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試用期法律性質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4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建欉
編號:R01763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勞工試用期法律性質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事件法
三、背景說明
(一)時值畢業求職旺季,各大企業均紛紛推出人才招募計畫,希望藉此延攬優秀新鮮人加入工作團隊。一般企業僱用新進員工,雙方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員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雇主是否與其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可評估企業環境及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 。
(二)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明文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經86年修正刪除後,現行勞動法規已無試用期間之相關規範。實務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則肯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至於試用期間勞工權益保障,依主管機關見解認為,試用期間與一般勞動契約並無差異 。雇主在試用期屆滿,如認為新進員工不能勝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 條規定,並應發放資遣費。司法實務多數則認為,試用期仍屬於締結勞動契約之前階段,在雇主未濫用權利之下,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容許雇主有較大解僱彈性 。有關試用期終止契約衍生之相關爭議,勞動主管機關與司法判決仍存有歧見,容有討論空間。
(三)主要國家對新進員工試用期規定分述如後,美國法律未針對試用期作相關規定,由公司內部制定試用期政策,一般多為3個月以內 。德國法律對試用期並無明確規定,通常是在工作契約中規定,一般試用期為3至4個月,較具專業性工作則為6至9個月 。法國依勞工職務性質,規定不同試用期,一般職員試用期為2個月,主管和技術人員試用期為3個月,經理和專業人員試用期為4個月 。日本《勞働基準法》未對試用期作規定,但允許企業可設置一段試用期,以考察勞工之能力及適應性,多數設定為1至6個月試用期,以不超過1年為宜 。
四、探討研析
(一)宜簽訂書面契約並明定相關權利義務
勞工經招聘錄用進入企業任職時,建議勞資雙方宜簽訂書面「試用期契約」或於「勞動契約」明定試用條款,並就試用期間、勞動條件、考核方式、考核標準、延長試用期、試用期間解僱及資遣費發放等事項加以明確規範 。雇主應依內部考核規定及程序,書面具體記錄勞工試用期間表現,適時檢討其工作績效,並給予協助及改善機會。如因試用期屆滿,未能通過考核而予以解僱,亦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以減少相關勞資爭議。
(二)雇主宜合理運用試用期並從優發放資遣費
為避免雇主將試用期間實際作為定期契約使用,破壞《勞基法》對定期契約嚴格之要求,而損及勞工權益。參考各國作法,建議勞資雙方約定之試用期,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如延長試用期,因涉及契約變更,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以1次為宜。試用期考核未通過而遭解僱,有關資遣費之發放,主管機關與司法判決仍有歧見。實務上,如勞工要求發放資遣費,基於所涉利益較小 且為降低解決後續勞資爭議成本,爰建議雇主從優發放資遣費較為妥適。
(三)研議將試用期明文化之可行性
主要國家對勞工試用期,在法律上雖多數未明文規範,惟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條,擴大勞工適用之對象包含求職者 ,且因「試用期」無明文規定,導致主管機關見解與司法判決產生扞格。爰建議主管機關就試用期相關事項,研議明文化之可行性,以解決實務上,勞工試用期過長、勞動條件低於正式員工、雇主提前終止試用及試用不合格資遣費之發放等相關爭議。
撰稿人:陳建欉
一、題目:勞工試用期法律性質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動事件法
三、背景說明
(一)時值畢業求職旺季,各大企業均紛紛推出人才招募計畫,希望藉此延攬優秀新鮮人加入工作團隊。一般企業僱用新進員工,雙方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員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雇主是否與其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可評估企業環境及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 。
(二)我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明文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經86年修正刪除後,現行勞動法規已無試用期間之相關規範。實務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則肯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至於試用期間勞工權益保障,依主管機關見解認為,試用期間與一般勞動契約並無差異 。雇主在試用期屆滿,如認為新進員工不能勝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 條規定,並應發放資遣費。司法實務多數則認為,試用期仍屬於締結勞動契約之前階段,在雇主未濫用權利之下,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容許雇主有較大解僱彈性 。有關試用期終止契約衍生之相關爭議,勞動主管機關與司法判決仍存有歧見,容有討論空間。
(三)主要國家對新進員工試用期規定分述如後,美國法律未針對試用期作相關規定,由公司內部制定試用期政策,一般多為3個月以內 。德國法律對試用期並無明確規定,通常是在工作契約中規定,一般試用期為3至4個月,較具專業性工作則為6至9個月 。法國依勞工職務性質,規定不同試用期,一般職員試用期為2個月,主管和技術人員試用期為3個月,經理和專業人員試用期為4個月 。日本《勞働基準法》未對試用期作規定,但允許企業可設置一段試用期,以考察勞工之能力及適應性,多數設定為1至6個月試用期,以不超過1年為宜 。
四、探討研析
(一)宜簽訂書面契約並明定相關權利義務
勞工經招聘錄用進入企業任職時,建議勞資雙方宜簽訂書面「試用期契約」或於「勞動契約」明定試用條款,並就試用期間、勞動條件、考核方式、考核標準、延長試用期、試用期間解僱及資遣費發放等事項加以明確規範 。雇主應依內部考核規定及程序,書面具體記錄勞工試用期間表現,適時檢討其工作績效,並給予協助及改善機會。如因試用期屆滿,未能通過考核而予以解僱,亦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以減少相關勞資爭議。
(二)雇主宜合理運用試用期並從優發放資遣費
為避免雇主將試用期間實際作為定期契約使用,破壞《勞基法》對定期契約嚴格之要求,而損及勞工權益。參考各國作法,建議勞資雙方約定之試用期,以不超過3個月為原則,如延長試用期,因涉及契約變更,應徵得勞工同意,並以1次為宜。試用期考核未通過而遭解僱,有關資遣費之發放,主管機關與司法判決仍有歧見。實務上,如勞工要求發放資遣費,基於所涉利益較小 且為降低解決後續勞資爭議成本,爰建議雇主從優發放資遣費較為妥適。
(三)研議將試用期明文化之可行性
主要國家對勞工試用期,在法律上雖多數未明文規範,惟我國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條,擴大勞工適用之對象包含求職者 ,且因「試用期」無明文規定,導致主管機關見解與司法判決產生扞格。爰建議主管機關就試用期相關事項,研議明文化之可行性,以解決實務上,勞工試用期過長、勞動條件低於正式員工、雇主提前終止試用及試用不合格資遣費之發放等相關爭議。
撰稿人:陳建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