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備國際人口販運犯罪防制網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9月
更新日期:111年9月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吳淑青
編號:R01789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完備國際人口販運犯罪防制網之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三、背景說明
(一)報載近期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遭妨害自由、凌虐事件頻傳,刑事局及各地警局專案小組查緝從事人口販運案,成功攔阻民眾出國,循線追查,鎖定國內多個不法集團強力掃蕩 。
(二)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所帶來之人口販運問題,是目前國際社會及各國政府難以忽視之重大挑戰。由於我國經濟繁榮,乃成為東南亞地區婚姻移民及勞動人口之輸入國。多年來不法人蛇集團進行非法偷渡或販運,從中牟利,嚴重傷害人權、影響治安,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為加強保護被害人、預防人口販運案件之發生及針對加害人從重求刑,彰顯犯行之惡性,亟應制定法律 ,爰於98年1月23日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從其制定的目的觀之,由於我國是人口販運的輸入國,本法制定當時的主要目的是保護被販運至我國的被害人。
(三)人口販運固然與性別、道德、法律及一個國家的政治社會環境有關,但無疑的,經濟落差是重要的因素。貧富的懸殊,是人口跨國流動最原始的動機。尤以跨國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多是因為經濟困難及欠缺工作機會,被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利用而自願或被迫投身賣淫或勞役 。此次事件我國成為人口販運的輸出國,雖為境外行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2條規定,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法人口販運罪亦適用之。
(四)今(111)年度臺灣防制人口販運已連續13年獲評為第1級,顯現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外籍移工的保護已有相當成效。然而臺灣社會底層家庭的青少年,在經濟及社會壓迫下涉入詐騙行業,成為人口販運的目標,足見我國對於國際人口販運防制仍有不足之處。
四、探討研析
(一) 人口販運部分用詞定義不明確,造成認定困難及執行困境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有關本法用詞之定義,其中包含「不當債務約束」、「難以求助之處境」、「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用語,造成認定困難及執行困境 。依照聯合國2000年議定書中,對於人口販運定義的說明,有關債務約束係指犯罪集團創造出債務,利用債務逼迫被害人遵從犯罪者的命令。所謂債務約束,並無「適當」與「不適當」的差異 ,建議刪除「不當」二字。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第6條規定,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惟相關要件定義模糊,以致認定困難,應建立更為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
(二) 將「性交易」修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所謂「性交易」應係雙方有以金錢為代價換取性服務之合意,性質上未必然有強迫他人屈從之強制行為,然有關人口販運之犯罪型態,應具有壓制他人自由意志或利用他人艱困處境而脅迫他人屈從之性質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意旨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似應即構成犯罪,無須以具對價關係為必要,爰建議將《人口販運防制法》中「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撰稿人:吳淑青
一、 題目:完備國際人口販運犯罪防制網之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
三、背景說明
(一)報載近期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遭妨害自由、凌虐事件頻傳,刑事局及各地警局專案小組查緝從事人口販運案,成功攔阻民眾出國,循線追查,鎖定國內多個不法集團強力掃蕩 。
(二)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所帶來之人口販運問題,是目前國際社會及各國政府難以忽視之重大挑戰。由於我國經濟繁榮,乃成為東南亞地區婚姻移民及勞動人口之輸入國。多年來不法人蛇集團進行非法偷渡或販運,從中牟利,嚴重傷害人權、影響治安,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甚鉅。為加強保護被害人、預防人口販運案件之發生及針對加害人從重求刑,彰顯犯行之惡性,亟應制定法律 ,爰於98年1月23日制定公布《人口販運防制法》。從其制定的目的觀之,由於我國是人口販運的輸入國,本法制定當時的主要目的是保護被販運至我國的被害人。
(三)人口販運固然與性別、道德、法律及一個國家的政治社會環境有關,但無疑的,經濟落差是重要的因素。貧富的懸殊,是人口跨國流動最原始的動機。尤以跨國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多是因為經濟困難及欠缺工作機會,被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利用而自願或被迫投身賣淫或勞役 。此次事件我國成為人口販運的輸出國,雖為境外行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2條規定,於我國領域外犯本法人口販運罪亦適用之。
(四)今(111)年度臺灣防制人口販運已連續13年獲評為第1級,顯現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外籍移工的保護已有相當成效。然而臺灣社會底層家庭的青少年,在經濟及社會壓迫下涉入詐騙行業,成為人口販運的目標,足見我國對於國際人口販運防制仍有不足之處。
四、探討研析
(一) 人口販運部分用詞定義不明確,造成認定困難及執行困境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有關本法用詞之定義,其中包含「不當債務約束」、「難以求助之處境」、「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等不確定法律概念的用語,造成認定困難及執行困境 。依照聯合國2000年議定書中,對於人口販運定義的說明,有關債務約束係指犯罪集團創造出債務,利用債務逼迫被害人遵從犯罪者的命令。所謂債務約束,並無「適當」與「不適當」的差異 ,建議刪除「不當」二字。
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第6條規定,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惟相關要件定義模糊,以致認定困難,應建立更為具體明確之認定標準。
(二) 將「性交易」修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所謂「性交易」應係雙方有以金錢為代價換取性服務之合意,性質上未必然有強迫他人屈從之強制行為,然有關人口販運之犯罪型態,應具有壓制他人自由意志或利用他人艱困處境而脅迫他人屈從之性質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於104年1月23日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其意旨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似應即構成犯罪,無須以具對價關係為必要,爰建議將《人口販運防制法》中「性交易」文字修正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撰稿人:吳淑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