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評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15日
作者:陳宏明
編號:R01772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評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跟蹤騷擾防制法、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
三、背景說明
(一)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三讀通過制定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並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俾利相關機關於此期間完成子法研訂、系統建置、警力增補、教育訓練等整備工作。嗣經總統於110年12月1日公布,本法自111年6月1日正式施行 。
(二)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其人身安全,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本法明定保護令之聲請、核發、執行及違反刑責等相關規範,關於保護令之執行,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執行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於111年3月18日訂定發布「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規定函請本院查照 ,嗣經本院111年5月20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三)本辦法明定為執行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行政機關應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第2條)。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機關如下:1.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事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2.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保護令事項,由被害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執行之;3.其他保護令事項,由警察機關執行之(第3條)。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實遵行(第4條)。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應予保密(第5條)。
(四)「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為本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本辦法進而規定該聲明異議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第6條)。此外,聲明異議未經原核發保護令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第7條),以確保保護令之存續力。
四、探討研析
(一)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
為避免相對人獲知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跟蹤騷擾或衍生其他不法侵害,法院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之保護令。另為避免相對人藉由保護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 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特於同條第3項定明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足見立法者對於被害人及聲請人個人行蹤資訊保密之重視。
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略以:「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準此,關於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保護令事項之執行機關,本辦法似應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較為妥適。然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卻將該執行機關定為「被害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將相對人可能探知被害人住居所之範圍,限縮至鄉(鎮、市、區) ,倘被害人係設籍於人口稀少、鄰里單純之行政區,現行規定 是否可能增加被害人行蹤資訊被輕易探知或洩漏之風險?尚非無疑。為防範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等不法侵害,建議將前開規定修正為「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保護令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為宜。
(二)增訂警察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之程序規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本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機關不僅為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之執行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機關。
本法所定保護令之相關規定,主要係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相關規定而訂定。查該法第64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該辦法第8條針對警察機關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方式、應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等均有相關規範,反觀本辦法對此則付之闕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允宜於本辦法增訂警察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之相關程序規定,俾利執行保護令之警察機關遵行辦理。
撰稿人:陳宏明
一、題目:「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評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跟蹤騷擾防制法、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
三、背景說明
(一)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三讀通過制定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並明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俾利相關機關於此期間完成子法研訂、系統建置、警力增補、教育訓練等整備工作。嗣經總統於110年12月1日公布,本法自111年6月1日正式施行 。
(二)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其人身安全,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規定,於本法明定保護令之聲請、核發、執行及違反刑責等相關規範,關於保護令之執行,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執行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於111年3月18日訂定發布「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 規定函請本院查照 ,嗣經本院111年5月20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
(三)本辦法明定為執行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行政機關應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第2條)。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機關如下:1.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之保護令事項,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之;2.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保護令事項,由被害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執行之;3.其他保護令事項,由警察機關執行之(第3條)。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當事人確實遵行(第4條)。執行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個人資料,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應予保密(第5條)。
(四)「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為本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本辦法進而規定該聲明異議應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聲明異議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聲明異議之書面內容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異議人之姓名及異議事由(第6條)。此外,聲明異議未經原核發保護令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第7條),以確保保護令之存續力。
四、探討研析
(一)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宜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
為避免相對人獲知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跟蹤騷擾或衍生其他不法侵害,法院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之保護令。另為避免相對人藉由保護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 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特於同條第3項定明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足見立法者對於被害人及聲請人個人行蹤資訊保密之重視。
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略以:「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準此,關於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保護令事項之執行機關,本辦法似應規定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較為妥適。然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卻將該執行機關定為「被害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將相對人可能探知被害人住居所之範圍,限縮至鄉(鎮、市、區) ,倘被害人係設籍於人口稀少、鄰里單純之行政區,現行規定 是否可能增加被害人行蹤資訊被輕易探知或洩漏之風險?尚非無疑。為防範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跟蹤騷擾等不法侵害,建議將前開規定修正為「禁止查閱戶籍資料之保護令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為宜。
(二)增訂警察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之程序規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2年,自核發時起生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2年。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本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機關不僅為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之執行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機關。
本法所定保護令之相關規定,主要係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相關規定而訂定。查該法第64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該辦法第8條針對警察機關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方式、應檢具相關文件及資料等均有相關規範,反觀本辦法對此則付之闕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允宜於本辦法增訂警察機關聲請延長保護令之相關程序規定,俾利執行保護令之警察機關遵行辦理。
撰稿人:陳宏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