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限制不動產稅制改革與否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15日
作者:李基勝
編號:R01770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憲法限制不動產稅制改革與否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所得稅法》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三、背景說明
(一)報載:政治大學財政系名譽教授曾巨威表示,《憲法》有「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導致房稅和地稅分開課徵。土地管理學者韓乾指出,雖有土地增值稅(機會稅)之限制,但與財產稅不衝突,政府還是可從「提高地價稅(財產稅)」下手,讓稅收更穩定 。
(二)曾巨威分享推動房地合一稅之心路歷程表示,過去房地稅最大的弊端就在於房地分離計算,導致許多稅基被忽略。但如果要推行不動產稅的話,需要修憲取消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但這在現實層面太難做到了,所以才轉向逐步推動房地合一(所得)稅。
四、探討研析
(一)《憲法》固係「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者(前言);然而孫先生有關「平均地權」之論述,寥寥可數,據蕭錚研究,所謂「平均地權」即「核定先下地價,其現有之地價,仍屬原主所有;其革命後社會進步之增值,則歸於國家,為國民所共享 」;其辦法為: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與漲價歸公 。但《憲法》僅於第142條明定「國民經濟,應......實施平均地權......」;並於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二)「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規定於現行《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既與孫先生生前之手稿與講稿有所出入,也與蕭錚之闡述不盡相同 ,例如:「規定地價」並非由人民自由申報 ,且現行法有「重新規定地價」,而非地價永以為定 ;照價收買也未澈底施行,徵收補償也高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蓋以《憲法》規定,人民固「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19條)。但「......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2條);且「......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23條)。是以「平均地權」及「土地增值稅」均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第170條)定之。
(三)《憲法》揭櫫立國原則及政策理想,妥適法律之制定與施行才是實務。若僅執著於表面文字,而未針對問題核心對症抓藥,洵無實益。蓋稅制之存廢,應先釐清課稅目的,除財政收入外,若有其他政策目的,應如何規範才能落實,再檢視該等規範是否與其他法制發生衝突,是否違憲,而非逕以「土地增值稅」已然入憲為由,即認為不可改,不能易其名目(或稱稅目),不能與其他財產併課適當之稅,以臻完善。所以,祇要能促進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足以調整社會財富,並符量能課稅與公平負擔原則,就是好的稅制,當然也合乎《憲法》揭櫫之立國原則及政策理想,以及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本旨。
(四)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減免既規定於現行《土地法》第176條至第184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至第51條,而且《憲法》第143條第3項也未規定土地增值之課稅不能與其他財產合併課徵(如已停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與現行之「房地合一(所得)稅 」),而非單獨課徵不可。是故,難謂《憲法》第143條第3項或其他規定有卡住不動產稅之現象,刪除前揭《憲法》規定與否,均不至於妨礙不動產稅制之改革。
撰稿人:李基勝
一、題目:憲法限制不動產稅制改革與否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憲法》、《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所得稅法》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三、背景說明
(一)報載:政治大學財政系名譽教授曾巨威表示,《憲法》有「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導致房稅和地稅分開課徵。土地管理學者韓乾指出,雖有土地增值稅(機會稅)之限制,但與財產稅不衝突,政府還是可從「提高地價稅(財產稅)」下手,讓稅收更穩定 。
(二)曾巨威分享推動房地合一稅之心路歷程表示,過去房地稅最大的弊端就在於房地分離計算,導致許多稅基被忽略。但如果要推行不動產稅的話,需要修憲取消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但這在現實層面太難做到了,所以才轉向逐步推動房地合一(所得)稅。
四、探討研析
(一)《憲法》固係「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者(前言);然而孫先生有關「平均地權」之論述,寥寥可數,據蕭錚研究,所謂「平均地權」即「核定先下地價,其現有之地價,仍屬原主所有;其革命後社會進步之增值,則歸於國家,為國民所共享 」;其辦法為: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與漲價歸公 。但《憲法》僅於第142條明定「國民經濟,應......實施平均地權......」;並於第143條第3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二)「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規定於現行《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既與孫先生生前之手稿與講稿有所出入,也與蕭錚之闡述不盡相同 ,例如:「規定地價」並非由人民自由申報 ,且現行法有「重新規定地價」,而非地價永以為定 ;照價收買也未澈底施行,徵收補償也高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蓋以《憲法》規定,人民固「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19條)。但「......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2條);且「......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23條)。是以「平均地權」及「土地增值稅」均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仍應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第170條)定之。
(三)《憲法》揭櫫立國原則及政策理想,妥適法律之制定與施行才是實務。若僅執著於表面文字,而未針對問題核心對症抓藥,洵無實益。蓋稅制之存廢,應先釐清課稅目的,除財政收入外,若有其他政策目的,應如何規範才能落實,再檢視該等規範是否與其他法制發生衝突,是否違憲,而非逕以「土地增值稅」已然入憲為由,即認為不可改,不能易其名目(或稱稅目),不能與其他財產併課適當之稅,以臻完善。所以,祇要能促進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足以調整社會財富,並符量能課稅與公平負擔原則,就是好的稅制,當然也合乎《憲法》揭櫫之立國原則及政策理想,以及法治國家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本旨。
(四)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減免既規定於現行《土地法》第176條至第184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至第51條,而且《憲法》第143條第3項也未規定土地增值之課稅不能與其他財產合併課徵(如已停徵銷售房屋、土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與現行之「房地合一(所得)稅 」),而非單獨課徵不可。是故,難謂《憲法》第143條第3項或其他規定有卡住不動產稅之現象,刪除前揭《憲法》規定與否,均不至於妨礙不動產稅制之改革。
撰稿人:李基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