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基金監理之相關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15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1773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國家發展基金監理之相關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產業創新條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三、背景說明
(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29條規定:「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基金。」依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111年第2季季報資料,國庫歷年來撥交國發基金新臺幣(以下同)309.33億元,111年6月底國發基金淨值1兆3,427.66億元,加計歷年賸餘累積繳庫數額2,800.92億元及協助其他機關業務支出103.22億元,合計1兆6,331.80億元,較國庫原始撥交金額309.33億元增加1兆6,022.47億元 ,其運作績效應屬穩健。此外,國家發展基金曾於70年代台積電草創時期投資成為其原始股東,持股迄今獲利達300倍,傳為美談 ,因此國發基金的投資標的也是許多投資人的重要參考指標 。然而近年來屢傳國發基金投資遭遇重大虧損 ,因而引發各界關注,並進一步對其投資操作及管理產生質疑。
(二)依據產創條例第30條 規定,國發基金之任務係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而非單純追求獲利,再加上投資行為本身即存有一定之風險,發生虧損情況或許在所難免,然而國發基金為政府所有及管理之基金,投資規模龐大,虧損金額亦以億元為單位,應更為謹慎運作,嚴加監督管理。
四、探討研析
(一)建議增訂相關監理法律以強化國會監督
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為數甚多,除國發基金以提供資金協助產業創新及發展,並輔助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外,廣為民眾周知的尚有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針對上開基金之運作及管理,除由法律授權訂定相關規範外,針對立法者認為重要之其他事項,亦明文定於法律條文中以加強監督,甚至直接規定應向立法院報告,例如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其他常見重要事項尚包括資訊公開,即立法者於法條中明文規定基金應將收支、運用情形或財務報表定期對外公告 ,例如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此外亦有最低收益之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項明定「......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以及分戶立帳規定,例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4條第1項明定「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反觀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除產創條例第30條之用途規定外 ,主要係依據產創條例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然該條僅規定「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更進一步之規範,相形之下國會監督力度似較為薄弱,允宜參酌其他基金之立法例增訂相關監督措施,甚至明文要求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或對外公開運作情形,如此或能減少各界質疑聲浪。
(二) 允宜掌控被投資公司營運方向以落實促進產業創新政策目的
國發基金與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最大不同在於其設立非單純追求獲利,而以參與國家策略性產業,另負有加速經濟轉型及產業發展之政策目的。惟針對單一公司企業投資金額龐大,甚至已成為第一大股東,外部監督之力道或可加強,除應強化實地訪查效能,另可考慮派員進入該公司之高階管理階層,不但能即時瞭解其財務狀況,亦能充分掌控營運方向,甚至給予積極協助,例如提供調整營運策略、抑減成本、充實技術及強化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等意見 ,如此方可有效落實引導產業創新及轉型之政策目的。
撰稿人:安怡芸
一、題目:國家發展基金監理之相關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產業創新條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三、背景說明
(一)依據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產創條例)第29條規定:「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基金。」依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發基金)111年第2季季報資料,國庫歷年來撥交國發基金新臺幣(以下同)309.33億元,111年6月底國發基金淨值1兆3,427.66億元,加計歷年賸餘累積繳庫數額2,800.92億元及協助其他機關業務支出103.22億元,合計1兆6,331.80億元,較國庫原始撥交金額309.33億元增加1兆6,022.47億元 ,其運作績效應屬穩健。此外,國家發展基金曾於70年代台積電草創時期投資成為其原始股東,持股迄今獲利達300倍,傳為美談 ,因此國發基金的投資標的也是許多投資人的重要參考指標 。然而近年來屢傳國發基金投資遭遇重大虧損 ,因而引發各界關注,並進一步對其投資操作及管理產生質疑。
(二)依據產創條例第30條 規定,國發基金之任務係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而非單純追求獲利,再加上投資行為本身即存有一定之風險,發生虧損情況或許在所難免,然而國發基金為政府所有及管理之基金,投資規模龐大,虧損金額亦以億元為單位,應更為謹慎運作,嚴加監督管理。
四、探討研析
(一)建議增訂相關監理法律以強化國會監督
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為數甚多,除國發基金以提供資金協助產業創新及發展,並輔助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外,廣為民眾周知的尚有國家金融安定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針對上開基金之運作及管理,除由法律授權訂定相關規範外,針對立法者認為重要之其他事項,亦明文定於法律條文中以加強監督,甚至直接規定應向立法院報告,例如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應於達成任務後三個月內將運用資金額度以及相關評估報告送立法院。」其他常見重要事項尚包括資訊公開,即立法者於法條中明文規定基金應將收支、運用情形或財務報表定期對外公告 ,例如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基金之收支及運用情形,按季公告之。」此外亦有最低收益之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項明定「......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以及分戶立帳規定,例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4條第1項明定「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勞工退休金及勞工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反觀國發基金之管理及運用,除產創條例第30條之用途規定外 ,主要係依據產創條例第3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然該條僅規定「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無更進一步之規範,相形之下國會監督力度似較為薄弱,允宜參酌其他基金之立法例增訂相關監督措施,甚至明文要求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或對外公開運作情形,如此或能減少各界質疑聲浪。
(二) 允宜掌控被投資公司營運方向以落實促進產業創新政策目的
國發基金與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最大不同在於其設立非單純追求獲利,而以參與國家策略性產業,另負有加速經濟轉型及產業發展之政策目的。惟針對單一公司企業投資金額龐大,甚至已成為第一大股東,外部監督之力道或可加強,除應強化實地訪查效能,另可考慮派員進入該公司之高階管理階層,不但能即時瞭解其財務狀況,亦能充分掌控營運方向,甚至給予積極協助,例如提供調整營運策略、抑減成本、充實技術及強化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等意見 ,如此方可有效落實引導產業創新及轉型之政策目的。
撰稿人:安怡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