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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健康促進學校計畫探討學校衛生法之修正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17日 資料類別:議題研析 作者:趙俊祥 編號:R01833
【僅供委員參考】
一、題目:從健康促進學校計畫探討學校衛生法之修正
二、所涉法規
學校衛生法
三、背景說明
(一)教育部於111年9月30日舉辦「110學年度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健康促進學校計畫成果發表會」,展現健康促進學校推動成果,並進行全國績優獲獎學校頒獎 。
(二)世界衛生組織(WHO)1995年基於「整體性學校衛生計畫」,推動「健康促進學校計畫」,並將健康促進學校定義為「學校能持續的增能,成為一個有益於生活、學習與工作的健康場所」。我國自2002年由當時的行政院衛生署與教育部共同合作,透過政策支持、健康促進學校輔導網絡介入、媒體行銷等策略推動健康促進學校計畫。教育部並宣示2010年起全國中小學均為健康促進學校,同時進行各項健康議題(如:視力保健、口腔保健、健康體位、菸害防制、性教育、正確用藥等)之健康促進學校行動研究。2011年起,衛生福利部推動「健康促進學校認證暨國際接軌計畫」,參考WHO於2009年提出之「健康促進學校發展綱領:行動架構」及其他國家之認證指標,完成我國健康促進學校認證機制 。
四、探討研析
(一)建議增訂補助學校邀請相關醫事團體或人員駐校辦理健康促進活動之規定
健康促進學校之主要推動法源依據為《學校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其辦理事項包括:1.有關健康體適能、健康飲食、壓力調適、性教育、菸害防制及藥物濫用防制等增進健康之活動。2.有關事故傷害防制、視力保健、口腔保健、體重控制及正確就醫用藥等提升自我健康照護行為之活動。3.其他各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上述工作項目,涉及護理師、營養師、藥師、牙醫師、眼科醫師等醫事人員之專業,但除學校護理師、學校營養師於本法已有規範外(第7條、第23條之1),其餘醫事人員均尚未納入本法明確規範。
實務上,學校在推動學生身體健康活動方面,包括牙醫師定時、定點進駐校園,能為學生進一步做口腔篩檢、矯治與追蹤,亦能在校園內推動教職員工生口腔保健知能,將預防醫學落實在口腔保健工作。但受限於人力、時間及經費不足等因素,造成校牙醫制度無法全面在校園推動 。此外,已有許多縣市透過「一校一藥師」進行教師、學生、家長正確用藥增能,研究顯示顯著提升學生正確用藥知識、效能及行為 。為維持政策穩定延續,且增加眼科、身心健康等專業醫師定期駐點校園以促進學生健康狀況,爰建議於本法第19條增訂條文,規定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邀請相關醫事團體或人員駐校辦理健康促進活動。
(二)建議增訂辦理新進校護職前訓練之規定
學校護理人員身居負責學校健康促進業務之核心角色,本法第7條第1項 所稱護理人員,指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並實際負責學校衛生及護理業務者(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教育部《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手冊/健康促進學校》中護理人員職掌為:1.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2.健康中心衛生保健器材及醫療藥品之管理。3.健康管理相關計畫之擬定、規劃健康檢查作業事宜,包含健康篩檢、缺點矯治、醫療轉介、疾病輔導追蹤及其健康資料記錄、管理、統計、呈報等事宜。4.辦理緊急傷病救護、預防宣導及急救教育訓練之教學、諮詢、聯繫與監測事宜。5.配合辦理傳染病防治及其他健康促進議題之推展、教學與活動。6.其他學校衛生相關事項 。前開辦理事項與活動涉及本法第6條、第8條至第13條、第15條與第19條之規定內容。從校園的健康需求評估,提供學生教職員健康檢查數據、異常分析、提供健康諮詢、參與計畫擬訂、協助健康問題轉診、主導推動學校健康促進等,工作繁雜且型態多元。但本法第7條第3項:「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公立學校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進用醫事人員,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公開競爭方式甄選之。」均未規定初任者應具備之基本知能條件,爰有必要檢討改進。
參考日本作法,學校護理人員被定位為「教育職員」,從事保健者須具教師、養護教諭資格,已從「簡易醫療者」轉變為「教育者」;在學校扮演健康管理者、健康服務者、健康倡導者、健康輔導者、健康教育者、健康評價者等多重角色 。然而,我國現行本法雖規定學校可進用依法登記合格之醫事人員,但許多學校新進護理人員對於健康促進學校政策及學校衛生護理工作並無深刻認識或經驗,爰建議本法第7條增訂主管機關應辦理新進校護職前訓練之規定,針對學校之健康促進活動實際需要與校園環境,規劃符合校護的訓練課程。
撰稿人:趙俊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