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得否作為減免刑責手段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3日
作者:李基勝
編號:R01759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自首得否作為減免刑責手段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
三、背景說明
(一)早年立法者認為自首者乃真心悔過,且為節省司法資源,設計了減刑獎勵制度。但後來發現,有些罪犯心知法網難逃,乃藉自首以求輕判減刑,《刑法》第62條遂於2005年修正為「得」減刑,俾能因應現實個案,冀免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過失犯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不合理現象 。
(二)惟於審判實務上,縱有被告認為無悔意,而法官仍以「節省司法資源」等理由,仍予減刑,以致酒駕飆速撞死人、預謀殺人者,得以自首而減刑,而有量刑與被告惡性悖離之現象。遂有檢察官之堅持嚴懲不法,並有法官呼應,做出不予減刑之「突破性」判決 。
四、探討研析
(一)刑罰不以「事後追懲」為尚,「刑期無刑」才是理想 。是以「自首」減免刑責制度之設,顯然不宜單純以寬恕為目的,而應更進一步積極打擊犯罪,以防止犯罪結果(傷害)擴大,或發生更嚴重之犯罪。其次,才是自首者悛悔有據,值得寬宥。
(二)儘管《刑法》第62條規定已將「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免自首成為規避刑責之手段。但其界線若無適當規範,仍不免有惡性重大而輕判減刑之現象發生。何況現行法仍有自首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乃有再審視檢討之必要。
(三)自首者足以有效打擊或終結犯罪行為,有如《刑法》第102條(內亂)、第122條(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刑法》第154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組織犯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反滲透法》第10條後段;悛悔有據者,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例如《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信託業法》第48條之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而予減刑或免刑,當屬合理可行。
(四)惟若明知他人有實行犯罪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資恐防制法》第8條),或對涉嫌前揭犯罪,或國際合作或聯合國決議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同法第9條),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條),是否妥適?非無可議。畢竟,前揭自首可能於犯罪既遂之後,而未必能有效打擊或終結犯罪行為。又如:政黨提名總統、副總統及其他公職人員候選人時,於賄選後6個月內自首者,未必能糾正其黨內提名結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殆亦未盡妥當。同理,《公民投票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後6個月內自首者,也未必能使公民投票之結果更臻完善。故以上規定,宜檢討比照《刑法》第62條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為妥當。
撰稿人:李基勝
一、題目:自首得否作為減免刑責手段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及其他刑事特別法
三、背景說明
(一)早年立法者認為自首者乃真心悔過,且為節省司法資源,設計了減刑獎勵制度。但後來發現,有些罪犯心知法網難逃,乃藉自首以求輕判減刑,《刑法》第62條遂於2005年修正為「得」減刑,俾能因應現實個案,冀免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而過失犯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大之不合理現象 。
(二)惟於審判實務上,縱有被告認為無悔意,而法官仍以「節省司法資源」等理由,仍予減刑,以致酒駕飆速撞死人、預謀殺人者,得以自首而減刑,而有量刑與被告惡性悖離之現象。遂有檢察官之堅持嚴懲不法,並有法官呼應,做出不予減刑之「突破性」判決 。
四、探討研析
(一)刑罰不以「事後追懲」為尚,「刑期無刑」才是理想 。是以「自首」減免刑責制度之設,顯然不宜單純以寬恕為目的,而應更進一步積極打擊犯罪,以防止犯罪結果(傷害)擴大,或發生更嚴重之犯罪。其次,才是自首者悛悔有據,值得寬宥。
(二)儘管《刑法》第62條規定已將「自首......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以免自首成為規避刑責之手段。但其界線若無適當規範,仍不免有惡性重大而輕判減刑之現象發生。何況現行法仍有自首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乃有再審視檢討之必要。
(三)自首者足以有效打擊或終結犯罪行為,有如《刑法》第102條(內亂)、第122條(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刑法》第154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組織犯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反滲透法》第10條後段;悛悔有據者,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例如《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信託業法》第48條之3、《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等,而予減刑或免刑,當屬合理可行。
(四)惟若明知他人有實行犯罪以引起人員死亡或重傷,而達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之目的之具體計畫或活動(《資恐防制法》第8條),或對涉嫌前揭犯罪,或國際合作或聯合國決議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同法第9條),直接或間接為其收集或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條),是否妥適?非無可議。畢竟,前揭自首可能於犯罪既遂之後,而未必能有效打擊或終結犯罪行為。又如:政黨提名總統、副總統及其他公職人員候選人時,於賄選後6個月內自首者,未必能糾正其黨內提名結果,《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殆亦未盡妥當。同理,《公民投票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後6個月內自首者,也未必能使公民投票之結果更臻完善。故以上規定,宜檢討比照《刑法》第62條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較為妥當。
撰稿人:李基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