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權限行使爭議問題之探討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1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彭文暉
編號:R01827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獨立董事權限行使爭議問題之探討
二、議題所涉法規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三、背景說明
(一)近日報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決定修正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有關規定,以限縮獨立董事相關權限,但外界對該修法仍有不同看法。贊成者認為可因此減少獨立董事擴權、增加其獨立性;反對者則認為可能過度遏制「股東行動主義」。
(二)金管會表示,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基於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發揮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並為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公司穩定經營,爰預告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關於審計委員會職權規範,明定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等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以資周延 。
(三)贊成前開修法者認為獨立董事涉入公司經營利益糾葛,有失獨立性及客觀性;公司治理強調集思廣益,集體決策之運作方式較符多數決之合議制度及民主精神;監察權中具顯著外部效力者如股東會召集、代表公司等事項,首重公司利益,宜由審計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為之 。反對前開修法者認為此項修法與股東行動主義牴觸,一旦限縮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之權力,可能會過度遏制「股東行動主義」,讓公司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缺少全面改選董事會之機會,將因短期利益(減少紛爭)而傷害資本市場之長期利益(市場派股東無從監督) 。
(四)經查司法實務上某公開發行公司因經營權之爭,2位獨立董事各自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經審理法院裁定禁止雙方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並指出公司法第220條雖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亦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惟認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應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且須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始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若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該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 。
四、探討研析
(一) 公司治理機制之類型
國際經濟合作組織(OECD)之公司治理準則指出,良好之公司治理模式並不限單一機制 。查國際上採董事單軌制國家,如美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且須全數由獨立董事組成;新加坡則規定上市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其主席及過半數成員應為獨立董事。採董事及監察人雙軌制國家,如日本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及薪酬委員會之公司則不設監察人,各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超過半數;韓國則規定公司設置由三分之二以上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者,則不設置監察人 。惟就我國現行制度分析,依公司法第202條、218條及第222條等規定,係採雙軌制;證交法於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後,金管會已明令上市(櫃)公司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則採單軌制 。
(二)獨立董事之功能與實務爭議
按獨立董事制度之引進,旨在降低董事會之內部性及增加其外部性 ;其功能係為協助企業訂定中長期策略,控制企業風險,尤其公開發行公司已非董事長或控制股東所有,董事會之運作當以股東及關係人之利益為考量。亦即獨立董事應以全體股東權益為判斷依歸,其決策不受公司管理階層之影響,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並限制其兼任家數(3家)及持股比例(1%)。
惟獨立董事之選任,實務運作上仍可能受董事長或大股東之主導控制 ,為健全董事會功能並強化管理機能,建議或可改由常設之「提名委員會」提名 ;甚或考量獨立董事之外部股東屬性,參酌韓國模式改採由持股1張以上股東以「1人1票」(非依據股份)方式選任獨立董事,以確保其獨立性,俾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 。
(三)獨立董事權限行使之法制問題
近年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營權爭議事件頻傳,大股東經常透過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造成股東會「鬧雙胞」,衍生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爭議,查其原因乃現行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4項明定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有關監察人規定所致。
查採單軌制之英美等國,其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會召集權。採雙軌制之德國法規定董事會上設監事會,監督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監事會於必要時雖可召集股東會,但個別監事並無召集權;日本法制亦未賦予監察人(會)召集股東會之權 。按獨立董事之屬性及功能與監察人並不完全相同,獨立董事既參與董事會之業務決策,又具監察人之監督功能,則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之權限應否比照公司監察人(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似非無研酌之空間。
又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等規定,既已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享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則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正常營運、維護公司治理文化及保障全體股東權益,適度修法限縮獨立董事之權限行使 ,當屬可行且必要。爰建議修正現行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刪除所列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及第220條、第223條準用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規定,以澈底解決獨立董事干預公司營運之相關爭議及亂象。
撰稿人:彭文暉
一、題目:獨立董事權限行使爭議問題之探討
二、議題所涉法規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三、背景說明
(一)近日報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決定修正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有關規定,以限縮獨立董事相關權限,但外界對該修法仍有不同看法。贊成者認為可因此減少獨立董事擴權、增加其獨立性;反對者則認為可能過度遏制「股東行動主義」。
(二)金管會表示,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基於審計委員會採合議制,應透過會議方式集思廣益,以落實發揮審計委員會監督職能,並為兼顧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公司穩定經營,爰預告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關於審計委員會職權規範,明定對董事提起訴訟、召集股東會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等攸關公司重要事項,應以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以資周延 。
(三)贊成前開修法者認為獨立董事涉入公司經營利益糾葛,有失獨立性及客觀性;公司治理強調集思廣益,集體決策之運作方式較符多數決之合議制度及民主精神;監察權中具顯著外部效力者如股東會召集、代表公司等事項,首重公司利益,宜由審計委員會以多數決方式為之 。反對前開修法者認為此項修法與股東行動主義牴觸,一旦限縮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之權力,可能會過度遏制「股東行動主義」,讓公司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缺少全面改選董事會之機會,將因短期利益(減少紛爭)而傷害資本市場之長期利益(市場派股東無從監督) 。
(四)經查司法實務上某公開發行公司因經營權之爭,2位獨立董事各自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經審理法院裁定禁止雙方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並指出公司法第220條雖規定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亦規定,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惟認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應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且須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始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若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情形,任由獨立董事憑一己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該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有礙公司利益 。
四、探討研析
(一) 公司治理機制之類型
國際經濟合作組織(OECD)之公司治理準則指出,良好之公司治理模式並不限單一機制 。查國際上採董事單軌制國家,如美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且須全數由獨立董事組成;新加坡則規定上市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其主席及過半數成員應為獨立董事。採董事及監察人雙軌制國家,如日本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提名委員會及薪酬委員會之公司則不設監察人,各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超過半數;韓國則規定公司設置由三分之二以上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者,則不設置監察人 。惟就我國現行制度分析,依公司法第202條、218條及第222條等規定,係採雙軌制;證交法於引進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後,金管會已明令上市(櫃)公司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則採單軌制 。
(二)獨立董事之功能與實務爭議
按獨立董事制度之引進,旨在降低董事會之內部性及增加其外部性 ;其功能係為協助企業訂定中長期策略,控制企業風險,尤其公開發行公司已非董事長或控制股東所有,董事會之運作當以股東及關係人之利益為考量。亦即獨立董事應以全體股東權益為判斷依歸,其決策不受公司管理階層之影響,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並限制其兼任家數(3家)及持股比例(1%)。
惟獨立董事之選任,實務運作上仍可能受董事長或大股東之主導控制 ,為健全董事會功能並強化管理機能,建議或可改由常設之「提名委員會」提名 ;甚或考量獨立董事之外部股東屬性,參酌韓國模式改採由持股1張以上股東以「1人1票」(非依據股份)方式選任獨立董事,以確保其獨立性,俾維護全體股東之權益 。
(三)獨立董事權限行使之法制問題
近年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營權爭議事件頻傳,大股東經常透過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造成股東會「鬧雙胞」,衍生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性爭議,查其原因乃現行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及第4項明定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準用公司法有關監察人規定所致。
查採單軌制之英美等國,其獨立董事並無股東會召集權。採雙軌制之德國法規定董事會上設監事會,監督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監事會於必要時雖可召集股東會,但個別監事並無召集權;日本法制亦未賦予監察人(會)召集股東會之權 。按獨立董事之屬性及功能與監察人並不完全相同,獨立董事既參與董事會之業務決策,又具監察人之監督功能,則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之權限應否比照公司監察人(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4項規定),似非無研酌之空間。
又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等規定,既已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享有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則為維持公開發行公司正常營運、維護公司治理文化及保障全體股東權益,適度修法限縮獨立董事之權限行使 ,當屬可行且必要。爰建議修正現行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刪除所列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及第220條、第223條準用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規定,以澈底解決獨立董事干預公司營運之相關爭議及亂象。
撰稿人:彭文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