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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9月 更新日期:111年9月13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世超 編號:R01798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三、背景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日前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相關法律問題,作出統一見解,認為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即另案監聽)之內容。惟對於另案監聽之內容是否排除其證據能力,大法庭認為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探討研析
有關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而其得為證據之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亦即,偵查機關如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補行陳報或逾期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該條項本文文義係「不得作為證據」。
惟法院實務認 ,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權衡判斷得否作為證據。
然學者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之證據能力,應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之餘地。
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是否妥適,學者則認,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由起訴後之審理法官審查,或提早至偵查階段由輪值法官審查,均不會改變該另案監聽內容已屬「侵害完成」狀態,且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於偵查中先行判斷,當事人欠缺參與機會,亦不利其權利保障 。亦即,學者認為在本案監聽合法情形下,僅因未在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就絕對排除所取得之另案監聽之內容,對於犯罪有效偵查極為不利,對被告隱私權益保護也沒有任何助益,因而建議刪除陳報期間的規定,或容許較長的陳報期間,以符合實務運作上的需要 。
就此,審酌另案監聽內容須由法院事後審查,主要係欲確認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且係對已經結束侵害之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似不具有審查急迫性。因此,或可參考學者意見調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陳報期間之規定,以避免過苛之法律效果影響刑事案件訴追及當事人權益。

撰稿人:陳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