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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教保服務定型化契約相關法制問題淺析 撰成日期:111年9月 更新日期:111年9月2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傅朝文 編號:R01810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幼兒園教保服務定型化契約相關法制問題淺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消費者保護法
三、 背景說明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42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園方)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家長)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此類書面契約以園方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而訂立,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該條立法理由在於認為訂定書面契約可以維護園方與家長雙方權益,減少爭訟,且如涉有訴訟案件時,亦得據以為證明文件 。惟依該條規定,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範本僅供參考,並未如消費者保護法 強制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二)幼兒園提供服務對象為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而托嬰中心服務對象,原則上為未滿2歲兒童 。有鑒於近年托嬰中心托育爭議案件頻傳,衛生福利部公告「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已於本(2022)年9月1日生效 。過去衛生福利部雖訂有「托嬰中心托育契約範本」提供雙方參考,但因無強制力,導致收費項目不一、服務義務不明確、適用範疇不明等亂象叢生。為解決托嬰中心亂象,「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納入前揭「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升級且具有強制力。在2022年9月1日生效實施之後若再發生毆打、虐待等損害嬰幼兒身心的行為,家長可立即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 。
(三)許多私立幼兒園加入準公共化幼兒園後,往往透過開設各種課程多收費,有家長指出,明明學費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500元,但學校常以感覺統合、體能或者美術等各種課程,要家長「額外付費」,導致每個月繳費動輒7、8千元,引發家長不滿 。此種情形與前揭托嬰中心之收費亂象頗有雷同。據此,是否應對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強制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值得探討之問題。
四、 探討研析
(一)幼兒園與家長間訂定教保服務書面契約應有助明確權利義務
關於幼兒園教保服務定型化契約是否應規定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問題,首先應檢討幼兒園與家長間應否訂定教保服務書面契約。對此,幼托團體曾提出強烈反對意見,認為訂定書面契約係將家長定位為消費者,造成幼教商品化結果 。另有學者主張依教育部公告之「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範本」內容觀之,僅就服務內容、收費、接送、資料保護、雙方應履行事項等進行廣泛地規範,並未超脫行政管理可及之範圍,難以看出有另行約定之需;家長與教師若有違反前述規範內容,可就一般行政異議申訴管道據以彌補,是否有幼照法第42條立法理由所稱減少爭訟之事?再者,教保服務內容存在相當複雜性與個別差異性,家長與教師間必須透過相互的瞭解與溝通以維護幼兒成長之最大利益,即使雙方存在歧見,付諸爭訟絕非適當之作為;復次,付諸書面契約的規範,難以有限文字框限複雜且待發展的教保服務內容。另近年幼兒園與家長簽訂書面契約,已流於形式與應付行政督察之舉,徒增教保服務人員作業,宜予修法廢棄 。
支持意見除前揭立法理由所述減少爭訟外,另認為園方與家長間本質即為「契約關係」,只是屬於應該以幼兒的權利保障為中心的契約關係,而非單純的教育商品買賣契約。主管機關所訂立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僅涉及雙方重要權利義務,幼兒園仍可以依其教育自主性加以調整變化,未嘗不是一件好事 。
綜上,幼照法強制幼兒園與家長間訂定書面契約,似不能與教育商品化劃上等號,且家長也能透過契約更加了解與園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園方而言,遇上某些家長的無理要求,也能藉契約提供保障,此種規定仍有其意義。因此,教保服務書面契約之訂定,除對於教保服務之期間、費用、內容、健康管理、緊急事故處理等事項得予明確約定以保障幼兒權益外,亦有助於釐清園方與家長間的權利義務。
(二)研議教保服務書面契約規定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園方與家長間對於契約條款發生爭執時,學者認為國家除可以基於民法規定,對於違背誠信原則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加以限制外,還可以基於國家保護義務直接訂定教保服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以保障幼兒的教育基本權不受教保服務機構侵害 。實務上在家長送幼兒進入幼兒園後,在收退費、接送或餐點上可能都會發生園方提供之服務因落差所生之爭議。且由於各幼兒園係自訂書面契約,不須報主管機關核定,家長一旦簽名就具法律效力,家長需自行尋找教育部公告之「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範本」參照,以了解園方有無規避相關責任 。基於自訂書面契約內容可能與政府公告的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落差過大,其爭議問題易導致幼托品質不一,亟需以明確的記載事項以解決可能發生的爭議或弊端。
綜上,依現行幼照法規定,前揭書面契約範本僅供參考,因對各幼兒園不具強制力,對幼兒與家長之權益保護是否足夠?基於國家對教育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建議主管機關研究針對教保服務書面契約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可行性,如認為具可行性,法制上建議將現行幼照法第42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並公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俾利契約雙方遵循及落實契約內容。

撰稿人:傅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