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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應用電子標示之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1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方華香 編號:R01776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商品應用電子標示之法制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商品標示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
三、背景說明
(一)今(111)年5月3日三讀通過,公布後1年施行之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2項規定。」亦即,經濟部得公告特定類別商品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以取代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實體之商品標示。
(二)電子標示,指以電子方式顯示所需的標籤及監管資訊,例如以螢幕顯示或二維條碼、QR Code等方式顯示所需標示之資訊。
(三)前述之經濟部公告,係因事項性質特殊(涉及社會、經濟發展需要或專門技術等),經法律授權以公文程式「公告」發布,性質上仍屬實質之法規命令,原則上應踐行法規草案之預告程序,發布後應刊登公報並送立法院。經查經濟部網站,在今年5月三讀通過商品標示法後,目前尚無針對特定類別商品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公告草案。
四、探討研析
(一) 允宜參考應用電子標示之商品類型國際規範以訂定公告,以與國際接軌
電子化標示係自願性措施,提供廠商彈性,可依商品體積、設計或環保考量以為採用。目前國際上係以「具有整體性(不可卸除)螢幕之消費性資通訊產品」為開放使用電子標示之對象,另外有些國家也進一步開放「不具整體螢幕或顯示器但必須連結顯示器才能操作之產品」可採用電子標示 。我國開放電子標示之特定商品類型,宜參考相關國際規範訂定公告,以茲與國際接軌,有效促進商品跨國流通。
(二)經濟部宜就不同主管機關公告之商品類型及法規設統一查詢窗口或網站超連結,便利各界查詢
經查目前現行法規,針對特定商品明定得以電子化方式標示者,例如: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醫療器材,得以電子化說明書取代前項說明書。」(衛生福利部主管)、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應黏貼或印鑄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本體之標籤,得以電子標籤於本體顯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管)、電器及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第7款規定:「如商品內建顯示器或不具內建顯示器但必須連接顯示器才能操作者,其標示方法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應於商品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載明操作方式。」(經濟部主管)等。
商品標示法係為商品標示之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既有規定,則由各該專業主管機關自行公告得採用電子標示,法制上並無不妥。惟各主管機關公告之商品類型,若由經濟部設統一查詢窗口或網站超連結,將更便利廠商及民眾查詢,有助政府資訊公開及增加人民可近性。


撰稿人:方華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