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9月
更新日期:111年9月20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1805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
三、背景說明
(一)去(2021)年2月間,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以下簡稱媒體議價法)規定澳洲新聞媒體業者(以下簡稱媒體)可單獨或集體向谷歌(Google)、臉書(Facebook)談判議價索取使用媒體新聞內容的授權費,藉以衡平兩者間談判能力的不對等,以使媒體獲得應有的廣告利潤。其後許多國家陸續研議仿效,例如加拿大 、印度 及美國 等,Google公司甚至已簽署協議,將向德國、法國、奧地利、荷蘭等國,共計300多家媒體支付使用新聞費用 。
(二)廣告是媒體的主要收入來源,透過競爭閱聽大眾的時間與注意力而賺取廣告分潤 。據業者統計,2019年臺灣數位廣告收益約新臺幣458億元,臉書跟Google就占其中6至8成 。因此數位平台使用媒體新聞報導內容不必付費,卻能從中獲得巨大廣告利益,也未合理分配給媒體,此即嚴重損害媒體業的生存空間。國內媒體相關公(協)會在澳洲通過媒體議價法後,也共同發布聲明,希望能參考國際作法與大型跨國數位平台進行議價協商 ,更有學者聯合提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草案,除建議由數位發展部擔任主管機關,並希望透過制定專法方式,建立媒體要求數位平台付費使用新聞報導內容之法律依據 。
四、探討研析
(一)建議成立跨部會小組先行確立採取之政策模式
目前國際上針對數位平台與媒體間有關新聞報導內容付費或廣告利潤分配之解決政策,大致可分為3種模式:澳洲模式-商業議價與強制仲裁;歐盟模式-著作權保護與反壟斷監管;加拿大模式-減稅、補助與設立特種基金 。無論採用何種模式,均可能涉及不同法律之修正,例如澳洲模式須研擬制定專法;歐盟模式須研擬修正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加拿大模式須研擬修正相關稅法等。此外,此一議題涉及之相關權責部會亦甚多,包括文化部、經濟部、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等,個別部會雖曾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進行會議,然而似未能確立明確之政策方向,難以達成民眾之期望。爰此,建議成立跨部會小組,先行確立採取之政策模式,始能確定主管機關,以利後續具體規劃之推展。
(二)研議是否修正著作權法賦予議價「鏈結權」
目前民間學者希望參照澳洲模式制定專法,然而亦或可考量參酌歐盟模式,研議是否修正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以為因應。依據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及該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倘若新聞報導經記者及編輯等人員彙整案件經過、提供分析或評論,已獨立投入作者精神上的想法與努力,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視聽著作 。對於新聞報導之「引用」,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必須尋求授權,但若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或該法第52條之報導引用、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等規定,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數位平台以單純提供媒體網站鏈結之方式提供新聞報導者,或可不必取得授權 ,若以摘要等方式呈現新聞報導內容,則或有可能涉及重製或公開傳輸須取得授權,然而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須視具體個案由法院判斷。2019年歐盟通過「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即於第15條明確規定,成員國應立法要求數位平台鏈結新聞內容時,應取得媒體之授權,支付報酬後始得為之,以避免數位平台因鏈結新聞內容獲得鉅額廣告利益,卻不必付費給原創者所造成的不公平,有學者將之稱為「鏈結權」 。我國或可參酌上開歐盟指令,研議是否修正著作權法增加類此規定,以明確給予媒體法律上之權利依據,如此方能提高數位平台與媒體進行公平議價之意願,藉以達到落實利益適當分配之目的。
撰稿人:安怡芸
一、題目: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之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
三、背景說明
(一)去(2021)年2月間,澳洲國會通過「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News Media and Digital Platforms Mandatory Bargaining Code)(以下簡稱媒體議價法)規定澳洲新聞媒體業者(以下簡稱媒體)可單獨或集體向谷歌(Google)、臉書(Facebook)談判議價索取使用媒體新聞內容的授權費,藉以衡平兩者間談判能力的不對等,以使媒體獲得應有的廣告利潤。其後許多國家陸續研議仿效,例如加拿大 、印度 及美國 等,Google公司甚至已簽署協議,將向德國、法國、奧地利、荷蘭等國,共計300多家媒體支付使用新聞費用 。
(二)廣告是媒體的主要收入來源,透過競爭閱聽大眾的時間與注意力而賺取廣告分潤 。據業者統計,2019年臺灣數位廣告收益約新臺幣458億元,臉書跟Google就占其中6至8成 。因此數位平台使用媒體新聞報導內容不必付費,卻能從中獲得巨大廣告利益,也未合理分配給媒體,此即嚴重損害媒體業的生存空間。國內媒體相關公(協)會在澳洲通過媒體議價法後,也共同發布聲明,希望能參考國際作法與大型跨國數位平台進行議價協商 ,更有學者聯合提出「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強制議價法」草案,除建議由數位發展部擔任主管機關,並希望透過制定專法方式,建立媒體要求數位平台付費使用新聞報導內容之法律依據 。
四、探討研析
(一)建議成立跨部會小組先行確立採取之政策模式
目前國際上針對數位平台與媒體間有關新聞報導內容付費或廣告利潤分配之解決政策,大致可分為3種模式:澳洲模式-商業議價與強制仲裁;歐盟模式-著作權保護與反壟斷監管;加拿大模式-減稅、補助與設立特種基金 。無論採用何種模式,均可能涉及不同法律之修正,例如澳洲模式須研擬制定專法;歐盟模式須研擬修正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加拿大模式須研擬修正相關稅法等。此外,此一議題涉及之相關權責部會亦甚多,包括文化部、經濟部、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等,個別部會雖曾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及業者代表進行會議,然而似未能確立明確之政策方向,難以達成民眾之期望。爰此,建議成立跨部會小組,先行確立採取之政策模式,始能確定主管機關,以利後續具體規劃之推展。
(二)研議是否修正著作權法賦予議價「鏈結權」
目前民間學者希望參照澳洲模式制定專法,然而亦或可考量參酌歐盟模式,研議是否修正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以為因應。依據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及該項第4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倘若新聞報導經記者及編輯等人員彙整案件經過、提供分析或評論,已獨立投入作者精神上的想法與努力,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視聽著作 。對於新聞報導之「引用」,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之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必須尋求授權,但若符合著作財產權限制,或該法第52條之報導引用、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等規定,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數位平台以單純提供媒體網站鏈結之方式提供新聞報導者,或可不必取得授權 ,若以摘要等方式呈現新聞報導內容,則或有可能涉及重製或公開傳輸須取得授權,然而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仍須視具體個案由法院判斷。2019年歐盟通過「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即於第15條明確規定,成員國應立法要求數位平台鏈結新聞內容時,應取得媒體之授權,支付報酬後始得為之,以避免數位平台因鏈結新聞內容獲得鉅額廣告利益,卻不必付費給原創者所造成的不公平,有學者將之稱為「鏈結權」 。我國或可參酌上開歐盟指令,研議是否修正著作權法增加類此規定,以明確給予媒體法律上之權利依據,如此方能提高數位平台與媒體進行公平議價之意願,藉以達到落實利益適當分配之目的。
撰稿人:安怡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