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權事件中兒少表意權保障之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17日
作者:吳欣宜
編號:R01830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親權事件中兒少表意權保障之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家事事件法
三、 背景說明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由聯合國第44/25號決議通過,並在1990年生效,正式肯認兒童作為權利主體,給予特別的保護。我國雖非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但已於2014年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
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同條第2項規定,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前開規定第1項有二個層次,一方面兒童對於影響自身之事務享有表示意見之權利,另一方面該等意見亦應獲得被適當衡酌考量。第2項則是特別針對司法及行政程序,強調程序性保障對於兒童表意權落實之必要性。
四、 探討研析
(一) 兒少表意權保障之內涵應予強化
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關於親權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法院於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固明確規範兒少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以及法院負有聽取之義務,然而關於兒少陳述意見或法院聽取陳述之方式,卻似有保留,僅於「立法理由」指明法院應「親自」聽取其意見,並未於法條中明文規範。相較之下,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Gesetz u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in den Angele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 FamFG)第159條第1項即明定法院應親自聽取子女意見及獲取該子女個人印象。所謂親自聽取子女意見,以及獲取子女個人印象,意謂著子女意見必須以言詞方式為之,並由法院親見親聞,二者在實務運作過程中或有交互重疊之處,然前者著重在與子女之溝通,後者則強調法院在親自聽取過程中,察覺該子女之感受、意願及傾向,進而形塑對該子女之個人印象。
此外,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亦指出,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準此,為保障兒少於親權事件中之程序主體權,並落實直接審理主義,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不應僅止於保障兒少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更應確保法院親自聽取其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甚至論者有謂應參酌前開德國立法例,明文規範法院負有建立子女個人印象之義務,俾利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
(二) 兒少表意權保障之例外事由應具體明確,且法院負有說明義務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關於兒少於親權事件中陳述意見之權利,並未另設例外事由;換言之,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其表面上看似對兒少表意權之保障十分周全,實則欠缺彈性,恐更難以貫徹執行。對此,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設如下4種例外事由,並要求法院在例外不親自聽取子女意見及獲取該子女個人印象時,負有說明義務:1.有重大事由存在,例如聽取陳述將對子女造成身體上或心理上之嚴重危險,其中,家事事件程序有遲延危險亦可被認為係重大事由,然而因立即性之危險而未聽取子女意見或未獲取子女個人印象,法院應於事後補正。2.子女顯無表達其傾向或意見之能力,此尤涉及嬰兒、年齡甚小之幼兒,或具有顯著障礙或生病之子女。3.子女之傾向、互動往來與意願對於裁判並非重要,且亦無其他理由顯示有聽取意見之必要,例如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僅涉及父母雙方意見上之歧異(如工作上之障礙)。值得注意者,本款例外規定在與子女人身相關之子女保護程序並不適用,縱子女無表達其傾向與意願之能力,法院仍必須建立該子女個人印象。4.訴訟僅單純涉及子女財產,且依該事件之性質,法院無親自聽取意見之必要。其例外事由之規定,可供我國修法之參考。
撰稿人:吳欣宜
一、 題目:親權事件中兒少表意權保障之研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家事事件法
三、 背景說明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Child)由聯合國第44/25號決議通過,並在1990年生效,正式肯認兒童作為權利主體,給予特別的保護。我國雖非兒童權利公約之締約國,但已於2014年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
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同條第2項規定,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前開規定第1項有二個層次,一方面兒童對於影響自身之事務享有表示意見之權利,另一方面該等意見亦應獲得被適當衡酌考量。第2項則是特別針對司法及行政程序,強調程序性保障對於兒童表意權落實之必要性。
四、 探討研析
(一) 兒少表意權保障之內涵應予強化
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關於親權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法院於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固明確規範兒少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以及法院負有聽取之義務,然而關於兒少陳述意見或法院聽取陳述之方式,卻似有保留,僅於「立法理由」指明法院應「親自」聽取其意見,並未於法條中明文規範。相較之下,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Gesetz u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in den Angelegenheiten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 FamFG)第159條第1項即明定法院應親自聽取子女意見及獲取該子女個人印象。所謂親自聽取子女意見,以及獲取子女個人印象,意謂著子女意見必須以言詞方式為之,並由法院親見親聞,二者在實務運作過程中或有交互重疊之處,然前者著重在與子女之溝通,後者則強調法院在親自聽取過程中,察覺該子女之感受、意願及傾向,進而形塑對該子女之個人印象。
此外,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亦指出,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實直接審理主義。準此,為保障兒少於親權事件中之程序主體權,並落實直接審理主義,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不應僅止於保障兒少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更應確保法院親自聽取其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甚至論者有謂應參酌前開德國立法例,明文規範法院負有建立子女個人印象之義務,俾利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
(二) 兒少表意權保障之例外事由應具體明確,且法院負有說明義務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關於兒少於親權事件中陳述意見之權利,並未另設例外事由;換言之,法院並無裁量權限。其表面上看似對兒少表意權之保障十分周全,實則欠缺彈性,恐更難以貫徹執行。對此,德國家事及非訟事件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設如下4種例外事由,並要求法院在例外不親自聽取子女意見及獲取該子女個人印象時,負有說明義務:1.有重大事由存在,例如聽取陳述將對子女造成身體上或心理上之嚴重危險,其中,家事事件程序有遲延危險亦可被認為係重大事由,然而因立即性之危險而未聽取子女意見或未獲取子女個人印象,法院應於事後補正。2.子女顯無表達其傾向或意見之能力,此尤涉及嬰兒、年齡甚小之幼兒,或具有顯著障礙或生病之子女。3.子女之傾向、互動往來與意願對於裁判並非重要,且亦無其他理由顯示有聽取意見之必要,例如關於會面交往方式僅涉及父母雙方意見上之歧異(如工作上之障礙)。值得注意者,本款例外規定在與子女人身相關之子女保護程序並不適用,縱子女無表達其傾向與意願之能力,法院仍必須建立該子女個人印象。4.訴訟僅單純涉及子女財產,且依該事件之性質,法院無親自聽取意見之必要。其例外事由之規定,可供我國修法之參考。
撰稿人:吳欣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