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信徒奉獻財物法制規範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9月
更新日期:111年9月2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基勝
編號:R01806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強化信徒奉獻財物法制規範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財團法人法》、《監督寺廟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及《民法》
三、背景說明
(一)據媒體報導,一位知名法師近卅年累積逾10億元的資產及善款恐落入有心人口袋,辜負信眾護持護法及布施的美意。二年多前該法師發現財務有異狀而解除吳女士及林先生的職務,並要求開保險箱點交現金、該法師及相關基金會印章與存摺,但後者拒絕配合乃展開爭訟。另有信徒向調查局檢舉,而吳、林等人以擔心法師名下錢財被騙走,才接手以利更妥善管理,且該法師本人未追究,也沒有捐款捐地的功德主提告,「在沒有被害人的情況下,加上錢的原始來源,究竟是捐給該法師本人或相關的基金會,難以考證」,經檢察官不起訴,但民事官司仍在纏訟中 。
(二)宗教團體不同於一般的非營利組織,其財務經濟皆來自十方信徒善款(非特定對象),通常不是由少數人捐助成立,縱能以董事會或信徒大會方式來管理宗教團體,或與其宗教倫理有違,仍不免發生爭議,況且組織不健全者,更易生糾紛 。
四、探討研析
(一)為健全宗教團體發展,本院已於今(2022)年 5 月 20 日三讀通過《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但僅能於10年內,據以處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第 1 條及第 16 條)。而現行《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惟自1993年以來立法委員及行政院先後分別提出的《宗教法》、《宗教法人法》、《宗教基本法》及《宗教團體法》等草案,均未能完成三讀程序。因此,目前僅有《監督寺廟條例》(國民政府公布於1929年,迄今未曾修正)、《地籍清理條例》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得據以規範宗教團體及其財務,明顯不夠周全。
(二)宗教所追求者為形而上的真理信仰與修行,但卻離不開形而下的世俗財務,前者若未涉及刑事法,確實難以人間的法律規範介入,而後者則無理由規避法律規範與行政管理。正如所謂「凱撒歸凱撒,上帝歸上帝」 。因此,無須強制以制定法律管理精神信仰 ,但宗教人士的私有財與宗教團體的公共財卻應有適當合宜的法制予以劃分,俾能杜絕其財務紛爭以專注於精神信仰,並落實修行。
(三)信徒對宗教團體及宗教人士奉獻財物,可分類如下:
1. 信徒奉獻財物給宗教人士個人,如法師、僧尼、牧師、神父,通常可以辨識奉獻者是誰;
2. 信徒奉獻財物給宗教團體及其活動,如寺廟、教堂、祭祀(或禮拜)活動、慈善活動,通常可以辨識奉獻者是誰;
3. 賽錢箱之類的不具名隨意奉獻,其流向有欠明確與管理失當。
但1與2卻常有混淆不清現象,以致日後滋生宗教人士或其繼承人有無占有宗教團體之財產的爭訟。
(四)財產之登記與金錢之保管類型及相關問題,可分類如下:
1. 記名財產:如不動產、有價證券、金融機關之存款,但可能涉及借名登記之爭議;
2. 無法記名之財產:如現金、無記名之有價證券、動產,很容易發生保管人是否為所有人之爭議。
(五)財務爭議之常見類型,約略如下:
1. 經依《地籍清理條例》列管的神明會、寺廟及宗教團體不動產;
2. 新興的祭祀團體也可能出現類似前揭神明會組織者,因其會員名冊有爭議,或記名財產之權屬與登記名義人是否一致之紛爭;
3. 自然人名下財產是否為宗教團體借名登記者,雖然常見於宗教團體未辦妥法人登記或寺廟登記,但也可能發生於已辦妥前揭登記者,即私有財與公有財之區分有爭議;
4. 宗教團體分裂或解散後之財產應如何歸屬之爭議;
5. 宗教團體及其相關宗教人士之財產區分,即公私財產之分別。
(六)目前關於宗教團體、宗教人士與信徒之間的財務爭議,固然有《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財團法人法》、《監督寺廟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及《民法》可資依憑處理,但往往緣於年代久遠或證據保全問題,而不易釐清之外,更因忽略或欠缺宗教團體及其相關宗教人士之財產應予區分之觀念而產生爭執,既已發生的財務糾紛,固然只得依照前揭法律及相關證據予以解決。但尚未發生爭執者,或將來信徒對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所奉獻之財產及其管理問題,包括宗教團體解散時之財產歸屬,則應有更周全之法律規範可以憑辦,俾能更有效杜絕紛爭,以保護宗教人士,並健全宗教團體之財務。
(七)綜上所論,將來修法應增列以下規範,以明確其財務流向,俾憑以保障宗教人士及宗教團體之財產權,以杜紛爭:
1. 登記名義人推定為記名財產之權利人。
2. 接受奉獻之宗教人士及宗教團體,原則上應強制開立收據,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明確其財物流向。
3. 不記名的奉獻(如賽錢箱),應明定其管理及監督機制。
4. 宗教團體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但經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清理者除外。
(八)此外,於研擬有關信徒奉獻財產予宗教團體與宗教人士,及其財產管理之同時,亦應一併解決其財產移轉過程所衍生的課稅問題。畢竟,依法納稅為全民義務(《憲法》第19條),宗教信仰及其相關行為,不應成為避稅或逃稅之手段:
1. 信徒奉獻財產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若是,應課贈與稅;若否,接受奉獻者,顯然應課所得稅(免徵與否則是另一政策問題)。
2. 若信徒奉獻行為不是贈與,奉獻財產予宗教團體及宗教人士,應否一視同仁,不分軒輊?換言之,宗教人士接受奉獻應課徵所得稅(顯然非用於公益),宗教團體接受奉獻得視其是否用於公益,而決定課徵所得稅與否?
3. 宗教人士從宗教團體取得之財產或現金,應課徵所得稅(顯然非用於公益)。
撰稿人:李基勝
一、題目:強化信徒奉獻財物法制規範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財團法人法》、《監督寺廟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及《民法》
三、背景說明
(一)據媒體報導,一位知名法師近卅年累積逾10億元的資產及善款恐落入有心人口袋,辜負信眾護持護法及布施的美意。二年多前該法師發現財務有異狀而解除吳女士及林先生的職務,並要求開保險箱點交現金、該法師及相關基金會印章與存摺,但後者拒絕配合乃展開爭訟。另有信徒向調查局檢舉,而吳、林等人以擔心法師名下錢財被騙走,才接手以利更妥善管理,且該法師本人未追究,也沒有捐款捐地的功德主提告,「在沒有被害人的情況下,加上錢的原始來源,究竟是捐給該法師本人或相關的基金會,難以考證」,經檢察官不起訴,但民事官司仍在纏訟中 。
(二)宗教團體不同於一般的非營利組織,其財務經濟皆來自十方信徒善款(非特定對象),通常不是由少數人捐助成立,縱能以董事會或信徒大會方式來管理宗教團體,或與其宗教倫理有違,仍不免發生爭議,況且組織不健全者,更易生糾紛 。
四、探討研析
(一)為健全宗教團體發展,本院已於今(2022)年 5 月 20 日三讀通過《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但僅能於10年內,據以處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第 1 條及第 16 條)。而現行《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惟自1993年以來立法委員及行政院先後分別提出的《宗教法》、《宗教法人法》、《宗教基本法》及《宗教團體法》等草案,均未能完成三讀程序。因此,目前僅有《監督寺廟條例》(國民政府公布於1929年,迄今未曾修正)、《地籍清理條例》及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得據以規範宗教團體及其財務,明顯不夠周全。
(二)宗教所追求者為形而上的真理信仰與修行,但卻離不開形而下的世俗財務,前者若未涉及刑事法,確實難以人間的法律規範介入,而後者則無理由規避法律規範與行政管理。正如所謂「凱撒歸凱撒,上帝歸上帝」 。因此,無須強制以制定法律管理精神信仰 ,但宗教人士的私有財與宗教團體的公共財卻應有適當合宜的法制予以劃分,俾能杜絕其財務紛爭以專注於精神信仰,並落實修行。
(三)信徒對宗教團體及宗教人士奉獻財物,可分類如下:
1. 信徒奉獻財物給宗教人士個人,如法師、僧尼、牧師、神父,通常可以辨識奉獻者是誰;
2. 信徒奉獻財物給宗教團體及其活動,如寺廟、教堂、祭祀(或禮拜)活動、慈善活動,通常可以辨識奉獻者是誰;
3. 賽錢箱之類的不具名隨意奉獻,其流向有欠明確與管理失當。
但1與2卻常有混淆不清現象,以致日後滋生宗教人士或其繼承人有無占有宗教團體之財產的爭訟。
(四)財產之登記與金錢之保管類型及相關問題,可分類如下:
1. 記名財產:如不動產、有價證券、金融機關之存款,但可能涉及借名登記之爭議;
2. 無法記名之財產:如現金、無記名之有價證券、動產,很容易發生保管人是否為所有人之爭議。
(五)財務爭議之常見類型,約略如下:
1. 經依《地籍清理條例》列管的神明會、寺廟及宗教團體不動產;
2. 新興的祭祀團體也可能出現類似前揭神明會組織者,因其會員名冊有爭議,或記名財產之權屬與登記名義人是否一致之紛爭;
3. 自然人名下財產是否為宗教團體借名登記者,雖然常見於宗教團體未辦妥法人登記或寺廟登記,但也可能發生於已辦妥前揭登記者,即私有財與公有財之區分有爭議;
4. 宗教團體分裂或解散後之財產應如何歸屬之爭議;
5. 宗教團體及其相關宗教人士之財產區分,即公私財產之分別。
(六)目前關於宗教團體、宗教人士與信徒之間的財務爭議,固然有《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財團法人法》、《監督寺廟條例》、《地籍清理條例》及《民法》可資依憑處理,但往往緣於年代久遠或證據保全問題,而不易釐清之外,更因忽略或欠缺宗教團體及其相關宗教人士之財產應予區分之觀念而產生爭執,既已發生的財務糾紛,固然只得依照前揭法律及相關證據予以解決。但尚未發生爭執者,或將來信徒對宗教人士或宗教團體所奉獻之財產及其管理問題,包括宗教團體解散時之財產歸屬,則應有更周全之法律規範可以憑辦,俾能更有效杜絕紛爭,以保護宗教人士,並健全宗教團體之財務。
(七)綜上所論,將來修法應增列以下規範,以明確其財務流向,俾憑以保障宗教人士及宗教團體之財產權,以杜紛爭:
1. 登記名義人推定為記名財產之權利人。
2. 接受奉獻之宗教人士及宗教團體,原則上應強制開立收據,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以明確其財物流向。
3. 不記名的奉獻(如賽錢箱),應明定其管理及監督機制。
4. 宗教團體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國庫或地方自治團體,但經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清理者除外。
(八)此外,於研擬有關信徒奉獻財產予宗教團體與宗教人士,及其財產管理之同時,亦應一併解決其財產移轉過程所衍生的課稅問題。畢竟,依法納稅為全民義務(《憲法》第19條),宗教信仰及其相關行為,不應成為避稅或逃稅之手段:
1. 信徒奉獻財產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若是,應課贈與稅;若否,接受奉獻者,顯然應課所得稅(免徵與否則是另一政策問題)。
2. 若信徒奉獻行為不是贈與,奉獻財產予宗教團體及宗教人士,應否一視同仁,不分軒輊?換言之,宗教人士接受奉獻應課徵所得稅(顯然非用於公益),宗教團體接受奉獻得視其是否用於公益,而決定課徵所得稅與否?
3. 宗教人士從宗教團體取得之財產或現金,應課徵所得稅(顯然非用於公益)。
撰稿人:李基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