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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催收機構監理規定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6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陳世超 編號:R01821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債務催收機構監理規定之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銀行法
三、背景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通過對國內某銀行違反法令之裁罰處分案,該處分主要係因該銀行有「利用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辦理催收作業」、「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情事」或「向第三人寄發法院或區公所民事調解函情事」等不當催收行為。
四、探討研析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 授權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4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款 規定,發卡機構如於信用卡申請時,要求申請人提供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不得將該等個人資料用於徵信或催收作業。且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另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3項 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業已規範委外催收受委託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明確列舉各種不當催收行為 、委外催收契約特別應記載事項 、金融機構辦理委外催收應注意之義務 及受委託機構發生不當催收行為時要求受委託機構改善之程序 ,並規定金融機構委外催收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以降低委外催收作業之風險,確保消費者權益。
惟有認 ,現行商業活動的管理規範係採「商業主體的登記管理」與「商業主體的行為管理」分離原則,經濟部作為「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的主管機關,主要是負責「商業主體的登記」業務;至於商業主體專業活動,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透過專法管理。而目前銀行法相關規範只適用於金融機構,對於類此債務催收機構之不當催收行為可能有無法管理的困境,而有制定專法管理之必要。且制定專法管理,就委託者而言,有助其專注於本業之經營,節省成本及提高經營效率;就受託業者言,就自己所為行為將受到法律上如何評價與非難,將益增明確,有助優良正當業者市場上競爭優勢;就債務人言,合法的催收,就其人權保障與尊嚴的維護,較能獲得改善。因此,制定專法可以有效管理,形成三方面之利多。
然亦有認 ,現行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不當催收行為均足資適用,且實務執行層面,各相關機關均已採取適當因應措施,因而認並無制定專法之必要性。
就此,審酌銀行法監理及處罰對象僅限金融機構,且不當催收行為是否必然適用刑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予以處罰,尚有疑義。立法政策上,是否參酌前開有關制定專法統一規範監理類此機構之意見,以避免該等機構因不當催收行為致有侵害債務人或第三人權益與尊嚴等情事,並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似存有討論空間。


撰稿人:陳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