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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申請就學貸款相關法制問題淺析 撰成日期:111年10月 更新日期:111年10月18日 作者:傅朝文 編號:R01835
【僅供委員參考】
一、 題目:未成年人申請就學貸款相關法制問題淺析
二、 議題所涉法規
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級中等教育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三、 背景說明
(一)高中與大學之學費,對貧困學子而言,是一筆很大的負擔。為此,政府設置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以下簡稱就學貸款),以協助學生順利就學,減輕其就學費用負擔,使家庭年收入在一定金額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有貸款必要之學生能專心向學。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其貸款利率較低,且在就學及緩繳期間由政府全額或半額補貼貸款利息,係政府所提供的一項優惠貸款 。
(二)惟近日有未成年學生因無法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致就學貸款申請被拒。例如某學生父親過世,越南籍母親返回越南養病,無法申請就學貸款;另一位大學新生,父母離婚但共同行使親權,父親卻拒絕在學貸文件簽名同意,母親攜該生多次向臺灣銀行申請未果,進而求助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三)監察委員於106年間曾就未成年人之父母一方未能擔任保證人致就學貸款申請被拒問題進行調查,教育部隨後即修改「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將本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擔任保證人」 修改為「由法定代理人一人或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指出,保證人部分雖修正,卻未解決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法定代理人難以行使同意權問題,建議教育部應將申請就學貸款,視為貧困學生的「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不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 。
四、 探討研析
(一)簡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要件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此年齡層的自然人之經驗尚嫌不足恐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又有需要累積經驗為成年後之行為準備,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有實施法律行為之必要時,除可以代理方式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外,亦可由法定代理人以行使同意權之方式,從旁協助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為之(參照民法第77至85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允許為法定代理人事前之同意,以協助未成年人自為法律行為,補充其能力不足之處。針對法定代理人為允許之方式,最高法院指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3043 號判例) 據此,顯見依司法實務見解,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意思表示原則上不以踐行一定要式 為必要。
惟實務上承貸銀行於辦理未成年人就學貸款對保 手續時,要求每一教育階段 第一次申請時,未滿20歲學生須由全體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陪同到場 。如父母雙方或有一方因在國內工作忙碌或在國外而無法親自辦理時,無法到場之法定代理人,必須出具委託書,內容應載明同意申貸學生向承貸銀行借款及委託協同申貸學生辦理簽訂借據等申貸手續之意旨,委託具完全行為能力者,至承貸銀行辦理簽訂額度借據之手續。該同意書或委託書,應附具我國戶政機關最近6個月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或經我國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如父母係在國外,則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認證 。換言之,銀行實務上對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採要式行為,以出具書面、印鑑證明或認證為必要。但法定代理人如在國外,由於當地未必設有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或有交通不便等因素恐致其進行認證有所困難。前揭越南籍母親案例,可能即因此而難以行使同意權。
按未成年人申請一般信用貸款,嚴格要求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須具一定要式,可以確保法定代理人之真意,未違行為能力制度保障未成年人之目的。但就學貸款係優惠貸款,且其屬減輕學生學費負擔幫助就學的性質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對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採嚴格之要式要求,反不利於未成年人。爰建議主管機關就未成年人申請就學貸款者,研議簡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要件之可行性,諸如法定代理人在國外者改採視訊方式等,取代認證程序,並將有關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相關要件明確規定於本辦法。
(二)從寬認定未成年學生之日常生活所必需
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乃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知識尚未充分發達,為保護限 制行為能力人利益所設。該條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單純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因其法律行為而在法律上附有義務,有無經濟上利益,在所不問 。就學貸款係優惠貸款,雖有經濟上利益,但未成年人完成就學貸款申請後,法律上仍負有還款義務,難符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要求。
至於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學者認為除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年齡、身分外,尚須就現代社會生活,從寬加以認定,以促進未成年人之自由發展 。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及教育基本法第1條規定皆明白揭櫫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就學貸款政策是政府為協助經濟弱勢的家庭與學生,使其在就學期間無須為學雜費負擔而影響其受教育之機會。且行為能力制度係為保障未成年人,不應使未成年人之權利反受妨害。基此,為保障人民之受教育權,避免因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難以行使同意權等事由影響其就學機會,建議教育主管機關與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研議是否應從寬認定就學貸款屬於未成年學生之日常生活所必需。如採肯定見解,法制上應發布行政規則(函釋) 為明確釋示以供相關承貸銀行遵循。

撰稿人:傅朝文