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領遺產存款之法制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18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778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提領遺產存款之法制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民法、刑法、家事事件法
三、 背景說明
社會新聞時常可見家屬過世後,其配偶或子女持亡者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存款,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等開銷,事後遭其他親屬或亡者之債權人提告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其遺產在分割前係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以亡者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具亡者印章,並將該等文書交付給金融機構辦理提款等行為,將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另外,行為人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例如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支付私人開銷等,將另涉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上開刑事責任之中,就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最為棘手,蓋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權利主體即失其存在,行為人持亡者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存款,不論是否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所提領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之用,因該等行為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利益,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且該罪之成立,係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四、 探討研析
(一) 刑事責任之減免─實務見解之轉變
近來,最高法院捨棄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在提領亡者存款辦理身後事,不應一律認定為犯罪,仍須進一步探究各種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有關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又行為人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而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性質上為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二) 優先以民事解決之可行性
惟鑑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故研析優先以民事解決此等問題之可行性:
1.我國民法規定
依我國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係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遺產。然而考量某些資金需求,例如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抑或是繼承人之生計係仰賴被繼承人存款,前開規定實難以因應現實所需。
2.「遺產分割前存款債權行使」─日本民法之參考
對此,日本前於2019年修正民法第909條之2,明定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於一定額度範圍內,逕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債權 。此一修正應係考量金錢債權之性質為可分之債,故將存款債權自其他遺產中獨立出來,認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繼承之始,即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處於已分割之狀態,各繼承人自得針對其取得部分單獨行使存款債權。惟值得注意者,前開日本民法規定係允許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行使存款債權,自無違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之疑慮,此與我國實務常見繼承人以「亡者名義」提領存款之情形不同。另外繼承人得單獨行使之存款債權額度僅有法定應繼分的三分之一,且尚須受法務省令所定每個金融機構限額150萬日圓之限制,實際上能否有效緩解繼承人之資金需求,亦容有討論空間(日本家事事件手續法有相對因應配套)。
3.「暫時取得存款債權制度」─日本家事事件手續法之參考
配合前述日本民法第909條之2規定,日本同時修正家事事件手續法第200條第3項,於遺產分割之調解或訴訟繫屬中,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繼承人生活費支出或其他情事,而有行使金融機構內存款債權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時取得存款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由於該規定並無額度之限定,因此只要法院認為有必要者,請求金融機構支付超過日本民法第909條之2規定之額度,亦有可能。
(三) 結論
綜上,提領亡者存款辦理身後事等紛爭,考量人倫親情,仍 優先以民事解決為宜。或可參酌日本民法第909條之2規定,研提增修我民法相關條文。於修法通過施行前,因前開日本家事事件手續法之暫時取得存款債權制度,概念上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關於家事財產訴訟事件(即丙類事件),權利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義務人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
撰稿人:吳欣宜
一、 題目:提領遺產存款之法制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民法、刑法、家事事件法
三、 背景說明
社會新聞時常可見家屬過世後,其配偶或子女持亡者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存款,以支付醫療、喪葬費用等開銷,事後遭其他親屬或亡者之債權人提告刑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其遺產在分割前係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任一繼承人均不得擅自處分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是以,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以亡者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具亡者印章,並將該等文書交付給金融機構辦理提款等行為,將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另外,行為人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例如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支付私人開銷等,將另涉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上開刑事責任之中,就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最為棘手,蓋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權利主體即失其存在,行為人持亡者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存款,不論是否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所提領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之用,因該等行為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利益,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且該罪之成立,係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
四、 探討研析
(一) 刑事責任之減免─實務見解之轉變
近來,最高法院捨棄傳統實務見解,認為在提領亡者存款辦理身後事,不應一律認定為犯罪,仍須進一步探究各種情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有關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又行為人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而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性質上為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並不影響故意之成立,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二) 優先以民事解決之可行性
惟鑑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故研析優先以民事解決此等問題之可行性:
1.我國民法規定
依我國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係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無獨立之應有部分,不得單獨處分個別遺產。然而考量某些資金需求,例如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費用支出,抑或是繼承人之生計係仰賴被繼承人存款,前開規定實難以因應現實所需。
2.「遺產分割前存款債權行使」─日本民法之參考
對此,日本前於2019年修正民法第909條之2,明定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得於一定額度範圍內,逕向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存款債權 。此一修正應係考量金錢債權之性質為可分之債,故將存款債權自其他遺產中獨立出來,認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於繼承之始,即按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處於已分割之狀態,各繼承人自得針對其取得部分單獨行使存款債權。惟值得注意者,前開日本民法規定係允許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行使存款債權,自無違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之疑慮,此與我國實務常見繼承人以「亡者名義」提領存款之情形不同。另外繼承人得單獨行使之存款債權額度僅有法定應繼分的三分之一,且尚須受法務省令所定每個金融機構限額150萬日圓之限制,實際上能否有效緩解繼承人之資金需求,亦容有討論空間(日本家事事件手續法有相對因應配套)。
3.「暫時取得存款債權制度」─日本家事事件手續法之參考
配合前述日本民法第909條之2規定,日本同時修正家事事件手續法第200條第3項,於遺產分割之調解或訴訟繫屬中,對於繼承債務之清償、繼承人生活費支出或其他情事,而有行使金融機構內存款債權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許其暫時取得存款債權之全部或一部。由於該規定並無額度之限定,因此只要法院認為有必要者,請求金融機構支付超過日本民法第909條之2規定之額度,亦有可能。
(三) 結論
綜上,提領亡者存款辦理身後事等紛爭,考量人倫親情,仍 優先以民事解決為宜。或可參酌日本民法第909條之2規定,研提增修我民法相關條文。於修法通過施行前,因前開日本家事事件手續法之暫時取得存款債權制度,概念上類似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依我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關於家事財產訴訟事件(即丙類事件),權利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義務人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
撰稿人:吳欣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