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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之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1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李淑瓊 編號:R01831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之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民法、憲法
三、背景說明
(一)我國民法第1052條有關裁判離婚之規定,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原採有責主義,亦即必須有可歸責於夫妻一方之離婚事由,他方始得據以向法院訴請離婚。該條規定修正公布後,將婚姻破裂增列為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於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一規定引入破綻主義之精神,惟並非採取積極破綻主義,而係採取消極破綻主義 。
(二)我國司法實務就有責配偶得否訴請離婚之爭議,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是為折衷破綻主義,目前司法實務就有責配偶得否訴請離婚之爭議,亦多依此決議之見解,作為判決基準 。惟有學者提出「我國民法既僅限定唯一有責者,不得請求離婚,則夫妻雙方對離婚原因之形成均應負責者,無論雙方有責程度如何,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而認為最高法院之見解「似已擴大但書之意義,而限制主要責任者之離婚請求權」 。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對有責配偶離婚請求權之限制規定,強使已難以維持之婚姻繼續存在,屢遭質疑是否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及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近日已有數個法院及人民聲請釋憲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經憲法法庭受理在案 。
四、探討研析
(一)「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婚姻權與婚姻制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大法官曾數度做出相關解釋 ,而針對婚姻自由,大法官亦數度肯認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 ,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 」,明確肯認婚姻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婚姻自由原應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我國法律對協議離婚採自由放任態度,任當事人自由進行,惟對於判決離婚,則採嚴格統制之態度 ,甚而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
(二)限制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既係限制人民之婚姻自由,自應通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之檢驗。且因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及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採「嚴格審查標準」。由於婚姻具有公益性,於此,須衡酌者為限制有責配偶(較可歸責之一方)訴請離婚之權利,與該規定所欲保障婚姻之衡平。
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 ,是以,法律所欲保障之婚姻,應非已無回復可能之婚姻,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既已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則同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強制已經「難以維持之婚姻」繼續存在,顯然無法達到法律保障婚姻制度之目的,維持一個貌合神離、名存實亡的婚姻,對於婚姻之雙方,甚至對雙方之未成年子女,非但不是保障還可能是一種懲罰。爰此,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強制已經「難以維持之婚姻」繼續存在,難以通過手段與目的間關聯性之檢驗,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民法第1052條之修正建議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三、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四、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除揭示對婚姻自由之保障外,亦強調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之權利責任及對子女之保護。在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性的前提下,離婚法的立法政策應側重對無責配偶離婚後生活的保護,而非限制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權,強使已經出現破綻、難以維持之婚姻繼續存在。有學者指出「我國母法瑞士民法於2000年修正時,刪除否定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相關規定,日本最高法院之見解亦以相當之別居期間,作為肯定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原因,而我國卻仍規定有責配偶不得請求離婚,相較之下,我國民法之規定,顯得落伍」 ,爰建議刪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有關有責配偶不得訴請離婚之規定,並建議離婚法之立法政策應側重在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扶養、贍養費及離婚損害賠償等規定。

撰稿人:李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