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立法體例之合宜性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11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安怡芸
編號:R01828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立法體例之合宜性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證券交易法、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三、背景說明
(一)目前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針對有價證券係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體例,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為該法之有價證券,其餘則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之 ,故而未在法條明文列舉之列的新興金融商品,在主管機關未明確核定前,極易產生是否屬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的疑義。證交法對於違反該法規定者,除有行政罰外尚有刑事罰之規定,故而引發學界對於證交法規範有價證券之立法體例,是否涉及空白刑法,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
(二)為推動證券市場自由化,促進我國資本市場與國際資本市場間之流通整合,並增加投資人多元投資管道,政府爰開放臺灣存託憑證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TDR,以下簡稱TDR)交易,以吸引外國優良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可來臺上市買賣。投資人透過買賣TDR參與其所表彰的海外企業股票漲跌資本利得,可降低投資人至國外資本市場投資成本及風險。然其後因受管理及制度面不足影響,接連出現若干問題,其中更涉及內線交易及操縱市場等違法案件 ,引發各界關注。
四、探討研析
(一)有價證券之立法體例及主管機關核定方式易引發爭議
在證交法未明文規定TDR為有價證券,且主管機關亦未明確核定之情況下,針對TDR是否為證交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問題,學界及實務界向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議。肯定說認為,證交法第6條雖未明列TDR為有價證券,然TDR即係外國上市股票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之形式。依證交法第6條授權之76年9月12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3條第9款規定:「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TDR自應為有價證券 。否定說則認為,國內第1檔TDR係87年上市,上開76年之函釋自不可能預先將TDR納入 。再者,處理準則之授權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第4項,並未將該法第6條納入,且處理準則雖對TDR有所規定,但僅為定義性規定,亦非授權主管機關核定TDR為有價證券之依據 ,甚至有學者質疑該公告已逾越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自由化與國際化,許多新興金融商品應運而生,而在目前證交法針對有價證券之立法體例下,對於法條未明文規定者,若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商品亦未明確核定,自然容易引起爭議,從有論者另針對境外結構型商品、固定收益型商品連動之產品,以及連結選擇權、遠期契約、期貨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性亦提出疑義 即可得知。
(二)有價證券之立法體例及主管機關之核定程序均有討論空間
證交法乃規範證券發行市場(初級市場)與交易市場(次級市場)之法律,是否為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涉及發行人及交易人之民刑事責任,應適用證交法或一般民刑法之規定,對於投資人或發行人、交易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證交法第6條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體例,雖賦予主管機關得彈性、機動行使核定權,以因應新興金融商品的發展,然而倘若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明確核定,將使該商品法律上定性不明,而形成不可預見之法律風險。有學者建議考慮修正證交法第6條之立法體例 ,或可參酌美國及德國等,直接在法律內為明確定義 ,以免滋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撰稿人:安怡芸
一、題目: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立法體例之合宜性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證券交易法、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三、背景說明
(一)目前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針對有價證券係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體例,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為該法之有價證券,其餘則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之 ,故而未在法條明文列舉之列的新興金融商品,在主管機關未明確核定前,極易產生是否屬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的疑義。證交法對於違反該法規定者,除有行政罰外尚有刑事罰之規定,故而引發學界對於證交法規範有價證券之立法體例,是否涉及空白刑法,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 。
(二)為推動證券市場自由化,促進我國資本市場與國際資本市場間之流通整合,並增加投資人多元投資管道,政府爰開放臺灣存託憑證 (Taiwan Depositary Receipt,TDR,以下簡稱TDR)交易,以吸引外國優良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可來臺上市買賣。投資人透過買賣TDR參與其所表彰的海外企業股票漲跌資本利得,可降低投資人至國外資本市場投資成本及風險。然其後因受管理及制度面不足影響,接連出現若干問題,其中更涉及內線交易及操縱市場等違法案件 ,引發各界關注。
四、探討研析
(一)有價證券之立法體例及主管機關核定方式易引發爭議
在證交法未明文規定TDR為有價證券,且主管機關亦未明確核定之情況下,針對TDR是否為證交法規定之有價證券問題,學界及實務界向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議。肯定說認為,證交法第6條雖未明列TDR為有價證券,然TDR即係外國上市股票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之形式。依證交法第6條授權之76年9月12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3條第9款規定:「臺灣存託憑證:指存託機構在國內所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外國發行人有價證券之憑證。」TDR自應為有價證券 。否定說則認為,國內第1檔TDR係87年上市,上開76年之函釋自不可能預先將TDR納入 。再者,處理準則之授權依據為證交法第22條第4項,並未將該法第6條納入,且處理準則雖對TDR有所規定,但僅為定義性規定,亦非授權主管機關核定TDR為有價證券之依據 ,甚至有學者質疑該公告已逾越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
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自由化與國際化,許多新興金融商品應運而生,而在目前證交法針對有價證券之立法體例下,對於法條未明文規定者,若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商品亦未明確核定,自然容易引起爭議,從有論者另針對境外結構型商品、固定收益型商品連動之產品,以及連結選擇權、遠期契約、期貨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性亦提出疑義 即可得知。
(二)有價證券之立法體例及主管機關之核定程序均有討論空間
證交法乃規範證券發行市場(初級市場)與交易市場(次級市場)之法律,是否為證交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涉及發行人及交易人之民刑事責任,應適用證交法或一般民刑法之規定,對於投資人或發行人、交易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證交法第6條採有限列舉、概括授權之立法體例,雖賦予主管機關得彈性、機動行使核定權,以因應新興金融商品的發展,然而倘若主管機關無法即時明確核定,將使該商品法律上定性不明,而形成不可預見之法律風險。有學者建議考慮修正證交法第6條之立法體例 ,或可參酌美國及德國等,直接在法律內為明確定義 ,以免滋生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撰稿人:安怡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