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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之緊急避難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1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黃俊容 編號:R01777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道路交通事故之緊急避難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民法、緊急醫療救護法
三、背景說明
(一) 報載,知名藝人林先生因駕車自撞分隔島後,在路人幫助下於火燒車前死裡逃生,豈料民眾的見義勇為卻引發一連串唇槍舌戰,起因係有某專科醫師在臉書發文表示,「不確定頸椎有沒有受傷而移動病人,有事絕對被告死」,引來同是演藝圈的知名女藝人不滿直言「這肯定是要救的啊!怎能見死不救?」對於該起爭議,許多醫師則對「怕被告」一說不置可否 。爰本文擬就道路交通之緊急避難問題加以探討之。
(二) 依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按避難行為係因緊急危險之發生,出於不得已情況下,將自己或他人的危難轉嫁至無辜的他人,且所要保全之權益價值需大於或等於被犧牲之權益價值 ,從而,避難行為在法益衡量不過當下,可阻卻違法而不罰。
(三) 民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第2項)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於民法係以民事上之故意或過失,論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民法相較於刑法之緊急避難要件不同,在於損害賠償與刑罰責任之不同。從而,民法之緊急避難,尚須非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而引起之危險,所為避難行為。如其危險之發生,行為人有責任者,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四) 此外,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規定:「(第1項)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第2項)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四、探討研析
(一) 適用緊急避難免責規定之行為,仍須符合法益衡量
從媒體報導案例可知,藝人林先生駕車自撞後,因傷昏迷且車子起火燃燒,在客觀上已經產生危及生命安全之緊急危難。若無人從旁協助,昏迷的傷者顯將受困於車內遭焚致死。此時,路人不顧火燒車之危險,戮力將傷者拖出車外,顯然為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再者,從權益價值上之法益衡量,昏迷的傷者受困於火燒車內,對於生命危害相較於因救助過程中可能造成身體的二次傷害,顯然更為重大。換言之,生命法益優先於身體健康法益,即「優越法益原則」。故,類此攸關生命法益緊急危難之際,與頸椎有沒有受傷而可否移動病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間,或可依「優越法益原則」予以衡量。
(二) 緊急避難即使欠缺被救助人「同意」,應不具「違法性」
避難行為如係為排除他人法益之危難,對於緊急危難之發生,其避難行為不論是否獲得該他人同意,甚或違反該他人意願,對於不過當的緊急避難行為,縱有造成該他人傷害或財物毀損,仍成立「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而不具「違法性」 。例如,甲女因情傷跳入河中欲自殺,經路人乙男見義勇為跳入河中相救,惟甲女於載浮載沉之際,仍有意識哭喊「不要救我,讓我死」,並掙扯不讓乙男相救。此時,乙男恐因而反遭雙雙溺斃,不得已只好對準甲女之太陽穴呼個巴掌使其暈厥,始順遂將其救助上岸。從而,對於乙男的救助行為,縱構成刑法傷害罪,同時也違反甲女意願,但在緊急避難對於救助生命的法益衡量上,應無過當,而不具違法性。
(三) 道路交通安全,首要防患危難之發生
道路交通瞬時萬變,危險總在一瞬間發生,時時遵守交通規則,不違規、超速以及搶快,做好行車秩序禮讓,防患交通危難發生於未然,就是對於自己或他人最好的危難救助行為。此外,對於發生類此火燒車,關乎人命安危一瞬間之緊急危難交通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與行車安全下,對他人施以良善救助行為,殊值肯定。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然對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雖現行民法、刑法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有疑義,為避免民眾因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立法院爰於101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於緊急醫療救護法明定免責條款。爰藉此析論,避免國人因不諳現行法令規定,畏懼伸出援手,失卻台灣人多年來見義勇為的良善美德。

撰稿人:黃俊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