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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遺失物案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17日 作者:康世宗 編號:R01834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侵占遺失物案相關法制問題研析
二、議題所涉法規
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民法
三、背景說明
(一)侵占遺失物案件頻傳:據媒體報導指出 ,近年來,民眾拾獲遺失物熱心送警局,因不少價值不高的物件常常無人領回,造成警方困擾,民法規定拾獲價值5百元以下遺失物,民眾也可自行保管,1個月後無人找尋認領,可歸拾得人所有;但有些民眾不清楚法條規定,保管期間拿來使用,不僅引發糾紛,還誤觸法網吃上官司,警方表示,正由於拾獲的不是高價物品,才讓不少民眾失去警覺,誤以為「用一下沒什麼關係」;警方因此特別提醒,民眾保管遺失物期間千萬不要使用,否則將觸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可謂因小失大。
(二)引發相關民事、刑事法律關係之討論:媒體報導同時指出 ,即使遺失物價值不到5百元,但失主認為有必要尋回,警方仍會根據監視器畫面等管道追查,通知拾獲者返還,此時拾獲者不會觸犯侵占遺失物罪,除非當事人對於價值的認定有明顯差距而產生爭議,若失主堅持提告,警方會移請檢察官裁斷。由於許多民眾都沒有撿到低價物的正確認知,故警方建議,民眾最佳自保處理方式應是「先向警察單位註記,再代為保管」、「保管期限內勿使用」等;民眾若不願代為保管,警方仍須收存保管。此外,「是否價值5百元」,主要是以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為基礎。
四、探討研析
(一) 遺失物拾得之定義及相關法律規範
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現未由他人占有之物;所謂拾得,則指發現遺失物進而加以占有之一種事實行爲 。遺失物拾得之法律關係,民法部分主要規範於第 803 條至第 807 條之1;另如進一步將拾得的遺失物據爲己有,則構成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侵占遺失物罪」。
(二) 民法上拾得人之權利義務
綜整學者 意見及上揭民法規定略以「拾得人之權利,因是否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而不同......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有下列權利:1.費用償還請求權: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招領人或警察、自治機關得請求償還通知、招領或保管之費用。如通知之郵電費......等必要支出。2.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除得請求償還前述費用外,並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値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値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上述費用及報酬,拾得人在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6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所有權。其經交存者,警察或自治機關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3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惟在新臺幣5百元以下之小額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或其賣得價金:1.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15日。2.無法通知遺失人者,自拾得日起逾1個月」。
另拾得人有下列義務 :1.通知或報告義務:拾得人不得將拾得的遺失物據爲己有......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倂交存。但於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2.保管及返還義務:拾得人於遺失物返還或交存前,負保管義務。此時拾得人處於無因管理之地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爲之,惟遺失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得將之拍賣或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遺失物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三) 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規定探討及研議刪除之可能性
刑法「侵占罪」原則上須具備「特定的身分」,即侵占行為人必須「持有他人之物」,並將持有轉變為所有,才可能構成「侵占罪」,故刑法「侵占罪」原則上為「身分犯」(亦稱為特別犯或義務犯);然而,刑法「侵占遺失物罪」,卻毋須具備特定之身分,只要對於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起心動念將之據為己有,即構成侵占行為而成立該罪,因不需具備一定特殊之身分即可成罪,學說稱為「一般犯」。另學者指出 「侵占遺失物,是刑法裡極少數的單科罰金之罪。侵占遺失物的行為,日常生活相當常見,行為人不會有犯罪人的自我印象,旁觀者也不會冠以罪犯的標籤。對於這種行為的制裁,社會秩序維護法應該足夠。處罰鍰與單科罰金的威嚇效果,應無不同。侵占遺失物罪應該刪除,讓侵占罪維持純正身分犯的色彩。」可資參考,惟是否不論遺失物價值高低,一律改處罰鍰?又刪除該罪後應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或何種法律條文中具體規範?尚待各界進一步探討,尋求共識。 
撰稿人:康世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