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肇事拒測強制驗血之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8月
更新日期:111年8月24日
作者:李淑瓊
編號:R01786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酒駕肇事拒測強制驗血之法制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訴訟法
三、背景說明
(一)為了遏止駕駛人酒駕肇事,立法院近年來多次修法加重酒駕的行政罰及刑罰,同時亦加重了拒絕酒測的行政罰,惟部分駕駛人為了規避相關責任或職場上可能面臨的懲處,拒絕酒測之事件仍層出不窮。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雖有強制驗血之規定 ,惟憲法法庭在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中認定,此一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於2年時內定期失效。判決主文並指出在失效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亦即原則上應採「檢察官保留」)。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二)根據權威臨床參考書的記載,人體排除血液中酒精的速度,男性的平均排除速度約為平均每小時15mg/dL(範圍從11到22mg/dL/h),女性的平均排除速度約為平均每小時18mg/dL(範圍從11至22mg/dL/h)。血液中的酒精在高濃度時,排除速度會變快。酒精排除速度也受到飲酒習慣的影響(例如,酗酒者的平均排除速度約為每小時30mg/dL) 。
交通事故自汽車駕駛人肇事,到員警製作卷冊資料 取得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保守估計可能就需要2至5個小時以上的時間 ,此時的血液酒精濃度已非肇事時之濃度,而「可能影響肇事者責任有無、關係人求償權及肇事者刑事責任有無之公平判定」 。實務上常見檢察官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研究所得,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mg/L計算,回溯推算行為人行為時之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並據以為起訴之依據;惟因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 ,是以,目前幾不被上訴審法院所採 。
(三)實務上用於酒駕的檢測方式有呼氣酒精測試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兩種方式。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規定應實施強制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每年需強制定期檢定 ;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目前實務上多使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其檢驗儀器之準確度及標準液需依靠實驗室之自我要求,而做自願性驗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有函文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 」因相關法規就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儀器驗證及檢驗方法等標準,未定有全國一致之規範,實務上並非每一個案都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檢測,是以,實務上之個案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者,被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案件,屢見不鮮 。
四、探討研析
(一) 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二者不可偏廢
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兩大目的,分別是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人權,惟依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於前述過渡階段,除非將每個案件都認定為「情況急迫」,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惟從文義觀之,恐非判決原意),否則囿於前述血液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改變的特性、上訴審法院否定以回溯方式推算駕駛人行為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及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屢被法院所不採的情況下,取得檢察官許可的「等待期」無異是任由事實證據逐漸在眼前消失 。於此,即產生了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兩個價值的衝突,該號判決亦肯認「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本文認為二者不可偏廢,如何權衡,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提供一個價值衝突取捨的法理準據,頗有參酌價值 。
(二)憲法法庭以判決替代立法的暫時性措施,對立法者無拘束力
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除宣告系爭法律規定定期失效外,憲法法庭另扮演「積極立法者」的角色,同時宣告了過渡期間的暫時性措施,此種宣告之正當性爭議及是否合於憲法上權力分立的要求,已有許多論著,本文不予贅述,惟「當憲法法院越過司法者的界線時,似乎沒有清楚的機制可以制衡憲法法院的積極。」 ,當憲法法庭以判決替代立法的暫時性措施出現窒礙難行的情況下,立法者是否受其拘束?本文認為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司法備位性,暫時性措施不能終局替代立法,立法者亦不受其所指示內容拘束。
(三)有關強制驗血之修法方向建議
我國有關抽血檢測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血液,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司法警察得為強制抽血,係於已被宣告違憲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就肇事拒測另作規定。德國多數強制處分採法官保留原則「惟於2017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81a條之後,將有關交通刑事處罰之強制驗血,明定得不經法官命令為之。」 ,在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下,不得為了保障人權,而完全犧牲真實之發現,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關無票搜索事後審查之規範方式,或可作為未來修法的參考方向。
撰稿人:李淑瓊
一、題目:酒駕肇事拒測強制驗血之法制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憲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訴訟法
三、背景說明
(一)為了遏止駕駛人酒駕肇事,立法院近年來多次修法加重酒駕的行政罰及刑罰,同時亦加重了拒絕酒測的行政罰,惟部分駕駛人為了規避相關責任或職場上可能面臨的懲處,拒絕酒測之事件仍層出不窮。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雖有強制驗血之規定 ,惟憲法法庭在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中認定,此一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於2年時內定期失效。判決主文並指出在失效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亦即原則上應採「檢察官保留」)。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二)根據權威臨床參考書的記載,人體排除血液中酒精的速度,男性的平均排除速度約為平均每小時15mg/dL(範圍從11到22mg/dL/h),女性的平均排除速度約為平均每小時18mg/dL(範圍從11至22mg/dL/h)。血液中的酒精在高濃度時,排除速度會變快。酒精排除速度也受到飲酒習慣的影響(例如,酗酒者的平均排除速度約為每小時30mg/dL) 。
交通事故自汽車駕駛人肇事,到員警製作卷冊資料 取得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保守估計可能就需要2至5個小時以上的時間 ,此時的血液酒精濃度已非肇事時之濃度,而「可能影響肇事者責任有無、關係人求償權及肇事者刑事責任有無之公平判定」 。實務上常見檢察官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研究所得,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mg/L計算,回溯推算行為人行為時之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並據以為起訴之依據;惟因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 ,是以,目前幾不被上訴審法院所採 。
(三)實務上用於酒駕的檢測方式有呼氣酒精測試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兩種方式。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規定應實施強制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每年需強制定期檢定 ;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目前實務上多使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及「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其檢驗儀器之準確度及標準液需依靠實驗室之自我要求,而做自願性驗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有函文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 」因相關法規就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之儀器驗證及檢驗方法等標準,未定有全國一致之規範,實務上並非每一個案都有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檢測,是以,實務上之個案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者,被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案件,屢見不鮮 。
四、探討研析
(一) 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二者不可偏廢
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兩大目的,分別是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人權,惟依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於前述過渡階段,除非將每個案件都認定為「情況急迫」,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惟從文義觀之,恐非判決原意),否則囿於前述血液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改變的特性、上訴審法院否定以回溯方式推算駕駛人行為時之血液酒精濃度,及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屢被法院所不採的情況下,取得檢察官許可的「等待期」無異是任由事實證據逐漸在眼前消失 。於此,即產生了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兩個價值的衝突,該號判決亦肯認「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本文認為二者不可偏廢,如何權衡,有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提供一個價值衝突取捨的法理準據,頗有參酌價值 。
(二)憲法法庭以判決替代立法的暫時性措施,對立法者無拘束力
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除宣告系爭法律規定定期失效外,憲法法庭另扮演「積極立法者」的角色,同時宣告了過渡期間的暫時性措施,此種宣告之正當性爭議及是否合於憲法上權力分立的要求,已有許多論著,本文不予贅述,惟「當憲法法院越過司法者的界線時,似乎沒有清楚的機制可以制衡憲法法院的積極。」 ,當憲法法庭以判決替代立法的暫時性措施出現窒礙難行的情況下,立法者是否受其拘束?本文認為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司法備位性,暫時性措施不能終局替代立法,立法者亦不受其所指示內容拘束。
(三)有關強制驗血之修法方向建議
我國有關抽血檢測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血液,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司法警察得為強制抽血,係於已被宣告違憲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就肇事拒測另作規定。德國多數強制處分採法官保留原則「惟於2017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81a條之後,將有關交通刑事處罰之強制驗血,明定得不經法官命令為之。」 ,在維護重大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下,不得為了保障人權,而完全犧牲真實之發現,德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關無票搜索事後審查之規範方式,或可作為未來修法的參考方向。
撰稿人:李淑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