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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減輕行政處罰議題之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9月 更新日期:111年9月2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蔡琮浩 編號:R01814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身心障礙者減輕行政處罰議題之探討
二、所涉法規
行政罰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精神衛生法、性騷擾防治法
三、背景說明
(一)根據報載,臺北市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累犯從109年5月起,連續犯下妨害秘密、妨害性自主、性騷擾等罪,被警察局、社會局及勞動局拘提或裁罰共25次,卻未提報社會安全網 。警方調查,犯嫌多次在公園、捷運等公廁內性騷、偷拍、偷窺、伸手猥褻,行徑愈來愈囂張,但都因罪責不高,未引起注意。多次精神、情緒不穩隨機作案,如不定時炸彈 。
(二)另一案例則是一名男子於搭乘捷運時脫下口罩,還在車廂內吐痰並塗抹扶手桿,並與欲制止乘客產生糾紛,原被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9款開罰4500元罰鍰,由於男子是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障者),將裁處金額減半為2250元 。兩案例均顯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障者,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均以具身障者身分之理由予以減半。
(三)由於案例中犯嫌涉犯最多為性騷擾,而由主管機關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予以裁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均予以減半,而引發輿論對領有身障手冊的性侵累犯其罰鍰卻減半的關注。
四、探討研析
(一)行政機關宜依個案之適用情形裁量處罰金額
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依據立法說明,本條係參照刑法有關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者得不予或減輕處罰之精神而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換言之,案例中行政機關對於身障者予以減輕處罰之裁定,係因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緣故。
惟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亦同時明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其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亦係參考刑法「原因自由行為」,亦即造成精神耗弱情形是自己引起的 。是以,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形者,因其仍有可非難性,具可歸責事由,而不適用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規定 。
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之身障者因不具有足夠的認知來分辨是非對錯犯罪的情節及所侵害的法益,爰免予或減輕處罰是對其權利的保障,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障者共分為8大類,是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障者並非必予減輕之適用對象,仍宜依身障者之個案情形裁量處罰金額,較為妥適。
(二)建議修法明定推動小組召集人由首長擔任以強化督導功能
雖然對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之身障者減輕行政處罰,係從無行為能力或原因自由行為來考量違規者所應負擔的罪責,惟若從保障身障者權益來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以下簡稱CRPD)前言(t)已凸顯大多數身心障礙者生活貧困之事實,憲法第155條亦明確國家對身障者應予適當扶助與救濟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爰從福利國家的角度而言,對資力弱勢之身障者減輕行政處罰,亦無不妥;惟若對違規累犯且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之身障者僅裁處行政處罰即視為已足,則顯有不妥。
從CRPD第25條有關身障者健康權促進之角度而言,本案例遭拘提或裁罰25次且犯嫌每次被捕時都說犯案無法自制 ,卻因其尚待司法判決而僅見主管機關開案,卻未更積極介入提供適當之服務與支持,顯有違CRPD之精神。參酌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建議對於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之身障者,宜依CRPD第25條之精神及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警察機關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開案介入,並建議可修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條設置之推動小組任務,明定由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以強化其督導功能,俾要求主管機關結合社會安全網之網絡單位,建立更有效之聯合處理機制以提供適當之早期識別與介入,避免因不斷通報及轉介其他單位而產生落差,並符合CRPD促進身障者健康權之精神。
撰稿人:蔡琮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