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執行相關法制問題評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15日
作者:莊弘伃
編號:R01774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稅捐執行相關法制問題評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稅捐稽徵法
三、 背景說明
(一)報載 每年年中總有一則欠稅大戶名單公告的新聞;多為老面孔的欠稅大戶,會每年一度地被抬出來供各方指摘與議論。按公告欠稅大戶名單,本意不在羞辱、公審欠稅人,而在於防止重大欠稅與加強稅捐徵起。但何以名單上都是老面孔?現行做法似乎無法達到徵起稅收之修法目的。
(二)按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規定,在稅收無法順利徵起時,稅捐稽徵機關即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雖然有拘提、管收、禁奢、限制出境等手段,主要還是以欠稅人之所得、財產或遺產,作為執行的標的。有關欠稅大戶之公告,法源依據為本法第34條,現行中央與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會於每年7月1日至年底期間(6個月),在各機關網頁公告個人累計欠稅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營利事業累計欠稅超過5,000萬元之確定案件;公告內容則包括欠稅人姓名或名稱(一併公告營利事業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稅目別、欠稅年度、欠稅或罰鍰金額及欠稅人地址等訊息。然只要欠稅人在境內無名下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政府仍然無法取得稅收,乃至於年復一年,總是同一批欠稅大戶。
四、 探討研析
(一) 稅捐執行期間之性質應為法定期間
稅捐執行期間的性質和公法上消滅時效的關係,是公法學理上一個爭論的問題,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即就立法解釋論而言,行政執行期間非消滅時效亦非除斥期間,僅係一種法定之執行期間,逾越此期間後,僅發生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的法律效果,簡單明確,亦可免除是否適用或準用民法或行政程序法有關時效中斷規定等爭議。
(二) 稅捐執行期間之立法沿革
查本法96年3月5日修正時,於第23條增訂稅捐徵收之執行期限,對於過去欠稅執行案,只能再追討5年,以期能化解長久為人所詬病的「萬年稅單」問題,根據當次修法規定,修法前欠稅的所有案件,早應在101年3月4日不得再執行,此即一般所稱之「欠稅大赦日」。惟其後再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將欠稅金額達50萬元以上、或經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或受核發禁止命令者,共三類尚未執行終結案件之執行期限,延長至106年3月4日,這是第1次的延長。又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將上述金額門檻,自5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三類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限,則延長至111年3月4日,這是第2次的延長。復於110年11月30日修正,將三類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限,進一步延長至121年3月4日,這是第3次的延長。
(三) 稅捐執行期間一再延長之省思
稅捐徵收執行期間的制度化,立意良善且法理明確,有認為延長鉅額欠稅之執行期間,可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有助於國家租稅債權之追繳,提高納稅義務人誠實納稅之依從度,並符合公平正義與社會期待。反對修法者則認為延長執行期限,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已超過10年以上執行的舊欠稅案,如可以徵起者早就已徵起,不能徵起的案件不會因為延長執行期間就能解決 。可以預見的是,接下來每年公告的欠稅大戶名單,都還會是同一批人。
本法第23條第4項及第5項有關欠稅執行期間,先是因行政機關不得無限期追討納稅人欠稅,以解決「萬年稅單」之問題,而明定欠稅執行期間,嗣又以「總欠繳金額甚鉅」、「執行期間僅5年」、「為確保租稅公平與正義」等為由,再三延長原定法定執行期間。查本法第21條定有稅捐之「核課期間」 、第23條定有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然除執行期間一再修法延長外,縱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即為7年,並無任何延長之例外,亦未見任何延長討論之爭議。按法定「執行期間」、「徵收期間」、「核課期間」與租稅公平正義同具公益性,實應等同考量,不應偏重一方。從而,為免「萬年稅單」、「欠稅大赦」議題不斷上演,主管機關是有必要通盤檢討過去積欠案件,從執行面加強稅捐徵起,落實對於納稅義務人財產之禁止處分、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措施,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移送執行前脫產,進行海外追稅等,較能符合欠稅人人權保障及稅捐之公平正義。
撰稿人:莊弘伃
一、 題目:稅捐執行相關法制問題評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稅捐稽徵法
三、 背景說明
(一)報載 每年年中總有一則欠稅大戶名單公告的新聞;多為老面孔的欠稅大戶,會每年一度地被抬出來供各方指摘與議論。按公告欠稅大戶名單,本意不在羞辱、公審欠稅人,而在於防止重大欠稅與加強稅捐徵起。但何以名單上都是老面孔?現行做法似乎無法達到徵起稅收之修法目的。
(二)按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規定,在稅收無法順利徵起時,稅捐稽徵機關即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雖然有拘提、管收、禁奢、限制出境等手段,主要還是以欠稅人之所得、財產或遺產,作為執行的標的。有關欠稅大戶之公告,法源依據為本法第34條,現行中央與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會於每年7月1日至年底期間(6個月),在各機關網頁公告個人累計欠稅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營利事業累計欠稅超過5,000萬元之確定案件;公告內容則包括欠稅人姓名或名稱(一併公告營利事業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稅目別、欠稅年度、欠稅或罰鍰金額及欠稅人地址等訊息。然只要欠稅人在境內無名下所得或財產可供執行,政府仍然無法取得稅收,乃至於年復一年,總是同一批欠稅大戶。
四、 探討研析
(一) 稅捐執行期間之性質應為法定期間
稅捐執行期間的性質和公法上消滅時效的關係,是公法學理上一個爭論的問題,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其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即就立法解釋論而言,行政執行期間非消滅時效亦非除斥期間,僅係一種法定之執行期間,逾越此期間後,僅發生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的法律效果,簡單明確,亦可免除是否適用或準用民法或行政程序法有關時效中斷規定等爭議。
(二) 稅捐執行期間之立法沿革
查本法96年3月5日修正時,於第23條增訂稅捐徵收之執行期限,對於過去欠稅執行案,只能再追討5年,以期能化解長久為人所詬病的「萬年稅單」問題,根據當次修法規定,修法前欠稅的所有案件,早應在101年3月4日不得再執行,此即一般所稱之「欠稅大赦日」。惟其後再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將欠稅金額達50萬元以上、或經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或受核發禁止命令者,共三類尚未執行終結案件之執行期限,延長至106年3月4日,這是第1次的延長。又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將上述金額門檻,自5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三類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限,則延長至111年3月4日,這是第2次的延長。復於110年11月30日修正,將三類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限,進一步延長至121年3月4日,這是第3次的延長。
(三) 稅捐執行期間一再延長之省思
稅捐徵收執行期間的制度化,立意良善且法理明確,有認為延長鉅額欠稅之執行期間,可遏止欠繳稅捐納稅義務人規避執行,有助於國家租稅債權之追繳,提高納稅義務人誠實納稅之依從度,並符合公平正義與社會期待。反對修法者則認為延長執行期限,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已超過10年以上執行的舊欠稅案,如可以徵起者早就已徵起,不能徵起的案件不會因為延長執行期間就能解決 。可以預見的是,接下來每年公告的欠稅大戶名單,都還會是同一批人。
本法第23條第4項及第5項有關欠稅執行期間,先是因行政機關不得無限期追討納稅人欠稅,以解決「萬年稅單」之問題,而明定欠稅執行期間,嗣又以「總欠繳金額甚鉅」、「執行期間僅5年」、「為確保租稅公平與正義」等為由,再三延長原定法定執行期間。查本法第21條定有稅捐之「核課期間」 、第23條定有稅捐之「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然除執行期間一再修法延長外,縱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即為7年,並無任何延長之例外,亦未見任何延長討論之爭議。按法定「執行期間」、「徵收期間」、「核課期間」與租稅公平正義同具公益性,實應等同考量,不應偏重一方。從而,為免「萬年稅單」、「欠稅大赦」議題不斷上演,主管機關是有必要通盤檢討過去積欠案件,從執行面加強稅捐徵起,落實對於納稅義務人財產之禁止處分、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措施,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移送執行前脫產,進行海外追稅等,較能符合欠稅人人權保障及稅捐之公平正義。
撰稿人:莊弘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