願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此作為認定時點,而非以「提起訴願時」作為認定時點,以避免當事人藉此操控期間之計算或者受到突襲,影響其程序上利益。
因此,訴願法修正時,宜就在途期間之認定時點予以明定,以避免實務爭議。
撰稿人:陳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